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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43:27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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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8]106号


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附件: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在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规划中对新建建筑实施供热计量和既有建筑及其供热系统供热计量改造提出工作目标,计划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大力推进供热计量工作。在行业统计、技术服务、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九条 国家鼓励加快建立供热计量服务体系,大力推进合同能源管理,重点支持专业化节能服务企业,充分发挥节能服务企业在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计量收费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供热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十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供热计量节能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供热行业的节能技术水平。对在供热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二十条 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民用建筑和供热设施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效,选定既有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并制定改造方案,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必须同步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进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采用多种渠道筹措供热计量改造资金,按照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供热单位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包括用户热费、职工补贴、房屋建筑等基本信息的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具有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等行为的,由建设或供热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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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服务公司自一九七九年创办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关怀下,由于各级劳动部门加强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得到了迅速发展。十年来,在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组织劳动就业,开展就业训练,吞吐调节社会劳动力和推动集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为解决严重困扰
我国社会、经济的就业问题做出了贡献。当前,劳动就业工作面临许多新的困难和问题,任务十分繁重。为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解决好新形势下的城镇就业问题,必须加强和改善对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充分发挥劳动服务公司在劳动就业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
建设中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你们的实际情况研究实行。
一、劳动服务公司是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实施劳动就业政策的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经营性公司。它的基本任务是开展劳动就业服务,运用建立劳动生产基地、就业训练基地和职业介绍所等手段,吞吐、调节社会劳动力,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劳动部是全国的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行政部门,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是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能机构,它负责研究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政策,拟定劳动服务公司发展规划,协调与有关部门的业务关系,对全国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维护劳动服务公司履行
职责的权利,组织推动劳动服务公司系统干部培训工作。
三、各级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是各级地方劳动部门直接领导下实现劳动就业任务的工作机构,它在全面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同时,负责本地区各类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和指导。
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应当加强,不能削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规格和名称等,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暂不做统一规定。所需经费,可按照现行规定,或由地方财政列支,或实行差额补贴,有条件的也可以自收自支,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地方劳动部门不设立与劳动服务公司职责相同的重叠机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或管理本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在省劳动厅(局)领导下,主要负责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和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工作,拟定本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发展的规划、方针和政策,对其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地、市、县(区、县级市)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在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下,完成以下任务:
1.对社会劳动力(包括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进行就业登记、资源统计和组织管理,全面掌握社会劳动力的资源状况;
2.举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劳务交流、职业介绍、信息咨询和就业指导,促进劳务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提供服务;
3.举办就业训练中心,推动社会各方面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班,开展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为求职者创造就业条件;
4.合理使用就业经费,发展集体经济,建立劳动生产基地,推动经济联合,广开就业门路,组织生产自救,为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提供就业岗位;
5.管理职工待业保险金的收缴、使用和发放,为待业职工提供社会保障;
6.行使劳动部门赋予的其它行政职权。
六、街、镇、乡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作为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组织,可以由街、镇、乡政府部门直接领导管理,也可以作为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任务是:
1.负责社会劳动力的登记、组织、管理;
2.开办培训班,组织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
3.广开就业门路,组织、指导待业人员就业;
4.管理直接兴办的经济实体;
5.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转移和劳务输出提供服务。
七、行业、部门(包括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在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其主要职责是对本行业、本部门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公司)进行协调、指导、服务,推动集体经济的发展,广开就业门路
,促进待业青年和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负责本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发展的宏观指导工作,业务上受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指导。
八、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一般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组织。在管理体制上,受主办单位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它的主要任务是发展集体经济,广开就业门路,开展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为本单位职
工子女和富余人员创造就业条件。主办单位对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扶持责任,劳动服务公司在保证自身发展的前提下,可以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的义务。双方要严格划清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九、劳动服务公司应根据深化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的进程,适应社会劳动力逐步纳入劳务市场实行竞争就业的需要,不断扩大劳动就业服务的范围。要巩固、发展已有的就业训练基地和劳动生产基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平调上收。要进一步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国家的
优惠政策,解决好发展所需的资金、场地、物资等问题。要不断加强劳动服务公司的自身建设,健全完善规章制度,端正工作作风和经营作风。要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在保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充实和调整。
基层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立劳动服务公司,须经过地方劳动部门批准。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要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发照。对于不承担组织管理和安置就业任务的“劳动服务公司”,要认真清理,不得再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对于劳动服务公
司及其下属企业经营和工作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劳动就业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向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反映情况,争取支持。各级劳动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理顺与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联系,明确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要着重研究发展劳
动服务公司的政策措施,规划和指导劳动服务公司的建设;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协调,为劳动服务公司卓有成效地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1989年1月25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沈政发[200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13日召开的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沈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5月13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四届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处理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

  十、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做好宏观调控工作,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规范市场执法,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十六、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体系规划建设;健全信息通报、预防预警、应急处置、舆论引导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整合应急资源,抓好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强化源头管理,进一步推动基层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建计划、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重要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改善民生问题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地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其他行政措施。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五、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赋予的本部门职能。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地区、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六、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发布的政府规章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备案。

  二十七、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明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及政府规章和市政府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通过"中国•沈阳"政府门户网站、《沈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直接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和清理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区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半年、一年或一个时期的工作;

  (二)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地区和部门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的人员和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报市长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部署和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事项,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五)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各地区、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七)讨论研究需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地区和部门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的人员和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报市长签发。

  四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各位副市长的提议和工作需要统筹协调后,报市长审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和部门名单由会议承办部门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提出,由秘书长审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报市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业务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和部门根据会议议题需要确定。

  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报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前要充分准备,重大问题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有关领导要事先搞好协调。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及相关文字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七、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通知要求出席会议,不能出席会议的,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会议出席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要求地区负责人出席,确需要求的,须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各地区、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特殊情况或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外,不得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均应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公文处理的考评工作。

  五十、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收件、登记,依据公文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

  五十一、报送省政府的请示和报告、向市委报送的重要公文、提请市人代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令、市政府发布的其他重要文件,由市长签发。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后,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重要的报常务副市长签发。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同志签批公文时,要签署明确意见。

  五十四、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事项涉及其他单位、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单位、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需要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其他部门协商,经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发后报市政府,不得将未经认真研究和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裁定。

  五十五、各地区、各部门对市政府交办的公文要认真办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厅反馈。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报请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六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不断加强经济、科技、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丰富新经验,不断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提高领导能力和水平,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进一步树立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做到讲实话、办实事、察实情,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同志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

  六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领导同志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及重要外事、外经贸、重点工程、重要活动外,一般不参加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安排的剪彩、首发式和各类庆典等事务性活动。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各地区、各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的新闻报道,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沈出差、出访,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与分管副秘书长不得同时离沈外出。

  各地区、各部门负责人离沈出差、出访,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五、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六、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六十七、市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处理、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八、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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