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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8:46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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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开、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鼓励技术与资金、物资配套,开展综合、全程服务。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组织、协调技术贸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资格审查,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对《技术贸易许可证》实行年度检查;
(四)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
(六)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体现技术贸易特点的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技术贸易经营场所或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第十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民办技术贸易机构的成立,直接报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技术贸易许可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未取得上述执照的不得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方式、注册资金等事项,应先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核,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有关技术交易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进行有偿技术中介服务,参与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其业务方式为:
(一)介绍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促成订立技术合同;
(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三)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技术和法律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广告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新闻单位。新闻单位对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进行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第十八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公民只能签订非职务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申请合同认定登记;需要鉴证或公证的应在合同认定登记后,向鉴证、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手续。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
受委托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机构,应接受委托方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合同的内容,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以技术贸易为主但包含部分非技术贸易的合同,应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由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并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按《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或技术成果权属问题的技术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合同仲裁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可以委托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可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在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单位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税前净收入中提取15%至25%作为奖酬金;为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5%--10%;奖酬金主要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具体比例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此项奖酬金不计入单
位奖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5%。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应使用技术贸易收入专用发票,单独列帐,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设立专门账户。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贸易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公民个人在技术贸易中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权归单位所有,单位应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归个人所有,使用了单位的仪器、设备、能源和内部资料的,应按规定向单位交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滥收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视情节撤销其技术合同登记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滥收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而发给营业执照以及税务、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未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而办理减免税、提取奖酬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本单位给予单位负责
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依照《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或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技术合同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吊销其《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协助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取的科技贷款,偷漏或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奖酬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制作和刊登虚假技术广告,欺骗用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截留利润或偷税漏税的,由财政、审计或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江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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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 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影像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


