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4:10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在本省投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商投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外商投资管理工作。
省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外事、建设、环保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根据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鼓励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基础设施、农业、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安居工程和环保产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和开发。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也可以选择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可以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等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对引进外资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审批登记。
第九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各级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项目实行直接登记制: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必备文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项目中属于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投资合同和企业章程主要条款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齐备合格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保护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外商及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企业驰名字号等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收支的外汇,可以在银行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也可以在银行办理结售汇,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出的合法收入,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第十八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的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社团组织;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评比、表彰、赠与、赞助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按照《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畜牧业开发以及相关的生产性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经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七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减免期
满后,经省级税务部门同意,企业所得税可以实行优惠税率。
第二十四条 外商在能源、交通、环保、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并且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期间缴纳的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并且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非耕地兴办的农业开发项目,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头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四年至第五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用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按照省内同类企业标准收取费用,一次交费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协商分期付款。
外商投资安居工程建设,其建筑面积的30%可以作为商品房。

第五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批、管理、服务的部门和单位,一律实行行政公示制,公布申报文件的详尽内容和对外办公时间,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内容、承办人姓名、职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办理用地、规划、设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安全、消防等手续,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凡申报文件齐备合格的,有关部门必须在以下时限内办妥相关手续:
(一)属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地,土地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或者《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二)城市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三)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和消防等部门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需由行政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由各级经贸委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省外事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并在外商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拟聘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核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外国专家证明书》,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三)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企业、事业单位搞垄断或者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泄露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由各级政府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五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种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行政部门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应当依法办理外商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非法划拨外商投资企业款项的;
(三)强迫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指定产品的;
(四)强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的;
(五)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强迫外商投资企业向指定施工单位发包工程的;
(七)泄露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的;
(八)侵犯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九)其他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服务或者服务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我省进行投资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我市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发改、公安、民政、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水务、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通讯、电力、消防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物业监督指导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要明确具体人员做好物业监督指导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调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纠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不适当的决定及做法。

  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管理的基础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办公室或受其委托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类别、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评定,指导、监督新建小区环境建设和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新建住宅项目综合验收的成员单位,参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社区组织办公用房和活动用房等物业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竣工验收,对发现的问题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整改。

  第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实行快速处理机制。对危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秩序等突发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的,有关部门应从速从快先行抢修、立即处理。

  第七条各旗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物业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及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参加。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及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两年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它所需的工作。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及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要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组成(经协商同意,也可适当选聘苏木乡镇、街道和社区干部),委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且需书面向业主大会作出承诺并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为进一步调动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对业主委员可以按照所在地工资水平给予一定数量的津贴。津贴来源可由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及物业服务企业按比例承担,津贴标准由业主大会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最低人数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成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因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终止委员资格后,业主大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会议,增补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物业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对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70%以上业主不认可时,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指导、组织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进行改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集体换届(辞职)期间,在过渡期内由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1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中止其委员资格,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

  (四)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它利益;

  (五)其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资格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协商选聘的委员除外);

  (二)因疾病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须完成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并提供物业环境设施设备施工图审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招投标。

  新建两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单位。对于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若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为外地资质,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已办理外进备案手续。否则,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造成业主损失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接管保证金。住宅小区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的,保证金为两万元;5万平方米到10万平方米(含)的,保证金为3万元;10万平方米以上的,保证金为5万元。前期物业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违规行为,对业主投诉处理业主满意的,保证金退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60日内按照物业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该费用计入工程成本),用于物业交付前的前期物业管理,并交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监管,其中30%应在招投标开始前交纳,其余应在工程验收之前交齐。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予买受人,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前5日内,在市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网上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它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和服务单位选用。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不适宜今后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二)掌握小区内各管网线路的布置,以单体楼房为单位建立工程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规范财务制度;

  (三)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四)对物业用房、社区组织用房的建设情况,向物业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协助各专业管理部门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开发建设中的遗留问题;

  (六)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公共秩序;

  (七)根据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求,配合做好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等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岗位,实施物业前期介入。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由各专业单位接管。交接时,应向各专业单位提供小区管线平面图、地下管网图纸等资料。

