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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6:26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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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投资衍生品行为,提高衍生品投资信息披露透明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本所制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投资衍生品行为,提高衍生品投资信息披露透明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主板上市公司(不含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衍生品投资及信息披露监管。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衍生品是指场内场外交易、或者非交易的,实质为期货、期权、远期、互换等产品或上述产品的组合。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既可包括证券、指数、利率、汇率、货币、商品、其他标的,也可包括上述基础资产的组合;既可采取实物交割,也可采取现金差价结算;既可采用保证金或担保、抵押进行杠杆交易,也可采用无担保、无抵押的信用交易。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衍生品投资风险控制制度,采取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对衍生品价值变化进行有效监控及风险评估,及时对外披露衍生品投资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衍生品投资前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上市公司开展衍生品投资前,应建立有效的衍生品投资风险控制及信息披露制度,明确规定衍生品投资的授权范围、审批程序、操作要点、风险管理及信息披露等具体要求。

第六条 上市公司开展衍生品投资前,应指定相关部门评估衍生品的投资风险,分析衍生品投资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及时上报突发事件及风险评估变化情况。

公司应指定董事会的相关委员会审查衍生品投资的必要性及风险控制情况。

第七条 上市公司开展衍生品投资前,应合理配备投资决策、业务操作、风险控制等专业人员。参与投资的人员应充分理解衍生品投资的风险,严格执行衍生品投资的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上市公司在进行衍生品投资前,应当在多个市场与多种产品之间进行比较、询价;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待选的衍生品进行分析比较;处于督导期的公司应请保荐机构或财务顾问就衍生品投资出具专项意见。

第九条 上市公司在进行衍生品投资前,应当制定相应会计政策,确定衍生品投资业务的计量及核算方法。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严格控制衍生品投资的种类及规模,尽量使用场内交易的衍生品,本所不鼓励公司超出经营实际需要从事复杂衍生品投资,不鼓励公司以套期保值为借口从事衍生品投机。



第三章 投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可自行决定的衍生品投资种类及金额;超过董事会权限范围的衍生品投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构成关联交易的衍生品投资应当履行关联交易表决程序。

第十二条 对属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或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衍生品投资,上市公司管理层应就衍生品投资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超出董事会权限范围且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衍生品投资,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发表专项意见后,还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公司应自行或聘请咨询机构对其拟从事的衍生品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衍生品风险管理措施出具专项分析报告并披露分析结论。

第十四条 对于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衍生品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后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及时通过指定媒体披露衍生品初始投资相关信息,并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衍生品投资合同或具体说明材料;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股东大会决议(如适用);

(四)衍生品投资涉及的主管部门意见(如适用);

(五)咨询机构出具的专项分析报告(如有);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的衍生品投资相关信息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行合法表决程序的说明。具体说明该项衍生品投资是否已获得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是否需要履行关联交易表决程序以及具体的表决情况;

(二)拟投资衍生品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衍生品的种类、数量、金额、合约期限、履约担保、交易杠杆倍数、流动性安排、清算交收原则、支付方式等。如拟投资的衍生品属于场外签署的非标准化合约,上市公司还应披露交易对手方的基本情况、信用评级情况及履约能力介绍、交易合同生效条件、附加条件、保留条款以及争议处理方式等条款;

(三)本次衍生品投资的必要性。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衍生品投资的必要性、与公司日常经营需求的相关程度。如认定该项衍生品投资为套期保值行为,公司应对照企业会计准则说明其符合套期保值相关规定,并具体披露已拥有基础资产的数量或未来拟购入基础资产的安排;

(四)公司投资衍生品的准备情况。上市公司应披露公司的衍生品投资管理的组织框架、制度规定、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参与衍生品投资的人员是否已充分理解拟投资衍生品的特点及风险;

(五)衍生品投资的风险分析。公司应分项披露投资各类衍生品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公司应披露上述风险的估算方法、参数设置、发生概率以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最大损失金额;

(六)风险管理策略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分类说明各种已投资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策略,评估各项衍生品投资的风险对冲结果及尚未对冲风险的敞口;

(七)衍生品公允价值分析。上市公司应引用公开市场交易数据或采用合适的定价模型,充分披露衍生品估值的假设前提与相关参数,对拟投资的衍生品的价值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八)会计政策及核算原则。上市公司应分类说明各种已投资的衍生品以及其风险对冲行为的会计确认、计量方法,具体说明采纳上述会计核算方法的规则依据;

(九)相关机构及人员发表的意见。本次衍生品投资如涉及独立董事的专项意见、保荐人或财务顾问专项意见以及其他专业机构的专项分析报告,公司应一并予以披露;

(十)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后续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的相关部门应跟踪衍生品公开市场价格或公允价值的变化,及时评估已投资衍生品的风险敞口变化情况,并向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不属于交易所场内集中交收清算的衍生品投资,上市公司应密切关注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变动情况,定期对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进行跟踪评估,并相应调整交易对手履约担保品的头寸。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根据已投资衍生品的特点,针对各类衍生品或不同交易对手设定适当的止损限额,明确止损处理业务流程,并严格执行止损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相关部门应及时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风险分析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衍生品投资授权执行情况、衍生品交易头寸情况、风险评估结果、本期衍生品投资盈亏状况、止损限额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应针对已投资的衍生品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处理预案,以及时应对衍生品投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已投资衍生品的公允价值减值与用于风险对冲的资产(如有)价值变动加总,导致合计亏损或浮动亏损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人民币时,公司应以临时公告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对已经开展的衍生品投资相关信息予以披露,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衍生品投资的持仓情况。公司应分种类披露期末尚未到期的衍生品持仓数量、合约金额、到期期限、及占公司本期净资产的比例;