  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四川省行政区域界限地图(含插图和示意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单位或个人送往境外出版、印刷、展示的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测绘成果目录的,应当到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等4个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等4个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要求,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2010年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38号)、《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44号),我部组织制定了《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管理方案》、《2010年补种乙肝疫苗项目管理方案》、《2010年农村改水改厕项目管理方案》和《2010年地震灾后心理援助项目管理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要求参照执行。
  附件: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管理方案-免疫服务.doc
     2010年全国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项目实施方案.doc
     2010年农村改水改厕项目方案.doc
     2010年地震灾后心理援助项目实施方案.doc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1
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管理方案
为继续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任务,降低疫苗可预防传染病的发病率,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疫苗,继续使用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减毒活疫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麻疹类疫苗(包括麻风疫苗、麻腮疫苗、麻腮风疫苗和麻疹疫苗)、甲肝减毒活疫苗、A群流脑疫苗、A+C群流脑疫苗、乙脑减毒活疫苗、出血热疫苗、炭疽疫苗和钩体疫苗。
一、项目目标
(一)保持并提高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减毒活疫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和麻疹类疫苗高水平的接种率。
(二)继续做好无细胞百白破疫苗、流脑疫苗、乙脑减毒活疫苗和甲肝减毒活疫苗等新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工作。
(三)在重点地区组织开展适龄儿童脊灰减毒活疫苗、麻疹疫苗的强化免疫活动,以及乙脑减毒活疫苗群体性接种活动。
(四)在部分省(区、市)对重点人群接种出血热疫苗。
(五)在重点地区对高危人群实施炭疽疫苗、钩体疫苗应急接种。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1.常规接种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其中:
(1)乙肝、卡介苗、脊灰、百白破、白破、流脑(A群和A+C群)、甲肝和麻疹类疫苗在全国范围实施。
(2)除西藏、青海、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外,乙脑减毒活疫苗在其余省(区、市)全面实施。
2.脊灰减毒活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其中西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覆盖全部目标儿童,其余省(区、市)覆盖1/3目标儿童。
3.实施消除麻疹行动。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活动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各省(区、市)根据麻疹发病和预测情况确定麻疹疫苗强化免疫重点地区;在全国范围开展儿童入托、入学接种证查验活动,对既往麻疹疫苗漏种儿童补种麻疹类疫苗;在全国范围对疑似麻疹病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诊断。
4.在贵州乙脑高发地区开展乙脑减毒活疫苗群体性接种活动。
5.根据近3年全国出血热病例报告情况,确定9个省接种出血热疫苗。其中,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等3个省拟以高发县为单位进行疫苗接种;河北、浙江、江西、山东、湖南和陕西等6个省以高发县的高发乡镇为单位进行疫苗接种。根据近3年全国炭疽病例报告情况,确定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等10个省(区)应急储备炭疽疫苗。根据近3年全国钩体病例报告情况,确定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贵州和云南等12个省(区)应急储备钩体疫苗。
(二)项目内容。
1.常规接种。
(1)按照《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为适龄儿童提供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减毒活疫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麻疹类疫苗、A群流脑疫苗、A+C群流脑疫苗、乙脑减毒活疫苗和甲肝减毒活疫苗等疫苗的常规接种服务。
(2)含麻疹类疫苗免疫方案:8月龄接种麻风疫苗,18—24月龄接种麻腮风疫苗。
2.在重点地区开展脊灰减毒活疫苗、麻疹疫苗的强化免疫,以及乙脑减毒活疫苗的群体性接种。
脊灰减毒活疫苗强化免疫对象为0—3岁儿童,每名适龄儿童接种2剂次(2剂次间隔不得少于28天)。
目标地区根据麻疹发病和预测情况确定麻疹疫苗强化免疫对象,每名对象接种1剂次。儿童入托、入学接种证查验发现的麻疹疫苗漏种儿童补种麻疹类疫苗。
乙脑减毒活疫苗群体性接种对象为贵州省乙脑高发地区9月龄—6岁儿童。
3.麻疹监测:加强麻疹监测,对疑似麻疹病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诊断。
4.在重点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出血热疫苗接种。发生钩端螺旋体病疫情或发生洪涝灾害可能导致钩端螺旋体病暴发流行时,对重点人群进行钩体疫苗应急接种。发生炭疽疫情时,对重点人群开展炭疽疫苗应急接种。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按照卫生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和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通知》(卫疾控发〔2008〕16号)要求,各省(区、市)制订具体的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卫生部等相关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反馈,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项目执行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资金安排。2010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18.27亿元,用于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所需疫苗、注射器的购置经费。其中,疫苗购置经费按发展改革委对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新制定的出厂价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制定重组乙型肝炎疫苗等14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出厂价格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9〕1612号)进行测算并给予补助。各省(区、市)资金安排详见《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44号)。
1.常规接种。根据2009年中国统计年鉴人口统计资料,测算各省(区、市)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所需常规接种疫苗和注射器的购置经费。西藏、青海、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不安排乙脑疫苗购置经费。
2.在脊灰减毒活疫苗、麻疹疫苗强化免疫,以及乙脑疫苗群体性接种地区,安排疫苗和注射器所需购置经费;对麻疹病例调查和实验室诊断给予经费补助。
3.应急接种疫苗和注射器。根据近3年出血热、炭疽和钩体发病情况,安排部分省份出血热、炭疽、钩体疫苗和注射器所需购置经费。
(三)招标采购。
1.各省(区、市)卫生、财政部门成立采购工作组,负责本省(区、市)招标采购工作。
2.各省(区、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购买品目、规格和数量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政府采购工作。采购结果要及时报卫生部、财政部。
四、经费保障与管理
项目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已下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地方财政部门,落实乡村医生和其他预防保健人员的接种补助,落实培训、冷链建设与运转、宣传、预防接种副反应监测、异常反应补偿和督导检查等相关配套资金,制订本省(区、市)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资金使用和管理。
五、项目监督与评估
(一)各项活动的实施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要求。每项活动结束后,要有评估报告和总结。
(二)项目完成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项目总结报卫生部、财政部。

附件2
2010年补种乙肝疫苗项目管理方案
为进一步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加速乙肝控制,在全国继续实施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项目。
一、项目目标
结合各地2010年实施计划,完成全部15岁以下应补种乙肝疫苗人数的83%。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二)项目内容。
根据各地对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摸底情况,以及2010年确定的接种计划,对目标人群实施接种。
根据既往接种史,按照国家免疫规划程序,完成乙肝疫苗全程接种。对既往未完成乙肝疫苗全程接种剂次的人群,只需补种未完成的剂次。
三、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财政和药监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项目执行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技术指导。
(二)资金安排。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2.32亿元,用于支持疫苗和注射器所需购置经费。
(三)测算依据。根据各地对15岁以下人群乙肝疫苗补种摸底情况,2009年补种乙肝疫苗项目执行进度及2010年实施计划,测算2010年各地乙肝疫苗和注射器购置经费。乙肝疫苗价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制定重组乙型肝炎疫苗等14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出厂价格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9〕1612号)确定的价格进行测算,购置经费共1.91亿元;注射器每支0.40元,经费4030万元。
(四)招标采购。各省(区、市)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政府采购工作。采购结果要及时报卫生部、财政部。
四、经费保障与管理
项目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已下达,详见《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2010年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38号)。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地方财政部门,落实乡村医生和其他预防保健人员的接种补助,落实培训、摸底调查、宣传、预防接种副反应监测、异常反应补偿和联合督导检查等相关配套资金,制订本省(区、市)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资金使用和管理。
五、监督与评估
(一)补种工作的实施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要求。做好乙肝疫苗储存和运输的管理,接种工作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组织实施。
(二)各地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加强督导,每月将实施进度上报卫生部。

