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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0:08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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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增容费的征管工作,便于有关职能部门操作,特对《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一些条款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干部”,是指由市组织部批准调进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企业单位包括驻厦的省部属企业和内联企业,不论单位原来规格如何,其调入干部均不得套用行政级别。
第三条 在外省、市工作三年以上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可免缴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取消。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还包括符合条件随调的家属子女。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还包括厦门生源的技校毕业生及厦门籍的退役运动员。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夫妻两地分居三年以上或在厦一方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户口迁移政策随迁的人员,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项所称的“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是指:(1)外商在本市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兴办的生产型企业,按规定批准其任用的亲属迁入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2)符合入厦条件
并批准在安置入户的地方离退休人员(含干部、工人)及符合迁(调)的家属子女。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项修改为,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农转非”政策规定,以及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入厦落户的城乡各类人员,可免缴城市增容费。具体是指以下对象:
(1)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投靠的农村妇女,需要投靠城镇配偶生活的;
(2)市镇职工在农村的父母,确无亲属依靠,年老生活难以自理,必须到市、镇投靠子女生活的;
(3)市镇职工年龄45岁、工龄满25年、结婚登记满15年的农村配偶,或市、镇居民年龄满45岁、结婚登记满15年的城镇配偶;
(4)夫妇一方患不育症,女方满35周岁,收养农村7周岁以下幼儿;
(5)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18周岁以下的农村子女投靠城镇父母生活的;
(6)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待业、未婚的城镇子女投靠城镇父母生活的;
(7)与残疾人结婚满3年的农村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
(8)与市镇特殊工种工人,如火葬场工人、清洁工人、野外勘探流动性作业工人结婚满3年的农村妇女;
(9)原户口由厦门迁出的退学人员;
(10)原户口由厦门注销的留学回国人员;
(11)远洋船员户口需要迁入我市投靠配偶的;
(12)原户口由厦门注销或迁出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放回人员;
(13)分别符合国发(92)35号、闽劳力(92)69号文件规定的技师、省级劳动模范的家属子女“农转非”,以及省、市政府认可的紧缺技术工人、特殊工种的合同制工人“农转非”;
(14)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录聘用干部“农转非”;
(15)立功退伍军人。
第九条 凡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至五项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1980年8月1日后计划外超生子女随迁入户的,应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是指符合条件调入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学历达标的合格教师,按市政府每年下达的进人指标调入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调入的人员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十年,服务不满十年调离教育系统的,必须补缴全额城市增容费(含利息,包括随迁人员及进厦后生育
的子女);自动离职者,由市教委报市公安局将其户口(含随迁的人员及进厦后生育的子女)退回原地。
第十一条 对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范围内调动的及1993年5月31日以前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机关、企事业单位再调入岛内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外来暂住人员城市增容费收取标准及办法
(1)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经济特区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以及进入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增容费(其中:居住3个月以内的,缴纳75元;居住6个月以内的,缴纳150元;居住9个月以内的,缴纳2
25元)。
(2)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由市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负责代收城市增容费,市工商部门凭暂住证及“厦门市外来暂住人员城市增容费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3)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负责代收城市增容费。
市公安部门应将收缴的城市增容费于每月底前及时缴交市财政局(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开户代收)。
第十三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缴管理
(1)建立定期的对帐制度。市公安局每个月与市财政局对帐一次,其他审批部门每季度与市财政局对帐一次。对帐时,应填写对帐单一式两份,经市财政局审核后,退回审批部门一份,市财政局存一份。
(2)城市增容费缴款通知单、减免通知单、缴款专用收据、户口管理罚款专用收据及对帐单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上述专用票证、通知单的领取、保管和核销工作。
(3)市财政局可从收取的城市增容费中提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于各职能部门在城市增容费征收过程中的劳务费、办公费、业务等项开支。
第十四条 加强检查监督、严肃法纪
(1)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
(2)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粮手续。对不申报户口的,公安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罚款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并统一使用“厦门市户口管理罚款专用收据”。
市公安局财务科每月底将罚款集中缴交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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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和全体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努力做到: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文明礼貌,尊老爱幼,诚实谦虚,艰苦朴素;
(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遵守社会公德;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第五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是残疾、女性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论是否再婚,都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七条 父母离异后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换亲、结婚;
(三)强迫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
(四)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行骗;
