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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9:41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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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西政〔2009〕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成员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州长可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国家和省重要会议、文件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讨论通过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以及重要的工作报告;研究决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的行政措施。
(三)讨论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年度审计报告;分析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决定事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五)审定州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交通、水利、城乡建设、农牧业发展等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变更、处置以及事关民生的社保、民政、扶贫等重大资金安排。  

(六)研究决定以州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七)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向州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由州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或讨论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州政府工作部门、市(县)政府和行委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调查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编制。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主办单位要事先完成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工作,提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决策方案。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的,会前应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提请分管副州长或副秘书长召开办公会议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一致的,一般暂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主办单位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方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州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州政府决策的依据。

州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依据。

第八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提请部门以及单位报分管副州长提出,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批准同意。 州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州国资委向州政府提出。州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州政府提出。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州政府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或讨论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议题附件。

  第十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材料经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州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州政府办公室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十一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每次会议一般不超过半天。如有需要,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决定随时增加。常务会议议题经州政府领导审定后,原则上在10日内安排会议。

第十二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明确会议议题、汇报单位、列席单位,经州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审定。

第十三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州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州政府副秘书长和发改、经贸、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以及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原则上于会前1天送达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需要公开报道的常务会议,由州政府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通知。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州长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而分管副州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州政府办公室安排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涉及国计民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重大议题,可邀请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协分管领导及专家学者、人民代表列席。

第十七条 议题汇报应条理清晰,具体扼要,重点突出,时间不超过10分钟,不得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确需报告的工作或说明的情况,可另附材料。

出席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发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发言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分钟,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四章 会议决定与落实



第十八条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州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州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条 州政府办公室按照规范格式作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州政府各部门、各市(县)政府和各行委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及法律的内容,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发放,未经州政府领导同意,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须报州长或副州长审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根据会议决定事项,一般应在会后1—2个月将督查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州政府领导,并在下次常务会议上由州政府秘书长或受其委托的副秘书长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常务会议的有关文件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审议材料、会议通知、签到册、会议记录以及形成的会议纪要归档管理,必要时应将会议录音、有关影像资料一并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要按照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列席会议的须为行政主要负责人。州政府副州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常务会议的,向州长请假;列席会议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州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分管副职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议题主办单位经州政府办公室同意可携不超过2名助手参加会议;列席会议人员不得自带助手。

  第二十八条 出席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会。

第二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提交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须由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第三十条 会务工作人员负责做好与会人员签到、分发会议材料、会议记录、会场照应等工作,制止非会议人员进入会场,确保会议秩序。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一律关闭通讯工具,不得交头接耳,不得随意出入会场或在会场走动。

第三十一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散布。会议未定事宜不得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常务会议材料要求退回的,应及时退交会务工作人员;没有要求退回的,应妥善保管,不得失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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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罗马法规定,合同作为法锁,能够并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相对性规则自此确立,并被后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所继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具有约束特定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其主体、内容和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一般规定成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多数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对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进一步有所突破,我国立法机关本着面向本土、注重实践和放眼国际进行法律引进、吸收、同化和整合,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合同相对性规则突破的样态,下文笔者将结合法律规范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样态进行类型化叙述和规范性分析,以期寻求知识和思维的体系化认识。

  一、《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一)为第三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理论分析

  该条是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的规范表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种的产物,利益第三人合同订立需要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形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既不需要合同所牵涉的第三人具有行为能力,又不需要通知或者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债权人直接通过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提供某种利益,直接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而不是与债务人、第三人分别订立合同或者分别作出履行的方式来完成,这样既可以减少交易费用,又可以很好地实现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鉴于民商分立模式缺乏现实基础和理论给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更受到学界推崇和立法亲睐,在合同法总则中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进行规范表述,为保险合同的规制和发展提供了规范基础。利益第三人合同通常多见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商事法中典型和必要的类型,从而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

  (二)为保全合同履行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理论分析

  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制度,以确保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根据法律规定,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以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债务人所有财产的价值限制,根据债权的相对权属性,债务人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或者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受债权人的限制,而债务财产总量的减少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合同法》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合同保全的学说理论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范性地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其利益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非专属性债权的权利。

  第74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得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既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缺乏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容易导致在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况下,债权人因不能行使撤销权来保全其债权,进而增加了其债权实现的风险,既不利于规训债务人诚信的履行债务,又不利于促进合同的运用和经济的发展。可以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确立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以利于良好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形成,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化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引导。

  (三)为保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理论分析

  第229条是买卖不破租赁理论的规范文本表述。买卖不击租赁是指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并不导致租赁关系的解除。买卖不破租赁是租赁权在当代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通过法律规定将租赁权予以物权化来强化对承租人的保护。

