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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6:07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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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消除社会用字中的不规范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管理、协调、组织、监督工作。
  新闻出版、商业、交通、教育、工商、公安、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和错别字。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本省出版的各种出版物中使用的汉字;
  (二)本省各电视台在屏幕上播映的汉字;
  (三)各级党政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汉字;
  (四)街道、公共场所中使用的汉字;
  (五)各类文体活动和会议中所使用的汉字;
  (六)交通(运输)工具上使用的汉字;
  (七)本省生产的各种产品及其包装物、说明书、广告等使用的汉字。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是指: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不规范汉字,是指: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为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从1955年至1964年,经国务院批准,分九次更改的35个县级以上地名中的生僻字;
  (六)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暂时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古典书籍的整理出版及高等院校相关专业的教材;
  (二)古代历史文化学术研究著述和语言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部分;
  (三)历史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不含说明性、示意性文字);
  (四)革命领袖、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著名的国际友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题字题词;
  (五)注册商标定形字;
  (六)手书的企业字号;
  (七)一向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等;
  (八)书法艺术作品(不含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如广告、报头刊名等);
  (九)姓氏(仅限于异体字);
  (十)本规定发布之前制作的单字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
  (十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九条 手书的企业字号凡使用了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用规范字标注的名称牌。


  第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第八条允许保留的除外)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个别特殊行业在此期限内更改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请所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确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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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若干法律问题

盖阔


摘要:
今天,旅游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然而人们在旅游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极大的影响了人们的旅游兴致。此类不愉快的事情一经发生,轻则有伤心情,重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者认为本文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是:通过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被旅行社侵犯后,如何及时、合理、有效保护的问题。
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律的现状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性,我们建议在解决这个问题时贯彻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第二,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第三,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通过上述三个基本原则的贯彻,以达到建立一个有效的社会和当事人本人对旅行社的监督体系。
关键词:旅游者 旅行社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
旅行社许虚假宣传责任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
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
Abstract:
Today, tourism industry has made unprecedented
development. In the course of tour, however, tourists
usually can meet some unsatisfied things, which lead
them to unhappiness or even great economic losse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critical problem, which will be
discussed in this article, is how to protect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after infringed
by travel agency.
According to the request of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under the present circumstances of law, and
particularity of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we suggest that when we resolve the
problems, we should carry out three basic principles,
including the principle of emphasizing tourists’
rights of know, the principle of bearing more
liabilities for cheating advertisements of travel
agency and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and principle
of first selecting lawsuit. Through carrying out three
basic principles, we can set up an effective
supervision system, in which society and tourists
themselves will supervise the behaviors of travel
agency.
Key Words:
Tourist Travel Agency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Principle of Emphasizing Tourists’ Rights
of Know Principle of Bearing More Liabilities For
Cheating Advertisements And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Principle of First Selecting Lawsuit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进步,生产力的空前发展,物质生活极大丰富,人们对精神文化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特别是对待旅游,人们越来越热衷,这是由旅游业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各种旅游争议也相伴而生。在各种旅游争议中,发生频率最高、影响面最广、情况最复杂的或许要数旅游者和各旅行社之间的消费争议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在享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侵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旅游者力量的相对弱小。旅游者是个人,而旅行社则是法人组织。此外,旅游者个人也常常不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不知道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就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供了现实的可能。

“最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也启示我们,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我们的首要任务应当是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与旅行社因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使他们构成了一个矛盾统一体。在这个体系中,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又是核心内容。为什么要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时代意义、区分旅游者、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并且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贯彻三个基本原则:强调旅游者知悉权的原则、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及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
正文:
一、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首先,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也是推动旅游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
一方面,从旅游者来说,旅游者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如果旅游者在享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旅游者满足个人精神生活需要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然成为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从旅游业来说,向自己的消费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旅游服务,并在旅游服务的提供过程中,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其永恒的主题。要实现这个目标,就要求旅游业无论是从经营上还是从管理上,自我否定、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讲,旅游者的愿望和要求在激励和推动旅游业的发展。
其次,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行社的重要法律义务。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10月24日 财企[2000]4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各中央直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精神,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制定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

附件: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拓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活动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对象和方向
  第四条 “市场开拓资金”以中小企业为使用对象,原则上重点用于支持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申请使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的海关统计数在1500万美元以下,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财务管理记录;
  (三)有专门从事外经贸业务并具有对外经济贸易基本技能的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六条 “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各种活动。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或市场开拓活动给予优先支持: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对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取得国际标准认证,支持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三)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
  (四)产品包含的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的;
  (五)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第三章 使用方式
  第七条 “市场开拓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开拓市场所需的部分支持,其余由企业承担。“市场开拓资金”承担支持部分由具体实施规定确定。
  第八条 部分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法。风险支持是指由“市场开拓资金”承担开拓市场可能出现的部分风险,企业如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则可获得风险支持,如取得成效则不能获得支持。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十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拨付渠道分两条,对涉及中央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拨付到具体使用单位;对涉及地方企业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划拨到省级财政部门(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以下同),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具体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央管理部分用于支持全国性的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或中介机构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地方部分用于进行本地区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年度预算申请,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年度预算总盘子提出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根据各地外经贸业务及地方财力配套等情况确定。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配套一部分用于“市场开拓资金”。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由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场开拓资金”预算、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执行统一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为企业提供方便、周到、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评价、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年度终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联合将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拓资金”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场开拓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开拓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单位,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和挪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支持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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