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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1:22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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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统计工作进行规范。《意见》明确了新形势下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强调了司法统计工作的职能作用,指明了司法统计工作改革与发展方向,提出了加强司法统计人员的配备和工作保障等要求。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明年对各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推进司法统计改革,努力提升司法统计水平,充分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1、司法统计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司法统计是人民法院掌握审判工作情况、评估审判运行态势、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重要依据,是人民法院实现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对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把握工作全局、推进法院工作、促进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责任更加重大,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任务更加艰巨,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司法统计的各项职能作用,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加全面、准确、快捷的信息服务。

 3、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司法统计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司法统计工作放在人民法院工作大局和审判工作全局中去把握,切实增强统计意识,强化统计责任,着力解决司法统计工作体制机制、人员配备、信息化建设和物质保障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工作的职能作用

 4、加强司法统计基础工作。贯彻落实统计法,完善司法统计调查、统计咨询、统计监督等各项制度,加强统计数据的原始记录、采集、处理、流转、存储、利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确保司法统计数据全面、客观、准确、及时,确保司法统计工作规范有序,为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奠定坚实基础。

 5、强化司法统计分析。高度关注案件数据信息变化情况,以司法统计数据为主要依据,加强对审判工作运行态势的分析,加强对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专项分析,注意总结审判经验,提出改进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利用司法统计数据资源,结合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治、经济信息,积极探索审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之间的关系,预测案件发展趋势,为领导科学决策、加强审判管理、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提供统计支持。

 6、拓展司法统计成果的综合利用。积极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深入研究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正确处理案件质量评估与案件质量评查、绩效考核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综合评估结果和单项指标数据的关系,全面、科学地评价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7、建立司法统计数据公开发布制度。加大司法统计信息公开力度,定期举办司法统计信息新闻发布会,积极探索建立司法统计白皮书制度,充分利用网络、报刊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不涉密的司法统计信息,促进审判公开。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司法统计数据公开发布的审核审批制度,凡涉及审判工作的统计数据,应当由各级人民法院统计机构统一提供,防止“数”出多门,确保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严肃性、权威性。

 三、进一步推进司法统计改革工作

 8、加强司法统计规范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加强司法统计理论研究,制定全国法院统一的司法统计标准,完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实现司法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方面的标准化,确保司法统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9、改革司法统计调查方式。将全面调查为主的司法统计调查方式,改变为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并行的司法统计调查方式,不定期开展公众满意度、法院形象、审判社会效果等调查活动,为领导决策和把握审判动态提供参考。

 10、改革司法统计分析方法。要从司法统计数据中探寻审判的普遍规律,时刻关注案件变化情况;既要通过司法统计数据反映问题,也要结合政治、经济信息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问题;既要进行事后分析,也要加强事前分析和事中跟踪分析,全面提高司法统计分析的深度和力度。

 11、改革司法统计模式。建立以案件信息为核心,以司法统计报表为重要补充的司法统计模式。整合案件信息资源,实现案件信息智能提取和校验自动化,杜绝统计数据造假,防止漏报数据和多头统计,完善信息反馈和流转机制,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纵深发展。

 12、加快推进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具有动态跟踪功能的司法统计信息网络,建设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各级法院要将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法院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明确建设任务、目标和进度,在2010年底前实现司法统计与案件管理系统、执行信息系统的对接,改变法院各部门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信息不互通、不兼容的局面。

 四、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组织体系建设

 13、加强司法统计工作机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统计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本院和辖区法院司法统计工作。司法统计机构设在研究室,没有研究室的,设在与本院司法统计业务密切相关的部门,实行统一指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司法统计管理体制。尚不具备条件设立司法统计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并指定司法统计负责人。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及其他部门的司法统计工作,统一口径、统一发布、统一协调,配合司法统计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14、各级人民法院要配齐配强司法统计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司法统计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必须配备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司法统计工作。由于司法统计工作涉及国家机密,司法统计人员应当按照保密岗位人员的要求配备,并且熟悉审判、统计和计算机业务,不得使用临时聘用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司法统计人才库,加强对高素质、复合型司法统计人才的培养与使用。