附件3
2010年农村改水改厕项目管理方案

为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改善农村环境卫生,保障农村饮水安全,2010年继续开展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水改厕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对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已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质卫生监测给予专项补助。
一、项目目标
建设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提高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加快农村改厕无害化进程,全国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提高3%。完善农村饮水水质卫生监测网络,促进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质量提高,切实保障卫生防病效果。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 项目范围。
1. 在全国除上海市、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省以外的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347万户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重点支持肠道传染病、血吸虫病、寄生虫病多发区和贫困地区。
2. 在全国除上海市以外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50000处全国已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进行水质卫生监测。
(二)项目内容。
1. 建造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各地从全国爱卫办推荐的三格化粪池式、双瓮漏斗式、三联式沼气池式、粪尿分集式、完整下水道水冲式、双坑交替式等6类厕所中选择适宜类型,严格按照标准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并通过改厕带动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2.对已建成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监测重点内容: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和营运时间、投资情况、水源类型、水处理方式、消毒情况、供水范围、覆盖人口等;饮用水水质监测情况,每个监测点一年分枯水期和丰水期各检测1 次,每次采集出厂水、末梢水水样各 1 份。监测指标: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毒理学指标、细菌学指标、与消毒有关的指标等,共20项。
水样采集、保存、运输、检测分析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 -2006)进行。评价标准: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价。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 组织领导。
卫生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负责制订项目技术方案,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二)项目实施机构职责。
1. 项目省(区、市)卫生部门成立由爱卫办为主的工作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主的技术组,省级爱卫办按照国家级项目管理方案,合理制订本省(区、市)项目实施方案,包括制定目标、确定范围、组织形式、工作计划、监督指导和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细化项目任务,落实分配村组,做好项目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保证项目的进度和效果。
2.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技术指导部门要按照国家级技术方案要求,指派专人负责项目的技术指导、培训和健康教育等工作,保证工程建设和监测工作质量。
3. 市(地)、县级卫生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各地卫生等部门成立采购工作组,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制订计划购买品目、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采购工作,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防止招标工作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三)项目管理。
1.项目资金使用与管理。项目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地下部分建设和水样水质检测成本费用。中央资金补助标准为: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中西部400元/户、东部300元/户,水样水质检测成本费用400元/份。
各地要积极协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尤其是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时承诺的条件,落实卫生厕所建设地方配套资金、督导、健康教育、培训等工作经费;筹措水质卫生监测的其他费用。地方各级特别是省级要从推进医改工作的高度,确保农村改水改厕项目中央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到位。专项补助资金要及时拨付到基层项目执行单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制订本省(区、市)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农村改厕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明确责任落实单位。各项目省根据国家下达的项目任务和进度安排,确定项目县、村和完成时间表,报全国爱卫办审核备案。在保证质量前提下,狠抓项目进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目标任务。对厕所建设实行动态监测和进度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汇总、上报上月厕所建设完成情况。项目文件要规范存档备查,改厕农户要进行统一编号。
3. 提高水质监测质量和监测能力。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项目管理和质量控制,规范项目执行各环节,组织督导检查、技术指导和数据集中审核,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完成质量。组织开展监测能力调查与评估工作,并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监测水平。
四、项目监督与评估
(一)全国爱卫办和省级爱卫办要加大现场督导检查力度,各级技术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工作。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项目管理和技术部门要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和对策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项目考核评估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管理、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完成质量、技术指导与健康教育、长效管理机制的建立等方面,省级考核评估后及时将报告报全国爱卫办。全国爱卫办按照有关规定对各省(区、市)项目组织管理、目标完成情况、中央资金分配及使用、配套资金筹措等进行考核评估。
(三) 建立激励与惩戒机制。全国爱卫办将通过制订规划、发布项目年度申报要求、随机抽查、考核验收、追踪问效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宏观管理和绩效考核。对项目管理规范、各项工作进展好的地区,予以表扬,并作为今后加大项目支持力度的依据;对发现问题多、整改工作不力、不能按要求完成项目任务的地区,将给予通报批评,并上报有关部门追究地方责任。
五、项目执行时间
(一)2011年2月底前完成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工作,3月份完成项目评估验收。
(二)2011年 1-10月底前完成对农村饮水水质卫生监测,11月将总结材料报卫生部。

