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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8:59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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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8〕5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合理使用政府资金,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宏观调控和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内蒙古自治区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内政发〔2005〕100号)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和市各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旗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旗县区政府财政投资的总投资1000万以下建设《呼和浩特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以外的项目由旗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管理和监督。旗县区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和各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和各旗县区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或置换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其它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七条政府投资资金要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等,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实际需要确定,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条市本级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本市和各旗县区财政性资金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范围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再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5〕100号))范围内应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自治区政府审批。
(三)其它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需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只需报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按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他报批程序。
市本级和各旗县政府投资的项目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贴息和转贷的,按照国家发改委和自治区发改委有关规定报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利用贷款或转让、出售、置换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方式建设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或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资金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投入,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项目中长期规划;
(二)规划评审通过后,进入项目储备库;
(三)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五)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七)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投资主管部门可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对以上程序作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前期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的审批。
第一节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八)结论。
第十七条项目建议书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项目建议书上报或转报时需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文本及申请文件;
(二)政府投资、其他出资方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意向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查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项目建议书若需评估论证,应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九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开具受理通知书后20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同意批复做出决定。需要咨询评估或其它特殊情况经请示投资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转报国家、自治区发改委审批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改委组织初审后在6个工作日内转报自治区发改委。
第二十一条发改部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是项目单位向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初始依据。
第二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方案;
(五)节约能源、资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方案;
(六)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第二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发改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或转报时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申请文件;
(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三)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以及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
(六)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承诺证明;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查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项目受理后,需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项目,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需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区域布局是否合理;
(四)投资估算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投资估算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五)节能减排方案是否科学合理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六)项目建设单位的实力和能力、项目的建设重要条件、生产条件、协作条件、工艺技术、设备选型分析;
(七)全面、充分分析论证项目的投资、经济效益、环境及社会影响、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等;
(八)项目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的影响;
(九)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咨询评估或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后,根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咨询评估或专家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批复、不同意批复或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经投资主管部门决定需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文本)的完整性和有关意见进行再次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报告的修改时间)予以批复。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获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方可向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土地划拨手续等。
第三节初步设计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三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发改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上报或转报时应包括以下材料和附件:
(一)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报告;
(二)初步设计文本;
(三)项目概算;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五)同级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划拨审批文件;
(七)相关行业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查看是否符合建议书和可研批复的建设内容,且规模和投资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开具受理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采用专家评审论证会的形式对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进行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强制性条款;
(二)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要求;
(四)是否落实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
(五)是否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要求;
(六)概算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概算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总概算的审查论证会应当通知财政、审计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调整投资估算超过10%;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估算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和初步设计修改情况,在6个工作日(不包括初步设计的修改时间)内予以批复或作出重新审查论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在6个工作日内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总概算是财政部门支付工程款及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和监督的依据。
第四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只有获得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文件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向建设部门申报办理施工许可证或相关开工手续等。
第四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否则,不予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一)调整投资概算超过10%;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初步设计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概算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章项目储备
第四十二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储备项目包括:
(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目前具有初步意向,拟在今后5年或更长时间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已经完成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重大前期项目。
第四十四条申请需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第四十五条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日常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对论证不合理、或者已列入储备库满3年仍未进入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定期予以清理。
第四章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说明;
(二)资金筹措计划;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年限、总投资、本年度安排政府投资额、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前期费用安排;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五十条本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旗县区于每年度10月31日前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政府投资项目下年度建设计划申请。市投资主管部门汇总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经组织评估、论证或审核后,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衔接政府年度预算及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决算审计
第五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6个月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在1个月内编制完成,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亿元以下的项目应在2个月内编制完成,总投资亿元以上的项目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一旦发现竣工决算资料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工程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应立即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编报的项目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审核。财政部门按审核后的实际造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五十五条工程造价机构应严格依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和财政部门工程造价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审核,并对结算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公正性负责。一旦发现结算审核报告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工程造价机构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审计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复初步设计的项目由市审计部门按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随机抽样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批复的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终审结论。建设单位据此办理项目资金结算和资产交付手续。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十七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组织工程质量、环境保护、消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应尽量并联办理。
第五十八条各专项验收以及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规定由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咨询评估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重大项目还要建立专家评议制度。
第六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评审会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六十三条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七章项目实施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六十五条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要试行特许经营,通过公开招标,竞争选择业主。
第六十六条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项目法人或由已有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六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材料设备的采购,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评标报告应当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六十九条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各项服务的采购均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基建统计、会计、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第七十一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全责,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各级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相互监督、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稽查,完善投资主管部门稽查特派员制度,建立各部门联合检查的长效机制。加强执法检查队伍建设,特别是要加大对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未完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等违反本管理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项目的查处力度。
第七十三条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完善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咨询服务、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的取得都要采取竞争的方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
(四)未依法签订合同或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
(七)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投资概算的;
(三)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四)违规批准增加和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外,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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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现将《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附 件:

  《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1018&pic_id=0



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6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
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筒称地矿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及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并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准运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负责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七)调解处理和参与调解处理采矿权属纠纷,依法划定(核定)矿区、矿界范围;
(八)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履行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来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地矿部门登记备案,勘查项目结束或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县地矿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内设计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县地矿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与管理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依法转让,必须征得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产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接受县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时汇报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二)变更开采方式;
(三)变更矿区范围;
(四)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五)变更采矿权人或法定代表人;
(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采矿时间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由县地矿部门具体标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程序、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采取矿山安全措施,坚持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森林、水源、草地、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采矿权人采矿后,应当因地制宜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任何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补偿办法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照顾矿区所在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采矿权人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林地、草场、河道和建筑物的,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地表资源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草原复垦费。

按规定征收的土地、草原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全额上缴县财政,用于恢复矿区植被、疏通河道、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在向县地矿部门提出关闭矿山报告后,应采取措施闭坑,经矿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地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撤离矿区。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吸收矿区所在地农牧民参与采矿,实行同工同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地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中,依法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开采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采富矿弃贫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超过规定期限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边探边采的,擅自印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由县地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地矿部门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纳费款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级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由县地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决定并执行;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地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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