(二)已投资的衍生品与其风险对冲资产的组合浮动盈亏变化情况,及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

(三)衍生品持仓的风险分析及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

(四)已投资衍生品报告期内市场价格或产品公允价值变动的情况,对衍生品公允价值的分析应披露具体使用的方法及相关假设与参数的设定;

(五)公司衍生品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核算具体原则与上一报告期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

(六)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对公司衍生品投资及风险控制情况的专项意见;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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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93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二次修正)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安置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保证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等价有偿,合理安置,按时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比照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但发放、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除外。

第二章 拆 迁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计划,向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用地定点经批准后,应停止户口迁入或分户,冻结房屋出租和互换,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协议应明确拆迁过渡期限,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违约责任。
第八条 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在过渡期满时,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要求,及时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并办理住房证。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
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无主房屋,在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或尚未明确产权归属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对房屋使用人作临时安置,报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批准拆迁前,市拆迁办、拆迁
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房屋形式安置,也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货币形式安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以货币形式安置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房屋拆迁安置费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安置住宅用房,实行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鼓励被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住宅房屋。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房屋安置面积。
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按地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作易地安置。在沿街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在拆迁范围内沿街安置。
第十八条 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符合前款住户在外地工作的配偶,未婚现役军人,在校学生,被劳教、劳改人员,也应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九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挂户和在规划部门定点后迁入、分户的,非法占用房屋、土地和违章建筑的,均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对安置在楼房的行动不便的残疾者,一般应安排在三层(含三层)以下,但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拓宽道路需要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全民单位的房屋时,应给予补偿并协助搬迁。拆除集体单位房屋时,应按原拆除面积给予安置。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产权调换应根据拆除、安置的房屋价值折算退补。
第二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额,由拆迁人依照西安市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额不能高于原拆除物的重置价。
第二十四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逾期不搬迁的,不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过渡用
房房租。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清册报送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同阻挠、破坏拆迁安置行为作斗争的;主动放弃安置要求的,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拆迁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拆迁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承担拆迁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被委托拆迁单位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迁人随意降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滥发补偿费的,以及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二百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半以上的,吊销拆迁许可证或拆迁资格证书,依法向被拆迁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得到安置后,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临时过渡房的,责令限期退还,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安置中,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比照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但发放、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除外。”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拆迁人在过渡期满时,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要求,及时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并办理住房证。”
五、第九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六、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
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拆除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无主房屋,在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或尚未明确产权归属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对房屋使用人作临时安置,报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批准拆迁前,市
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九、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十、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房屋形式安置,也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货币形式安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以货币形式安置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房屋拆迁安置费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置住宅用房,实行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鼓励被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住宅房屋。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房屋安置面积。
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按地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十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拆迁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承担拆迁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被委托拆迁单位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迁人随意降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滥发补偿费的,以及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二百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半以上的,吊销拆迁许可证或拆迁资格证书,依法向被拆迁人赔偿经济损失。”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得到安置后,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临时过渡房的,责令限期退还,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删去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
十九、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拆迁安置主管机关”均修改为:“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4月1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确定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担保方式和有关单位应办理事项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确定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担保方式和有关单位应办理事项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做好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工作,满足更多职工的贷款需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有关规定,现就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担保方式和有关单位应办理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工购买本单位产权住房的,原则上实行分期付款,也可申请委托贷款,需要贷款的,可向所在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职工所在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审核职工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审核合格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向贷款银行开具《同意贷款申请函》
(式样附后,略)。售房单位应向购房职工提供上级房改主管部门对其《售房办法》批复文件的复印件。职工携带所在单位开具的《同意贷款申请函》和售房单位提供的《售房办法》批复文件的复印件直接向其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申请委托贷款。
二、职工购买房改房申请委托贷款,可选择采用房产抵押或权利质押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购买商品房申请委托贷款,可选择采用权利质押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
三、职工购买房改房,采用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申请委托贷款的,因目前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售房单位应向贷款银行签发《售改租承诺书》(式样附后,略),并在借款人同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贷款银行银行三方签订《抵押附属合同》(式样附后,略),房屋所有
权证办妥后交由贷款银行收押。贷款如借款人因保险责任以外原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售房单位应向贷款银行支付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和罚息,回购出售的住房,贷款银行将房屋有权证移交给售房单位,售房单位向借款人出租现住房,售房单位从该套住房的售房款中扣除贷款应收的房
屋租金及代款人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和罚息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四、职工购买商品房需携带《同意贷款申请函》直接向其住房公积缴存银行申请委托贷款,必须采用组合贷款方式,其中政策性资金和商业性资金的比例原则上为1∶1。
五、获得委托贷款的职工,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开展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国家机关房资字第15号)执行。
请各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单位。
附:《同意贷款申请函》(略)
《售改租承诺书》(略)
《抵押附属合同》(略)



19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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