 15、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司法统计队伍的稳定和司法统计工作的连续。关心司法统计人员的成长与进步,符合条件的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应当列入审判人员序列,在晋职晋级、评先评优等方面与审判人员同等待遇。司法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更换、调动,确需更换、调动时,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新任司法统计人员及时培训,做好交接工作。

 16、加大对司法统计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统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严格司法统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新任司法统计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上岗。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要开展系统的、有针对性的司法统计培训,提高司法统计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水平,努力打造一支政治性强、业务精、甘于奉献的司法统计队伍。

 五、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保障

 17、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司法统计工作的领导,把司法统计工作纳入法院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司法统计工作情况汇报,切实解决好司法统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支持和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司法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时准确地完成司法统计工作任务。积极推进统计人员参加或者列席有关审判工作会议,使司法统计人员及时把握法院工作部署,更好地发挥司法统计的决策咨询和监督管理作用。

 18、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物质保障。进一步加大投入,切实保障司法统计工作必需的经费开支。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软、硬件建设,及时配备符合统计工作要求、符合保密规定的软件产品和硬件设备。有条件的法院要按照保密规定为司法统计计算机配备独立的机房和必要的设施。

 19、强化对司法统计工作的监督指导。通过定期巡回检查、专项检查、分类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各统计基础单位司法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限期整改,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建立完善司法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定期通报考核结果,进行表彰奖励。及时总结推广司法统计工作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进一步提高司法统计工作的整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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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帖爆料】

  网友“塑料袋”5月2日23时33分,在洛阳信息港爆料:五一期间,洛阳市实验小学新区分校一年级某班主任组织家长们参加“壹拼团”,带孩子到白云山自驾游,每个家庭收费400元。2012年4月29日早上,我丈夫开车带小女儿(本班学生)、大女儿及外甥女在洛阳市实验小学新区分校门口集合,统一出发。老师给每辆车都编了号,车队随老师所乘的1号车出发。大概晚上8点多,小女儿打回电话,说我丈夫在山顶晕倒了……等我们赶到车村医院时,我丈夫孤零零地躺在床上,门外站着吓坏了的孩子们和两个学生家长……(帖文节选)

  【部门回应】

  家长事先有约定,活动属于自发行为

  洛阳市教育局5月3日10时59分回复:网友您好!经过调查了解,市实验小学新区分校一年级一班部分学生家长五一期间结伴出游一事,是在学校不同意的情况下,家长自愿拼团、自驾出游的个人行为。出发前家长自愿签订了自驾活动安全协议书:“此活动属于五一假日期间,家长自行发起,实验小学不负任何安全及赔偿责任。自驾活动具有一定的潜在风险,敬请认真阅读以上协议内容”,并确认签字。

  另据了解,出游前按照家长们事先的约定,班主任受家长委托利用“校信通”平台的便利发出了集合通知,并且作为普通成员交纳相应费用随团参加活动。

  鉴于此次活动属于自发行为,并且签订有自驾游活动安全协议书,建议对此事件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妥善解决。

  【对本案的思考】

  本案家长在“自驾游”中死亡学校有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的学生家长突然在“自驾游”中死亡,与学校有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本次活动的召集者和组织者为该校的老师,而非其他人;二是学校没有从实落实上级的要求和本校的管理制度。虽然该校有制度和教育局有外出活动须经报批、备案的要求,但是没有落实在行动上,等于学校主观上有重大失误;三是召集者和组织者没有尽到过细责任。多人多车集体“自驾游”应当说麻烦较多,责任重大,一切可能会发生的注意事项和预防措施都应考虑到。但是,随队者有心脏病都没弄清和不知道就上路,不能不说是个大缺陷;四是召集者和组织者收了学生和家长的费用;五是此次“自驾游”通知是学校老师使用“校信通”发出的,让家长有理由认为是学校组织的活动。

  死者死因如是心脏病突发属于“意外事件”

