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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2:29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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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进出境审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工作,指定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是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国家文物局汇报工作,接受国家文物局业务指导。

第三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由国家文物局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组建。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编制、办公场所及工作经费。国家文物局应当对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业务经费予以补助。

第四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7名以上专职文物鉴定人员,其中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不少于5名;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备;
(三)工作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的需要,指定具备条件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使用文物出境标识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对允许出境的文物发放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不得在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任职、兼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文物博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国家文物局考核合格。

第七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审核工作高效公正。

第八条 下列文物出境,应当经过审核:
(一)1949年(含)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含)以前的手稿、文献资料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含)以前的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实物;
(四)1949年以后的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的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国家文物局公布限制出境的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九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填写文物出境申请表,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文物出境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文物鉴定人员参加,其中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不得少于2名。
文物出境许可证,由参加审核的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加盖文物出境审核专用章。

第十一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发放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文物出境许可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留存,第二联由文物出境地海关留存,第三联由文物出境携运人留存。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登记并发还。
根据出境地海关或携运人的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可以为经审核属于文物复仿制品的申报物品出具文物复仿制品证明。

第十二条 因修复、展览、销售、鉴定等原因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加封后,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进行审核,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向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对照进境记录审核查验,确认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滞留时间,除经海关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批准外,不得超过6个月。
临时进境文物滞留境内逾期复出境,依照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因展览、科研等原因临时出境的文物,出境前应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按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临时出境文物复进境时,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十五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在审核文物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持有文物或文物流失问题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十六条 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和文物出境许可证,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使用上述物品,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流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文物出境许可证、文物复仿制品证明和文物出境申请表,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尚未组建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组建前的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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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6号



(1993年9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道路,确保道路完好畅通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的市政道路、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的路面。
  第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城市道路设摊、堆料、施工等改变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挖掘道路是指因埋设、维修管线等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占用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交通管理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五条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结构、地上地下管线及养护进行审查和管理。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城市道路交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交通流量、周围交通秩序和安全设施的影响程度进行审查和管理。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管理部门,负责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涉及各自主管业务范围的事项进行审查,协助市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好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申请,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根据道路实际使用状况,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维护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法定节假日期间进行挖掘道路施工的;
  (三)在人行道宽度不足三米的地段摆摊设点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政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或道路设施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占用的道路范围。
  第七条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统一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联合签批,分别核发。
  第八条 对临时占用、挖掘区管道路的行为,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以委托相应的各区市政、交警部门进行审批(使用全市统一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相应的各区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均具有监督权,并有权撤销各区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不适当的批准事项。


第二章 道路占用


  第九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棚、建屋、砌台;
  (二)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
  (三)搅拌存放混凝土、砂浆和其他拌和物;
  (四)新辟贸易市场;
  (五)搭建仓库和工场;
  (六)固定设摊营业;
  (七)将人行道作为停放机动车辆的场地。
  第十条 除第九条所列行为外,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下列业务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同意后,转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方可进行:
  (一)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改变或装饰临街建筑物门面,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临街单位新开车辆、行人出入口通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四)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形式的广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五)临时出摊经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临时占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道路以及涉及绿地的,除按(一)至(五)规定提出申请外,还必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七)本条(一)至(六)项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道路事项,直接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道路范围内开辟车辆停放场(点),按《杭州市城市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经业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占用道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在接到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核同意的占用道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未经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同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得作出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后,占用人应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道路维修费,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交通管理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凭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区主要道路(见附件)一律不得占道设摊营业。在其他道路上,临时从事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经批准后,应按限定的时间、范围临时设摊。
  第十五条 悬挂式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需安装在车行道上空的,其净空高度最低处离地面不得低于五米,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安装在人行道上空的,其净空高度最低处离地面不得低于三米,外缘不得超出人行道侧石。
  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必须安装牢固,色彩适当,不得遮挡和影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不得妨碍交通安全视距。
  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符合本条要求,不占用道路路面的,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免领临时占道许可证,免缴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不得占用道路作为施工场地。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道路作为施工场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翻建、拆除临街建筑物,确需临时占道的,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十七条 建筑性占道必须做到:
  (一)施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或施工面长度在十米以上的,必须设置封闭性防护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二)施工时间在一个月以下和施工面长度在十米以下的,应设置整洁有效的防护围栏。
  (三)建筑物高度超过五米的,其临街一面必须安装防护设施。
  (四)夜间或有雾天气增设照明设备和红灯。
  (五)在醒目处悬挂占道许可证(牌)。
  (六)不得掘动、损坏和堵塞占用道路范围的公用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七)结束占道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验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临时占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按上款规定延长占用道路期限的,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每延长一年,在上年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征收。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占用手续,亦未清退场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外,按累进制办法每逾期一个月增加一倍的标准收取道路维修费和交通管理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区管道路,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各区市政、交警部门按本章的规定审批和收费。


第三章 道路挖掘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除零星工程外,应在每年二月和八月集中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书面申报挖掘计划,并提供施工图纸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计划以及分段实施的计划,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综合平衡后,报市城乡建委批准下达。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挖掘道路的单位根据批准下达的实施计划,在实施前三十天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转送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审查批准,发给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
  挖掘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道路以及涉及绿地的,在申领挖掘道路许可证前,还必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因特殊情况未集中申报而又确需挖掘道路的,除零星工程外,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开挖路面不足三十米的零星工程,按照第二十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每月集中审批一次。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在接到挖掘道路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进行审核,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同意的挖掘道路申请之日起七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未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同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得作出批准挖掘道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批准挖掘道路后,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交通管理费,向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道路修复费,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凭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挖掘道路,施工单位应做到:
  (一)施工地段应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施工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
  (二)在醒目处设立标有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牌。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进行限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事先登报通告。
  (四)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六)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验收,并修复路面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紧急抢修等原因挖掘路面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于三十六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章挖掘道路论处。
  第二十七条 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一年内不得二次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需要挖掘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标准的一至五倍收取道路修复费和交通管理费(紧急抢修除外)。
  第二十八条 挖掘区管道路,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各区市政、交警部门按本章规定审批和收费。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养护部门为维修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时,应事先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商定作业时间,共同采取管理措施,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三十条 园林部门在道路上进行修剪树枝等作业,应事先将计划报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的管理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对道路上的设施进行一般性维修作业,影响道路交通的,应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紧急抢修作业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园林、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在日常维修等一般性作业时,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应当缴纳的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其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会同市财税局、市物价局制定。
  收取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应使用市财税局监制的专用收据,分别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道路和交通设施的维护建设,不得移作他用。各区收取的道路维修费、挖掘道路修复费、交通管理费,亦单独立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区管道路的维护建设,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临时占道不收费:
  (一)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贸易市场;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城市公共事业配套项目建设和维修的临时占道;
  (四)维修非营业性房屋的临时占道。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停止占道、挖掘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同类占用、挖掘道路应缴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区公路与市政道路的交接地段以及各县(市)城镇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组织实施。具体条款的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杭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房产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税务机关要加强房产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房屋的使用状况,并设立房产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房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产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对报告大修的房屋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房产税的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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