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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1:47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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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六号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促进就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做好城乡就业促进工作。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地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就业促进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整经济结构、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大力发展第三产业;  注重发展本省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大力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年度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扶持、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以及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  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吸纳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到城乡基层就业两年以上的,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选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服务制度,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台帐,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缴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创业促进措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的工作机制,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技术、融资、人才、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创业者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企业注册程序,提供方便高效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扶持;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其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创业扶持资金,支持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自主创业人员解决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园区,提供创业孵化服务、房租补贴和融资等政策扶持。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及时准确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业务指导。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功能,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用人指导、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代理和企业人力资源咨询等就业服务项目。  从事劳动保障代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督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二十八条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鼓励企业采取减薪不减员等多种措施尽可能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登记。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去工作的,可以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说明就业、失业状况,并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活动。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就业培训机构的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建立健全公共实际训练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对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农村劳动力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培训。  第三十九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回乡创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条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供服务。  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第四十二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和培训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预备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四)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六)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七)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帐,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以下就业扶持:  (一)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三)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四)对自主创业的,给予免费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对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城镇街道、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四十七条对确认属实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提出就业申请并愿意服从岗位安排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其安排就业岗位,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七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培训、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督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审查预决算时予以纠正。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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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15号)下发后,深受各地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全国各地迅速掀起了灾后重建、兴修水利的热潮。群众热情之高,投入资金之多,机械化施工之广,灾区移民安置速度之快都是前所
未有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强化责任,狠抓确保工程质量的各项措施的落实,进一步调动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把灾后重建、兴修水利工作搞得更加扎实有效,推向一个新的发展水平。