  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社会的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对此,引出意外事件的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环境,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即并不希望发生。拿本案来说,突然死亡的这位学生家长本人有心脏病,本不应当参加爬山运动,可是,他不仅参加了,而且没有向领队和同行人说明注意预防情况。这样,领队和同行人根本想不到他会突发心脏病。所以,该事件完全符合上述意外事件的三个特征,理论上讲,学校和领队不应负责任。因为属于意外事件。

  本案学校和组织老师应负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私自用“校讯通”通知家长“自驾游”属于个人行为,但是,学校应负管理不善,制度不严的连带之责。连带责任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等多种形式,而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要件。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本案要求学校应负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理由,正是学校管理不严的失误,让个别不守纪律的老师利用了“校讯通”。所以,可以讲学校和不守纪律的个别老师对本案死亡家长要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9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泸沽湖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泸沽湖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所辖之泸沽湖风景区。
第三条 开发利用泸沽湖风景区应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规划在泸沽湖风景区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对泸沽湖风景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保 护
第六条 泸沽湖风景区按三级保护。泸沽湖水域及其岛屿,沿湖300米以内的区域为核心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一级保护区以外,湖盆山脊以内的区域为景观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外围区域实行三级保护。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线,由泸沽湖管理委员会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具体界定。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八条 泸沽湖最低水位为2689.8米(黄海高程,下同),最高蓄水位为2690.8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该正常水位内进行。
第九条 泸沽湖水域必须保持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类标准。
禁止向泸沽湖排放污水。
禁止向泸沽湖及支流沟道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禽畜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泸沽湖周围居民的人畜粪便和垃圾要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湖面除安全管理所必需的机动船外,禁止其他机动船运行。
第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湖养殖、网箱养鱼以及其他缩小湖面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泸沽湖水域水生生物,水产资源。禁止捕猎各种水禽、候鸟及蛙类。严禁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等行为。
第十三条 凡利用泸沽湖及其流域从事生物引种驯化和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研究实验,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审定,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泥石流较严重的湖西大渔坝河,由林业、水利部门负责组织营造防护林和河道治理。
对五马河、三家村幽谷河、大咀沟和山垮沟两侧地带的水源林、防护林及其他植被必须严格保护。
沿湖滨30米内营造环湖护林带;湖周围的荒山荒坡实行封山育林,按责任山范围落实退耕还林,造林绿化。
第十五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严禁采伐林木、毁林开荒、采石、采矿、取土、猎捕野生动物和从事其他各种有害于泸沽湖水域、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准投产。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泸沽湖风景区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严格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泸沽湖风景区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兼顾湖区人民利益,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的旅游服务设施与景观建筑,其风格、形式、色彩等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注重地方民族特色。
湖区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按泸沽湖风景区总体规划进行,并保留当地少数民族传统的建筑风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多渠道招商引资。
第二十一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定期封湖禁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控制捕捞强度和渔具数量,合理确定各种渔具的网目尺寸和鱼类的起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按证书载明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泸沽湖的职能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各项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负责督促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能;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泸沽湖的科学研究。培训管理人才,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六)加强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持风景区社会、生活、游览的秩序;
(七)协助乡政府解决好湖区人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永宁乡政府对泸沽湖风景区行使行政管辖权的同时,应支持配合泸沽湖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支持配合泸沽湖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同涉及泸沽湖管理的毗邻地方政府协商组成联合保护组织,制定共同保护开发公约。
第二十八条 进入泸沽湖风景区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同国内外团体、个人签署涉及泸沽湖风景区的协议,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凡到泸沽湖风景区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泸沽湖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的土地使用应纳入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审批。
第三十一条 加强泸沽湖航运管理。船只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丈量、登记和对作业人员的考核,凡不合格的一律不准营运作业。
经营性的船只,必须向航运管理机关申办许可证,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泸沽湖风景区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委员会给予处罚,并可以根据《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景观的,责令其清除污染、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
(三)破坏泸沽湖水源、水体、水面的,擅自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猎捕泸沽湖水域的各种水禽、候鸟和蛙类的,责令其停止猎捕并视情况予以处罚;
(五)破坏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损毁旅游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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