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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6:20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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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

总政治部 民政部 财政部 等


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
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民政局、财政局、商业局、卫生局、粮食局:
我们五个部共同商定的《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业经报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现将这个文件随通知一并发给你们,请即着手部署。我们意见:对现已确认为退伍红军老战士的,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这个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于目前尚未确
定身份的,侍查清情况,定为退伍红军老战士身份后,他们的待遇,从批准之月起按此文件执行。

附: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
党和人民政府历来对退伍红军老战士十分关怀,采取了各种具体措施,帮助他们安家,基本上解决了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总政治部和内务部在一九五○年曾发布规定,对于当时分散安置在华北各地的退伍红军老战士,按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费标准实行优待。并发给了优待
证。以后,又在这个基础上,实行了定期定量补助的办法,对他们的生活安排有所改进,有的地方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的口粮改由国家供应,吃粮标准略高于国家干部。不少地方对他们的家属实行群众优待和国家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给予了较优厚照顾。对于他们的子女,凡是具备工作条件的
,优先作了安排。在疾病治疗上,本人由当地卫生部门实行了公费医疗待遇。
退伍红军老战士,大都经历了长期革命战争的考验,对革命作出了贡献;他们受过党的长期教育,政治觉悟较高,许多人在地方安家之后,继续发扬革命优良传统,不居功,不骄傲,密切联系群众,对党有深厚的感情,对革命事业忠心耿耿,在革命和生产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了当
地人民群众的热爱和尊敬。
但是、林彪、“四人帮”出于他们篡党夺权的需要,对退伍红军老战士在政治上进行了残酷的迫害,在经济上随意取消补助或者降低补助标准。此外,也还有一些退伍红军老战士由于年老多病,生活上失去自理能力,无人给予照顾,在吃、穿、住、用、治病各方面,都十分困难,尤其
是他们中的一些孤老,困难更大更多。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看,当前在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上,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一)由于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界限划分不清,掌握也不统一,有些不是老红军的也被当作老红军对待,扩大了退伍红军老战士的范围。为了维护退伍红军老战士这个光荣称号的严肃性,必须结合对优抚对象的普查登记工作,进行认真清理。
在普查当中,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确认的原则是:(1) 必须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2) 有退伍手续或确切的证明;(3)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 继续保持革命传统。具备这三条的,才承认他们为退伍
红军老战士。对于过去伪造历史、骗取老红军称号和混入的坏人,要认真调查研究,弄清情况,严肃清理。
(二)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费定期补助,有些地方标准偏低。我们意见,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定期定最补助标准,一般可在每人每月三十元范围以内掌握。最低不少于二十元。对于他们当中个别资历长、贡献大的同志,可以适当提高,但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五元。具体补助标准,由各
省、市、自治区民政局确定。对他们没有生活来源的家属,要适当照顾。退伍红军老战士本人的疾病医疗,由当地卫生部门列入公费医疗范围。
(三)退伍红军老战士中,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安排到“光荣院”供养。不愿到“光荣院”去的,由所在社、队或街道安排专人照顾,对负责照顾的人,可以根据当地一般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给予适当的护理费,务必把他们照顾好。
(四)退伍红军老战士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供应,由商业、粮食部门改由国家供应(按当地机关干部粮油标准),并多供应一些细粮。
(五)进一步加强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政治思想工作,鼓励他们坚持继续革命,发扬革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教育群众尊重他们的荣誉,从政治上关心他们。
此外,关于红军流落人员,除了对西路军在河西走廊的红军流落人员的照顾,有关地区已有规定外,还有一些红军流落人员,他们中情况复杂,流落原因多种多样,现在难以找到证明,有的即使能找到他在部队一段时期的证明,但也不足以证明他流落的原因和流落以来的情况。对于这
部分人,不能称他们为“老红军”。但是,只要他们离队到了地方或回乡安家之后,在各方面表现是比较好的,对他们的生活实际困难,应该给予适当照顾。通过优待补助,使他们不低于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



197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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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陪审制的思考