  总所周知,房屋和土地均为不动产,而传统民法理论将他人对土地的承租规定为物权,而将他人对房屋的承租规定为债权,在各国沿袭这一传统民法理论知识和思维方式时,注意到了仅将房屋租赁赋予其债权效力不利于承租人居住利益的保护,因为不动产对当事人利益重大,具有稀缺性,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售,若不赋予承租人对抗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得租赁权将会落空,其仅能针对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既对承租人不公平,又不利于保护居住权。因此,《合同法》在租赁合同中,赋予了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抗任何第三人买受房屋后依自己的意思利用和处分房屋的效力,保护其居住权益,这既是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尊重,又是法律对居住权益的保护。

  二、《物权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1、规范依据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理论分析

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扩大对外开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是海南经济特区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实行特殊优惠政策,进行经济开发开放的特定区域。


洋浦经济开发区及区内设立的海南洋浦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以新型临港工业和港航产业为主导,相应发展物流及能源、原材料国际储备交易、金融等现代服务业,建设面向东南亚的航运枢纽、物流中心和出口加工基地。


第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根据开发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在体制机制、产业政策、吸引投资、对外贸易、港航发展、金融服务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改革开放先行试验区的作用。


第五条 投资者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代表省人民政府对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洋浦保税港区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邻接海域,实施统一管理;协调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设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机构的工作。


洋浦管委会对属地管理事务,行使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授权洋浦管委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权。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委托洋浦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积极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为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本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洋浦管委会开展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


儋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土地征用、海域使用、居民搬迁安置等方面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九条 洋浦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在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机构及人员编制,报省编制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根据吸引人才的需要,实行特殊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条 洋浦管委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预算管理。其财政收支实行单列的综合预算,不列入省本级;省本级预决算报批时,附列洋浦预决算。


第十一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洋浦管委会组织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的需要,可以将洋浦经济开发区外一定数量的土地纳入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洋浦经济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洋浦管委会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土地成片开发主体企业按照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洋浦管委会的决策,负责开发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洋浦管委会及洋浦经济开发区土地成片开发主体企业应当按照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招商引资工作。


洋浦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创新招商方式,增强招商实效,保障招商项目的落实。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洋浦管委会负责组织制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第十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高起点、高水平发展临港工业,集约发展油气化工及其他重化工、精细化工、新能源、制浆造纸、修造船、海洋工程设备等产业。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旅游装备制造业、加工业和与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相适应的现代服务业。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优惠。


第十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快发展海洋经济。支持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南海油气资源勘探开发服务和加工基地及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鼓励发展商业石油储备和成品油储备。大力发展海洋生物工程和海洋能源利用等新兴产业。


第十六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现代化港航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深水航道疏浚工程、大型深水集装箱码头、公共原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以及大型散货码头等建设。


第十七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利用区位和政策优势,依托现有产业基础,打造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化工品、浆纸等生产资料交易和物流中心。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国际航运、仓储、物流和贸易中转业务。鼓励开展边境贸易。


对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及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仓储、物流等服务企业和转口贸易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和转口贸易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支持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有实际需求的贸易、物流等外向型企业在境内银行开设离岸账户,为其境外业务提供资金结算便利。


在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和有效防止骗取出口退税措施的前提下,推动在洋浦保税港区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船舶交易、船舶管理、船运经纪、船运咨询、船舶技术等各类船运服务机构,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完善船运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鼓励大型船舶制造企业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与组建航运船舶金融租赁公司。鼓励有实力的金融机构、船运企业等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成立专业性船运保险机构。


对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船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经营机构;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发展业务。


鼓励洋浦经济开发区内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有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各种金融产品和业务;推动私人银行、券商直投、离岸金融、信托租赁、并购贷款等业务的发展。支持在洋浦开发区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探索发展金融保险等现代服务业,促进第三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循环经济。


省人民政府节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洋浦经济开发区节能降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第四章 投资促进


第二十二条 洋浦管委会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设立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三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保税区的管理政策。洋浦保税港区实行国家有关保税港区的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洋浦管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依法设立企业发展基金,对符合开发区产业规划和环保标准的鼓励发展的产业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对投资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企业,经洋浦管委会批准,可以根据企业类别、投资额和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资金扶持,用于企业基本建设、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资金贴息,或作为政府对企业的资本金投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各类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融资担保、投资咨询、保险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创业。海外留学人员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创办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洋浦管委会可在用地、融资、财政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洋浦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内外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的人才。


洋浦管委会应当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人才在户籍和证件办理、住房、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开放、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措施,健全人流、物流往来的便捷有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可以开设免税商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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