(国家计委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15号,以下简称中央15号文件)和全国江河堤防建设现场会会议精神,落实全国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计划会议对1999年水利工作的部署,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会同
水利部、建设部对长江沿线安徽、江西、湖南、湖北4省的移民建镇、兴修水利情况进行了调研,并于12月21日、22日在武汉市召开了现场办公会。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和安徽、江西、湖南、湖北4省的领导同志出席了会议。会议听取了4省
和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建设部介绍开展灾后重建、兴修水利的情况,明确了今冬明春开展灾后重建、兴修水利工作的任务。会议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中央15号文件深受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按照中央的要求,一场气壮山河的灾后重建、兴修水利热潮正在长江沿线兴起,群众热情之高,投入资金之多,机械化施工之广都是前所未有的。有关部门和地区认真领会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搞好水利建设,是关系中华
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的指示精神,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雷厉风行、精心规划、相互配合、行动迅速,在短短两个月中取得的成绩是显著的。安徽等4省94万移民的安置规划已经落实,大规模的移民建镇工作正在展开,80%需移民安置的灾民可望在春节前住进新房,明年上半
年可完成全部94万移民的安置工作。如此大规模移民,安置速度之快也是前所未有的。由于各级政府的努力,大灾之年没有出现荒年景象,社会安定,广大群众情绪稳定,灾民切身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中央15号文件的政策效应正在显现出来。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还必须看到,现在还只是贯彻中央15号文件的开始,今后的工作任务很重,要解决的问题还很多,当前工作也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认真解决。主要问题有:
第一,当前的大堤建设和分蓄洪区规划是按1992年长江流域规划进行的,由于受今年特大洪灾影响和三峡等控制性工程的建设,原有的规划建设标准、设计已不适应,需要调整和补充,分蓄洪区规划也要进行调整。在调整的规划未完成前,各省存在自行其是、盲目攀比堤顶高程的
倾向和移民点选址不当的可能,必须加快规划调整工作的进度,避免因规划滞后给工程带来影响。
第二,项目组织管理和资金安排需要改进。有的水利建设项目没有严格履行建设程序,有些项目招投标流于形式,监理队伍资质缺乏严格把关,同体监理现象比较普遍。
第三,工程质量存在隐忧。有些项目质量标准不明确就开始施工,监督责任制不明确,存在设计漏项、多次修改的现象,在施工环节上层层转包,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
第四,移民建镇质量总体上是好的,但也存在有的建材质量较差、灾民建房缺乏技术指导、户型设计不合理等问题。
针对当前工作和存在问题,会议议定以下事项:
一、加固干堤,确保1999年安全渡汛
今冬到1999年汛前要按照温家宝副总理在全国江河堤防建设现场会上提出的要求着力抓好四项工作:一是优先保证水毁工程修复,保证堤身堤基的重大险情处理,险工险段加固;二是加快堤基处理,重点搞好管涌易发段的堤脚内、外压渗平台的处理,填塘固基;三是对重要河段要
采取多种有效措施预防崩岸;四是对今年汛期依靠子堤挡水的薄弱堤段按已批准的规划设计加高培厚。这些任务一定要在1999年汛前完成。中央15号文件提出大堤建设的其他要求,用两至三年时间逐步达到。
为了确保这些任务的完成,会议提出以下要求:
(一)水利部及各流域机构要加快堤防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尽快完善堤防建设的各项规范、规程和标准,抓紧组织对各地提出的堤防建设项目的审查,加强技术指导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搞好省际间堤防建设的协调。
水利部要在1999年1月中旬按原长江流域规划对长江干堤重点堤段和水毁工程修复加固,提出工程形象和技术要求,并对中央15号文件确定的长江荆江大堤、同马大堤、无为大堤、九江大堤、黄广大堤、洪湖监利大堤、岳阳长江干堤的基础和堤身提出具体设计要求,在1月底前
将经过审定的长江干堤重点堤段建设内容送国家计委。对长江干堤中需要安排又未列入加固的建设内容,各地要在1月中旬前报水利部审查,水利部在1月底以前提出审查意见,送国家计委。
各级水利部门要对工程质量负全责。一类干堤加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通过招标选择,工程监理单位需由水利部认定;二类堤防等其他水利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通过招标选择,并由各省水利厅认定。
(二)国家计委在春节前批复堤防修复加固方案,并下达投资计划。计划部门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总体规划和确保重点的要求,认真审批堤防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和及时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做好政策协调工作,并加强对国家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监督。
(三)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和挪用。
二、移民建镇,使大多数灾民春节前搬入新居
安徽等4省在实施移民建镇过程中采取“就地后靠”、“插队落户”、“扩建集镇”三种类型安置移民是行之有效的。与此同时,有关地方、部门应注意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移民建镇要统筹规划,注意质量,分步实施。设计要符合安全、适用、节约和群众满意的原则,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尽量少占耕地。要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经济实用的户型设计和施工队伍。建设部要继续加强对移民建镇规划和户型选择、建房质量的指导。
(二)各地要发扬自力更生精神,移民建镇的配套基础设施的资金原则上由地方筹措。移民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要与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结合起来,要妥善解决电、路、水、学校、卫生院等方面的问题。为弥补资金不足,国家计委在1999年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计
划中,由地方财政担保归还,适当安排一部分用于移民建镇配套的卫生院、学校、供排水、道路的建设。世界银行已原则确定的8000万美元软贷款要尽快落实用于上述公用设施和水毁工程的建设。
(三)中央平均补助每户移民建房材料费必须用在移民身上。要增加资金安排使用的透明度,严禁将资金挪作他用。对移民建房的补助款要加强审计监督。
(四)对各地提出增加移民的要求,要根据流域分蓄洪规划和财力可能进一步研究确定。当前首先要集中力量完成好94万移民的安置工作,巩固成绩,总结经验。
(五)要加强对建材市场的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增加生产,但不允许新上小砖厂、小水泥厂;要打破地区封锁,开放市场,鼓励从外地调进建材,增加供给以平抑价格。必须制止趁移民建镇建材需求增加而乱涨价、以次充好等行为。必要时,各地可以依法采用临时最高限价办法,加
强建材市场管理;对建房所需原材料可组织定点专供,免除一些可以减免的收费,努力降低建房造价。
(六)移民建镇必须做到建新拆旧,这是考核移民建镇是否真正取得成效的重要标准。坚决制止新房子建起来,旧房子继续留用的做法,防止移民返迁。这是确保平垸行洪和退田还湖政策取得实效的关键。为此必须采取坚决措施,原宅基地土地证未作废的,不发新土地证,不调整承包
土地;不拆旧房的,要收回建房补助款;可推行二层建房使用拆除旧房的建筑材料。通过移民建镇,将原宅基地退屋还田还湖的,可进行土地调整,适当增加耕地面积。国土资源部要加强指导,颁布必要的政策文件,抓紧完成调整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手续,避免留下隐患。
(七)妥善安排移民生计是保证移民建镇取得成功的关键,各地要足够重视。在退人不退耕的地方要调整种植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发展现代高效农业,推广优良品种,有条件的地方要适度集约化耕作;对退田还湖失去土地的移民要及时调整承包土地,开垦宜农荒地,组织水产养殖和
尽可能组织从事第三产业。在搞好移民建镇的同时要安排好农业生产,做到移民建镇、备耕生产两不误。农业部要切实加强对移民发展农业生产的指导和规划,加大优良品种、先进耕作技术的推广力度,并要特别关注1999年春耕生产存在的问题,对调整承包土地进行政策指导。
(八)为确保移民建镇资金需要,推动移民建镇工作,保证大部分灾民在春节前住进新居,年底前要在已下达14.9亿元移民建镇资金的基础上,再下达10亿元资金。各级财政应积极配合,使资金尽快到位。1999年上半年再下达10亿元,完成已确定的94万人的移民建镇任
务。
三、清淤疏浚,恢复和提高行洪能力
为尽快落实中央15号文件提出的三年内完成有关流域清淤6亿立方米的任务,水利部和有关各省应于1999年1月15日以前提出有关河段的疏浚任务和挖泥船型号。1999年新装备40艘挖泥船,挖泥船要立足于国内制造,有选择地引进关键部件,通过招标确定挖泥船生产厂