附件4
2010年地震灾后心理援助项目管理方案
一、项目目标
(一) 在地震灾区的52个极重灾县和重灾县(以下简称受灾县)开展大众心理健康教育和宣传,并对2.27万名高危群众进行心理疏导和干预,减少自我伤害和自杀行为的发生。
(二)为受灾地区7820名参与救灾干部提供心理保健培训,并对其中3370名干部进行心理减压疏导,促进心理健康。
(三)开展受灾县约5200名基层卫生人员和相关人员培训,提高卫生人员识别、初步治疗或转诊高自杀风险者的水平和能力,提高相关人员开展灾后社会心理支持工作的能力。
(四)加强四川省21个非对口支援重灾县的县级专科能力(列入对口支援县的相关工作由对口支援经费支持),以及精神卫生专科服务能力不足的地市级和陕西、甘肃省受灾县的专科能力。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本项目共覆盖51个汶川地震灾区的极重灾县和重灾县,以及玉树地震灾区的1个重灾县。其中,四川省39个重灾县(包括18个对口支援县,其中极重灾县10个、重灾县8个和21个重灾县)、甘肃省8个重灾县、陕西省4个重灾县、青海省1个重灾县。52个受灾县覆盖乡镇1962个,人口3319万。
(二)目标人群及工作内容。
1.受灾人群心理健康教育和宣传。
汶川地震灾区结合2008年和2009年的工作经验,在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科,下同)指导下,由省级单位针对防治常见影响群众心理康复的问题和震后常见精神障碍,制作电子宣传材料在大众媒体上宣传,并下发至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播放。覆盖人群3304万人。
玉树地震灾区在省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指导下,以受灾乡为单位组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和预防抑郁的宣传教育。翻译、编印宣传画和宣传折页共2万份在乡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学校及居民区等地张贴和发放;翻译、编印心理健康教育和就医手册1万册,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以及州级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发放。覆盖人群15万人。
2.高危群众心理疏导。
汶川地震灾区由各级组织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以受灾比较严重的企业、医院、学校、街道和乡镇为重点,对其中高危的职工、学生和居民等人员进行心理疏导,覆盖1.82万人。
玉树地震灾区由经过培训的州级、县级和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在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指导下,对伤残、丧亲人员、财产有巨大损失人员等高危群众进行心理疏导,覆盖4500人。
3.救灾干部心理保健培训。
汶川地震灾区由各级组织专业人员为7100名省、地、县级参加地震救灾工作的干部(包括医务人员、教师等,下同),玉树地震灾区由省级和州级组织专业人员为720名参加救灾的州、县、乡干部,提供心理减压和沟通技巧培训和检查,提高在增量工作压力下的应对技巧能力。
4.救灾干部心理减压疏导。
汶川地震灾区由省级和地市级组织专业人员对3050名存在高危因素的救灾干部,玉树地震灾区由省级组织专业人员为720名存在高危因素的救灾干部,进行心理减压疏导和干预。
5.基层卫生人员和相关人员培训。
汶川地震灾区由具备培训能力的精神专科医疗机构,划片培训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以及培训街道和乡镇的教育、民政、公安、工会、青年团、妇联和残联等部门的基层人员,提高其开展灾后社会心理支持工作的能力。每个社区/乡镇培训人员3-7名。陕西省和甘肃省每个受灾地市和县可以选派1-2名医护人员到有进修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培训3个月,提高精神卫生专科服务能力。
玉树地震灾区由省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组织摘编、翻译和印刷《灾后社区社会心理支持与心理卫生手册》、《社会心理支持和精神卫生信息卡》,组织培训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提高常见精神疾病和心理问题的识别、初步治疗或转诊高自杀风险者的水平和能力,培训街道和乡镇的教育、民政、公安、工会、青年团、妇联和残联等部门的基层人员培训,提高其开展灾后社会心理支持工作的能力。培训人员200名。
6.提高地市级和县级精神卫生专科服务能力。
支持四川省21个非对口支援重灾县和精神卫生专科服务能力不足的地市,派出地市级和县级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约200人次,到有进修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培训3-6个月。对口支援县的工作在对口支援经费中统筹协调。
支持约110人次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包括翻译人员)到青海省的玉树州、县和受灾乡镇开展短期工作,或者派出州级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3-4名到有进修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培训3-6个月。
7.对省级和地市级精神卫生专业人员进行心理督导。
在卫生部的协调下,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合格心理治疗和咨询专业人员共100人次,对参加灾后心理援助的省级、地市级和县级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玉树地震灾区还包括翻译人员)共540名进行心理督导,以维护其身心健康,提高工作能力。
8.效果评估。以县为单位对项目实施效果开展定性和定量评估。评估方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评估。
三、组织实施
(一)各级职责。
1.卫生部负责项目实施指导,协调派出心理治疗和咨询专业人员;成立项目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项目专家组和项目办公室,制订实施方案(包括精神卫生专科服务能力建设方案、心理督导方案、评估方案)并落实,进行项目总体实施及质量的控制、督导。
3.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项目领导组和专家组,按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二)资金安排。
2010年安排项目专项资金1862万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已下达,详见《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2010年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38号)。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本地区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资金使用和管理。
项目在52个受灾县开展工作,包括高危人群心理疏导和干预,基层人员培训和能力提高,健康教育和宣传。具体项目工作量分配见附表1。
四、项目执行时间
资金到位后,各省项目实施计划、培训材料等在1个月内完成;在第2-3个月内完成基层人员培训;在第3个月内完成健康教育材料制作和发放;从第2个月开始完成高危人员心理疏导和干预、基层人员培训与能力提高的其他工作;在2011年3月开展效果评估。
五、项目进度报告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2011年3月31日以前将年度项目总结报告、评估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年度报表(见附表2)上报卫生部;同时,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地震灾区心理援助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卫办疾控函〔2009〕1088号)要求,分别于每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前收集、汇总上一季度期间的数据并将地震灾区灾后心理援助工作季度报表和服务季度报表上报卫生部。
六、项目督导与评估
四川、甘肃、陕西、青海省卫生厅根据本实施方案,制订项目实施计划及管理要求,并上报卫生部。
项目实施期间,卫生部与相关省卫生厅分别组成联合督导组,到5-8个受灾县督导检查1次;各省卫生厅到60%的受灾县完成工作检查和督导1次;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3个月分别到每个项目县完成1次工作检查和督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每月定期督促和检查项目执行的质量情况。各级人员在每次指导和督导后,向派出部门提交督导报告,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附表: 1.2010年地震灾后心理援助项目工作量分配表
2.___省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年度报表