(五)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九条 禁止溺婴、弃婴;禁止拐卖未成年人;禁止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犯罪。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斗殴、偷窃、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时间;不得任意增加课时和学习量,防止学生学习负担过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学校教学和文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活动。重大庆典和外事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成绩差、品行有缺点或者残疾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有危及未成年学生、儿童健康与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和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和游泳等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未成年学生、儿童乱收费用、实物,强化推销商品和学习辅导资料、报刊。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和学生家长会议制度,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争取学生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学生家长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支持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当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教育、文化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青少年宫和少年儿童图书馆;有条件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当逐步建立青少年宫或者少年儿童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未成年人阅览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供未成年人学习、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青少年宫、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烈士陵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校学生有组织的集体活动实行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禁止营业性歌舞厅、录像放映厅、电子游戏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向中小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成年人从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特别邀请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的有关人员和学校教师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三条 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和劳教场所对未成年的罪犯、劳教人员,应当与成年的罪犯、劳教人员分别关押编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改造和管理。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和劳教场所,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罪犯、劳教人员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判决后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媒介需要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有关资料的,须经监狱或者少年犯管教所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者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行骗的,强迫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的,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业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有关组织对当年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以举行成年仪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教育、帮助他们增强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树立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未成年学生、儿童乱收费用、实物,强化推销商品和学习辅导资料、报刊。”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商务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产发〔2007〕133号

  为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管理,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优化结构、提高效益、自主创新、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限制和减少加工贸易企业从事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重、附加值低的生产加工,有效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加工贸易业务管理中要不断加强制度建设,据实核查加工贸易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加工生产能力,把好企业准入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各级加工贸易管理部门制度建设
  (一)严格审批权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审批机关及分级审批的规定履行加工贸易业务的审批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下放审批权需依照规定并及时报商务部备案。各级审批机关必须使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为企业出具《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有关证明数据必须纳入商务部数据库统一管理,严禁手工发证。
  (二)注重日常统计分析。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注意统计本地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经营、纳税、环保、能耗、工人数量、工资水平、职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数据,总结本地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先进工艺装备、取得专利、建立自主品牌等情况和经验,并及时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统计汇总。
  二、完善加工贸易企业准入管理
  (一)加强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核查。《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是确定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资格和审批机构进行加工贸易业务审批的重要依据。申请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须如实申报《生产能力证明》各项内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须实地勘察,据实审核。如有必要,企业须提供与所申报内容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材料。未通过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核查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加工贸易业务。
  (二)将环保、能耗、用工、设备水平等指标纳入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核查范围。
  1.督促加工贸易企业严格执行环保标准,鼓励节能降耗。加工贸易企业的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等主要排放指标应达到环保部门要求,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应不高于当地平均水平。对环保和能耗水平不达标或出现环境责任事故的企业,禁止其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2.督促加工贸易企业健全用工制度。加工贸易企业应按规定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注重工人福利,遵守当地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对未按规定履行劳动用工手续,或员工工资未达到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不符合企业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不批准其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在本通知发布前已批准的,要督促其限期改正,到期仍不能改正的,取消其加工贸易生产经营资格。
  3.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对生产列入淘汰类落后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不予批准。督促使用限制类工艺技术、装备,生产限制类产品的加工贸易企业加快转型升级,不再批准使用限制类工艺技术、装备的新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三、下放加工贸易内销审批权限
  为适应加工贸易发展形势,加强加工贸易管理,自2007年7月1日起,加工贸易企业申请保税进口料件内销的,一律由原出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按《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暂行办法》规定受理和审批。但内销商品如涉及配额、许可证等特殊管理措施的,仍须按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审批。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切实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做好自查自纠,并对辖区内加工贸易企业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发现问题和情况及时上报。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下级各审批机关要起到督导作用,发现有越权审批和违规手工发证行为要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对统计分析工作扎实、成绩突出的单位也要及时总结经验上报。
                             商 务 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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