家,要把国产化作为招标条件之一。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水利部、各有关省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落实挖泥船的制造任务。当前要立足于发挥现有设施的能力,通过招标组织现有挖泥设备承担1999年疏浚任务。
四、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发〔1998〕36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据此抓紧修订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从现在起要起好步,开好局,实现到2003年的生态环境建设近期目标。加快25度以下坡地的“坡改梯”和25度以
上坡地退耕还林的进度,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1999年国家增加10亿元以上资金,通过以工代赈,保证粮食供应,加大“坡改梯”和退耕还林力度。要切实搞好1998年国家投资安排的重点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加强综合治理,完善项目管理制度,尽快发挥工程投资效益。由国家计
委会同农业部、水利部和国家林业局具体落实。
五、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一)进一步落实责任制。贯彻全国江河堤防建设现场会的精神,所有水利工程要层层建立领导责任人制度,对于确保工程质量至关重要,领导责任人对项目建设管理负完全责任,谁负责的工程出了问题,都要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设计、施工、监理、验收都要明确具体负责人,把负
责制落实到每个项目、每个堤段、每个环节。实行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考核,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二)确保工程质量。认真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规范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严格审查设计、施工、监理队伍的法定资格和能力,从源头上杜绝低素质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和低劣设备、原材料进入,确保工程质量。加强质量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单位、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
上级主管部门,都要实行制度化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立即纠正,必要时不惜推倒重来。
(三)严格资金管理。水利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一经发现挪用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要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单位进行稽察,项目建成后,审计部门要进行审计。
六、抓紧编制1999年水利建设专项计划
为做好1999年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工作,现在起就要抓紧编制计划,做好前期工作。
项目的选择要严格按照中央15号文件确定的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任务、建设内容和重点进行。以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为主,同时安排与根治江河水患关系密切的黄河、长江上中游的生态环境建设。确保在建项目和收尾投资项目尽快建成,发挥效益。灾后重建投资要与其他
各项资金相结合,财政预算内专项投资与国家预算内基建投资、水利建设基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其他农业建设资金相结合,国内资金与利用外资相结合,国家投资与广泛动员群众投工投劳相结合。
水利建设,重点安排1999年渡汛应急工程和1998年已开始实施的灾后重建续建项目及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流域重点治理项目。主要用于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松花江、辽河、珠江7大江河干堤加固工程,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主要河段清淤疏浚和挖泥船购置,重点病险水
库除险加固和大江大河部分重要控制性水利枢纽工程建设。
生态环境建设,主要用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长江、黄河流域上中游和黑龙江等重点国有林区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作,10大防护林建设工程,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县综合治理工程。其中包括水土流失治理、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草地植被、“坡改梯”和农村节
能建设等。
各地要切实安排好地方财政性资金,要做到与中央资金同步到位,努力保证灾后重建对投资的需求。同时,要面向全社会,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灾后重建资金。
七、加强对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重大项目的稽察
国家计委10月份首次派出稽察特派员对78个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了稽察,及时发现和整改了一些项目的质量和资金、工程管理问题。向国家出资的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是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保障国家投资的效益与安全,有利于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健康进行。1
999年1月中旬国家计委将继续派遣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1999年1月9日

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土局


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0日,国土局

为了加强对土地勘测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土地勘测成果质量,以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承担土地勘测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土地勘测许可证》,方可实施作业。
二、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审批、颁发和管理。省级土地管理事业单位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一般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颁发;必要时也可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颁发。
三、勘测单位向当地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时,需提交《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
审批单位接到申请表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发给《土地勘测许可证》。
1.具备从事土地勘测工作的专业队伍和技术人员。
2.具备必要的勘测仪器和勘测手段。
3.土地勘测成果达到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分等定级规程》等规定的标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不定期地对具有《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复查,如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要注销其许可证。
五、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系统内外一视同仁,一个标准,做好《土地勘测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六、《土地勘测许可证》和《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土地勘测许可证》不得转让,违者注销其许可证,并追究其责任。
八、土地勘测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规定组织验收,承担土地勘测的单位必须将全部成果交土地管理部门。
九、所有土地勘测成果均注明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名称、勘测承担单位可在作业完成者后面的括号内加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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