附表1
 2010年地震灾后心理援助项目工作量分配表
地区 基本数据 高危人员心理疏导和干预 健康教育和宣传 基层人员培训与能力提高
重灾区县数量 覆盖乡镇数量 覆盖 人口数 灾区重点干部心理保健培训 灾区重点干部心理减压疏导 高危群众心理疏导 效果评估 制作、下发DVD (以四川省为主制作,甘肃、陕西省购买) 基层卫生人员和相关人员培训 加强县级专科能力 县级心理治疗和咨询专业督查指导

单位 个 个 万人 人次 人次 人次 县数 份 人次 人次 人次
四川 对口支援区县 (极重灾区10个,重灾区8个) 18 438 652 3800 1400 11600 18 708 438 0 180
其他重灾区县 21 1006 1768 2100 1050 4200 21 1321 4024 105 210
甘肃 8 420 724 800 400 1600 8 540 420 0 80
陕西 4 90 160 400 200 800 4 150 90 0 40
青海 1 8 15 720 720 4500 1 宣传画和 折页 2万份 就医手册 1万册 200 110 30
总计 52 1962 3319 7820 3770 22700 52 2719 5172 215 540

附表2           
__________省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年度报表

填表时限: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填表人:__________ 填表时间: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电话:________

审核人:__________ 审核时间: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报告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单位:万元)
中央补助经费
使用情况
内容 省级 地市级 县级 合计
年度到位 期间使用 年度到位 期间使用 年度到位 期间使用 年度到位 期间使用
健康教育和宣传            
高危人员心理疏导和干预
基层人员培训
县级专科服务能力建设
其他(请说明):            
合计            
地方配套经费(万元)
填表说明:1.“高危人员心理疏导和干预”对应项目资金中“高危群众心理疏导”、“灾区重点干部心理保健培训”和“灾区重点干部心理减压疏导”部分。
2.“基层人员培训”对应项目资金中“社区/乡镇医生培训”部分。
3.“县级专科服务能力建设”对应项目资金中“加强县级专科能力”部分。
4.“其他”对应项目资金中“县级心理治疗和咨询专业督查指导”、“效果评估”部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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