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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印发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6:24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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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印发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印发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15日,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为了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行业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制定了《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近几年来,由于产品供过于求,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彩色电视机价格大幅度下降。在降价竞争中,一些彩色电视机、彩色显像管生产企业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扰乱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地价格、电子主管部门要会同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决定,将彩色显像管和彩色电视机作为1999年制止低价倾销、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的重点品种。各地要加强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是否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其进货成本;是否采取折扣、补贴、多给数量等手段低价销售;是否采取使用走私进口原材料和零配件、降低性能指标、以次充好、虚报成本等手段低价销售。
三、彩色显像管和彩色电视机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规范价格行为,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严禁少摊费用,虚置成本。同时要对有无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并积极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四、各地在贯彻实施《办法》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

附件: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行业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本企业成本销售,或者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降低成本低价销售,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它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进货成本;
(二)采取折扣、补贴、多给数量等方式,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
(三)使用走私进口原材料和零配件、降低性能标准、以次充好、虚报成本等手段低价销售;
(四)市场份额占较大优势的彩色显像管购买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彩色显像管生产企业低于其生产成本销售产品;
(五)采取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进货成本。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发布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主要品种、规格的行业平均生产成本。国家计委会同信息产业部确定和公布合理的下浮幅度。
第六条 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正常进货成本。
第七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发布的行业平均生产成本销售,经销企业以低于其同期进货成本销售,造成市场价格秩序混乱、损害其它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利益的,受损害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可向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和被损害的情况。被举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帐簿、单据、凭据以及其它资料。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确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况依据《价格法》进行下列处罚:
(一)予以警告;
(二)处以罚款;
(三)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时,首先应以生产、经营者的个别成本为主要判定依据,当个别成本难以认定时,以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的下浮幅度为主要判定依据。
第十一条 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各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及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执行本办法。对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劝其改正;规劝无效的,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要求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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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依现行婚姻法,“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现实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本文对“婚外同居”取证中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容易遇到的问题等取证要点进行分析,归纳出“婚外同居”取证难的法律原因、社会动因。就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所遇到的困难,有效实施“婚外同居”取证权提出相关构思。

【关键词】

“婚外同居”;取证要点;原因;构思

婚外同居——单从字面含义来看,首先应是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关系;其次,之所以强调“婚外”,应是该同居行为人中至少一方本是已婚之人。因此,笔者认为“婚外同居”应该就是婚姻法中所定义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依现行婚姻法第32条、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有的甚至因无法取到证据,也就无法使用法律这一武器保障他们的权利,这便成了司法实践的憾事。为有效贯彻实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拟对“婚外同居”取证中的若干问题展开思考。

一、“婚外同居”的概念界定

(一)“婚外同居”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于解释所依托的特定法律----《婚姻法》所限,对于婚外非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如无配偶男女的同居行为,则不应依此解释,[1]也不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要件有三种:一是要求有过错方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时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按法律条文的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与婚外异性; 2、不以夫妻名义; 3、时间上持续; 4、状态上稳定; 5、共同居住。

(二)“婚外同居”的定义评价

仔细揣度“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五个合成条件,除第一条外,其余的四条,缺乏周密严谨性,这首先无法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严格区分开来,也给法官判案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时间上持续”----多长时间之内算通奸、超过多长时间算婚外同居?“状态上稳定”----指什么状态?何谓“稳定”?是彼此都没有其他的性伴侣,还是两人同居生活形成规律?;

“共同居住”----有人提出同居必须要有一个固定的住所,不管多长时间。但实际上,关于同居的法律概念,法律上还存在空白点。另外假如某人租房每天与情人厮混,但都赶在每晚十二点前回家,这算不算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双方外出的时候从不和别人搭话,既没说他们俩是夫妻关系,也没说他俩不是,这又怎么界定呢?也就是说,判定一对男女是通奸还是婚外同居,立法的界定依据不明确。

二、“婚外同居”取证的要点分析

在“婚外同居” 取证的具体实践中,应牢牢把握三大要点,即: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取证中容易遇到的问题,予以综合考虑:

(一)需要证明的内容

1.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证明中难度较大但必需区别的是“同居”与“通奸”的界限;2.这种同居关系是持续、稳定的。一次甚至是几次的婚外情不属婚姻法上所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这是从时间、状态的角度进行的证明,即需证明这种同居行为具有时间上持续性、状态上的稳定性;3.不以夫妻名义的共同居住。此类证据多半从邻居、周围人的旁证材料中获取。

(二)可能涉及到的证据

1.书证。如婚外同居双方来往书信、亲密照片,同居房屋照片,在宾馆登记住宿的存根复印件等,此类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此外,同居期间育有私生子的,则其出生医学证明因载明生父母、出生孕周等即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如 2005年3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诉陆某婚外同居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就采用了孙某提供的其前夫陆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私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支持了孙某的赔偿要求;

2.物证。双方共同居住时使用的生活用品等;

3.证人证言。邻居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

(三)可能遇到的问题

1.人证、书证获取不能。领居或亲友明知婚外同居双方的关系,但因碍于情面或担心自找麻烦而不愿作证;由于加害方的警觉,致使举证人无法拍摄照片搜集相关证据材料;2.如同居点选在无过错方无权未经许可、以私人身份直接涉足的领域,则既便确定两人同居一室,却举报无门。公安机关也会以此事系“非警务范围”为由拒绝上门取证;3.取证不成反被诉。有的人为了掌握证据,自己盯梢,有的人还不得不请私家侦探来偷拍取证。此类方式取得的证据因牵涉到他人的隐私权,如方法不当则容易触犯法律。4.举证责任的加重,必然要扩大和强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实践中却遭遇法律真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又往往遭到拒绝,使得当事人在打官司中陷入被动的两难境地。[2]

三、“婚外同居”取证难的原因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无过错方要想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婚外同居的事实。因此,对无过错方来说,获取和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然而,在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约65%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称对方有婚外情,要求其给予赔偿,却由于证据匮乏,经法院调查后能够实现的不到3%。[3]

《婚姻法》的取证本身具有特殊性,取证的过程因容易牵涉到公民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问题故而难度较大。要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又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并能进一步寻求法律的保护,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实践中,如何有效实施这项权利,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确凿证据,着实是学界和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难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取证难,原因究竟何在?在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的困难,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地区,其出让收入必须上交财政。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地方财政。
三、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都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专款专用。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贯彻落实。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也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处理。



198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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