顾苗

目前我国有关陪审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陪审制有无存在的必要,即是“存”还是“废”;二是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即陪审制在我国的改革问题。本文就是针对以上问题进行阐述。
一、陪审制存在的必要性
陪审制存在必要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保留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要重要途径,它表明了人民在审判中的当家作主的地位,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不能废除;二是“废除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应当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该说在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础上,主张对它进行改革与完善。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主张对其进行保留,但应当进行改革和完善。理由如下:
1、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因此,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到案件审判活动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并且,由于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同时,陪审员的参与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虽然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他们参与审判,可以更广泛地代表公民的意志。
3、陪审制度有得司法公开。其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
4、陪审制度有得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有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扰,也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干扰。陪审员参与审判,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的,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中的独立性。
5、陪审制度有得司法廉洁。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决的一种社会现象。同时,在各种官员的腐败行为中,法官的腐败行为是最令人难以原谅的,也是最操作公众法治信念的。而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
以上就是笔者认为陪审制度保留的原因。
二、我国陪审制的现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操作性。
2、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及财政经费紧张等原因,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作法不一。
3、实践中,由于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陪审制存在着严重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
4、陪审员来源缺乏广泛性、代表性,有违陪审制度之本意。
5、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对陪审员的管理,陪审员的职责、义务,包括对错案的责任承担,均缺乏相应规定。
三、关于我国陪审制度改革的设想
如上所述,陪审制度的保留有其必要原因,但我国现存的陪审制度中确实存在着很多缺陷,我们应当在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社会情况,权衡利弊,在坚持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西方陪审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改革。下面就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从适用陪审员审判的案件范围上。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该把陪审制度限定在一审案件的范围内,而绝非所有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审判。并且,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一般都应该是案情较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2、从陪审员的选任方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在当地政府的协助下每年度从当地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中挑选出一定数量的人担任候选陪审员,制成名单,存入法院的计算机系统。当某个具体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时,法院应由专门人员采用随机方式从中选出一定数量的人,通知他们在开庭时来参加庭审,当然选出的人数应当比正式陪审员人数多出一倍,以备开庭时的审查之需。
3、从陪审员的任期方面。笔者认为陪审员的任期宜短不宜长,最好明确规定其明确的期限以及参与审判的次数。这样可以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也可以有效防止“审判专业户”的出现。
4、从陪审员的职能方面。目前,我国在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同时,陪审制度的改革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调动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和如何保证公民在审判中确实发挥应有的作用。诚然,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我们应当在制度上对陪审员误工进行合理补偿。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此外,我们也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担任陪审员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对担任陪审员期间造成的误工进行补偿的同时,对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人也要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
作者单位:E-mail: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


成都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2日 市政府令第5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规范公用电话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商店、车站、机场、医院、宾馆、饭店、码头、旅游点、学校、城市道路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通话费的各类电话装置。


  第三条 成都市电信局负责本市城区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邮电局负责本辖区内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建设管理、规划、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建设管理、规划部门制定本市公用电话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用电话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所属的公用电话分局或其他机构经营,公用电话分局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按服务区域,本着方便公众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第五条 设置公用电话亭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用电话亭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自行拆除。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公用电话亭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协商,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代办公用电话业务,应向公用电话分局提交书面申请。
  公用电话分局受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代办户)代办申请后,应根据公用电话分期实施计划进行现场勘查。对符合条件设置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分局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
  获准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公用电话代办户,应与公用电话分局签订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协议期满需继续代办的,应在期满前十五日签订续办协议书。协议履行期内需变更名称、迁址、停办的,应向公用电话分局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或代办协议期满未签订续办协议书的,不得开展公用电话业务。


  第七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必须在醒目之处悬挂公用电话标识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电信资费价目表。并公开服务项目、范围。公用电话代办户还需悬挂公用电话分局制发的《公用电话代办证》。
  开办或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牌、证悬挂在市政公用设施和行道树上。


  第八条 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装设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并经邮电部许可进网的计时计费器。计时计费器应符合当地公用电话管理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定期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接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依据计时计费器显示金额收取通话费用,并出据公用电话分局统一制发的收据。否则,用户有权拒付通话费。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公用电话分局批准,公用电话代办户可在下列服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市内电话、长途电话;
  (二)来话传呼、寻呼;
  (三)电报、传真;
  (四)其他多功能通信服务。
  夜间应急电话点应向公众提供夜间应急服务。


  第十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需增减电信业务项目、种类,应向公用电话分局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公用电话分局同意,公用电话代办户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机线设备,不得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在户外摆放电话机开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遵守国家通信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文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通话。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按期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分局应为扩大和发展公用电话网点提供优质设备,并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维修。公用电话发生故障,应及时予以修复。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向公用电话代办户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分局应定期派员维护公用电话亭,保持其整洁完好。公用电话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用电话代办户业务的指导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消费者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消费者监督电话,及时答复消费者查询,处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用电话线路、电话机和标识牌等通信设施。
  禁止损毁公用电话设施,禁止盗用公用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公用电话服务、设施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停话、拆机;对具备代办公用电话业务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擅自搬移电话机在户外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立即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公开电信资费价目表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或物价检查机构委托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故意损毁公用电话或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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