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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37:22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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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文化部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的管理,维护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下列人员:
(一)受聘在中国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及随行家属;
(二)外国企业、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三)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四)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人员;
(五)其他临时来华人员。
经文化部批准来华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活动,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有偿或者无偿表演。但是,自娱自乐的除外。
第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应当在演出前30日报文化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不得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按照文化部批准的时限、演出场所、演出节目组织演出。如有变更,应当另行申报。
第七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邀请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5日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或者学习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第八条 学校因教学或者研究需要,邀请本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由所在学校批准;邀请其他学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九条 在华外国人不得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自行组织演出活动。
第十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所得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邀请者给予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在华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为目的在广播电视演播厅内的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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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9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为发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整体优势,强化整体功能,增强总公司宏观调控能力,根据7月下旬召开的全国分公司总经理会议精神,总公司决定在系统内实行调剂资金制度。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书面报告总公司计财部。
根据公司体改的实际情况,1996年度上存调剂资金的时间改为9月15日以前,请各分公司及时、足额上交。

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民币调剂资金管理办法
为增强总公司资金宏观调控能力,强化整体功能,发挥整体优势,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发生大灾时巨额理赔资金的需要,根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各分公司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按上年提存的人民币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20%通过银行电汇方式以千元为单位向总公司计财部差额上存调剂资金。必要时,总公司可紧急抽调超过上述比例的资金,分公司接到紧急抽调资金指令后,应积极筹措资金上存总公司计财部。
第二条 各分公司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应根据以自筹资金、自我消化为主的原则解决巨额理赔资金的需要,不足部分方可向总公司申请借用调剂资金。借用调剂资金需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借用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条 调剂资金计息方法如下:
(一)分公司上存的调剂资金,总公司于每年12月25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保险公司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划付利息。其中,紧急上存的调剂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二)分公司借用的调剂资金,在其上存总公司计财部调剂资金额度内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保险公司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超过上存额度或超过借款协议还款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第四条 各分公司调剂资金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公司将调剂资金管理纳入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指标。
第五条 调剂资金上存、借用、归还及其利息的帐务处理执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基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试行)。

第二条本工作规则适用于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机构,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按照分工联系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部门、工作部门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五条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或者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由副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二条研究、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按程序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三条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并将办理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审议、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之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和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第十八条根据职责分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的时候,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其它专门委员会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的时候,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每两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时,必须提前请假。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在会议前五天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专家、立法顾问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后,要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章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汇报;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工作规则经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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