  供气供应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未通气运行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通气运行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按产权分界点分别负责。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供应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区域内供应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供应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承担监督其维修养护工作的责任。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供应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在相关专业单位企业成本中列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在保修期内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划审批的标准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将物业图纸资料、相关保修文件,特别是小区竣工总平面图、小区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做好登记备案,签订承接验收协议后对其承担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收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实行自治管理。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若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为外地资质,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已办理外进备案手续。否则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造成业主损失的,损失由业主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时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和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尚未召开和成立期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按建筑安装造价总额1%的比例,将开发单位预留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交给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监管,时限5年。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与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或符合要求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得因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而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的,业主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投诉3次以上且限期内未整改到位的,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上报材料给予降级处分;降级后物业服务仍然不符合标准的,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上报材料注销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提供什么服务、收取什么费用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和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多层次消费需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同一服务等级标准中,要把物业费分解到服务项目,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收费标准时参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考政府指导价并结合服务内容及公共能耗费的测算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要将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向业主进行公示,由业主监督执行。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确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足额物业服务费。

  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的,由业主委员会牵头,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发函到欠缴业主所在单位请求协助缴纳,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催缴。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还可以发挥公众约束力量,建立信誉公告牌,对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采取定时公布、上牌公示的方法,让业主共同监督,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最高额不超过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总额。

  实行物业费收取快速处理机制。由旗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物业主管部门组成快速处理组,对业主违反合同约定,长期不缴纳物业费的,召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当场查明原因并进行调解,对无正当理由拒交的,依法提起诉讼,按法律程序解决。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经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接受委托代收的,相关单位要在委托协议中标明代收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有责任对本小区的管道设施进行监护,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设施损坏和泄露情况,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凡本小区进行开挖、打桩和顶进作业或新建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须在施工前通知相关部门,在双方达成保护协议后,方可施工。

  物业服务企业与各专业供应单位的职责划分如下:

  (一)供电设施:楼宇进户线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燃气管道:燃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燃气管道以户内智能燃气计量表前阀为供气设施产权分界点。以产权分界点(含该点)为界,逆燃气流向的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顺燃气流向的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

  (三)自来水管线:以进楼口总闸为界,阀门以内(包括阀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含市政管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以外由排水部门负责。

  (五)电信(网通)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网通)部门负责。

  (六)供热管线:楼宇外供热管线全部由供热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委员会应提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没有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相应延长服务,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长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主管部门(网报)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其它公共经费按实结算,结余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服务,无故弃管服务、突然中断服务,给业主造成不良影响的,降低其企业资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业主造成的损失从项目接管保证金内扣除;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撤销企业资质,项目接管保证金全部扣留,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对不良行为记录超过3次的企业,不再批准招标承接新的物业项目,暂停资质年检1年。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60%以上的业主不认可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按规定的程序、步骤退出物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各旗区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企业管理服务评比长效机制和项目经理管理系列制度,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定期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实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完善社会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并依据与业主约定的服务内容建立快捷的服务制度,制定服务时限,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老旧住宅小区(或单体楼)供排水、供热、环境等作为综合整治工作来抓,纳入工作日程和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进行改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或组织业主自治管理,主要提供清扫保洁、排污管线疏通、化粪池清掏等为主要内容的基础性服务。有条件的小区要将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列入自治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及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

  (四)损坏房屋结构或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

  (六)任意弃置垃圾、乱堆乱放杂物、乱设摊点;

  (七)禁养家禽家畜、大型宠物,小型宠物随行时应确保居民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擅自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和启事,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上乱写、乱画;

  (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为规范业主的装修行为,控制违章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一般不超过3000元。业主装修行为结束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未造成损坏且装修行为规范的,应当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不得强行抵入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劝阻业主,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不听劝阻或不予改正的,应当报告社区共同解决或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搭乱建,擅自更改立面建筑造型、使用功能的,由规划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清除、恢复原貌;

  违章装修、擅自破坏建筑主体结构的,由房产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恢复原貌。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或周边对小区业主造成烟尘、噪声等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查处。

  对破坏环境秩序、公共治安秩序的,由社区居委会协调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是否需要备案及备案部门等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并按照行为的违规程度扣除其部分或全部装修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修缮公用设备时,有关相邻住户应予配合。因修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设备损坏及其它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以修复或赔偿。凡相邻住户阻挠修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协调;因相邻住户阻挠修缮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凡房屋室内及其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其公共安全的,业主应予及时修缮。对拒不修缮的,业主委员会可授权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大型车辆及载有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序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通行,遇到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合理避让;

  (二)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或阻碍物业管理区域通行的主要交通道路;

  (三)车辆停放不得损坏绿地或影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或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小区内车辆的管理,发现车辆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车主;不听劝阻的,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公安部门予以处理;对车辆停放损坏绿地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理;公安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设施和经费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及社区组织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标明。对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方案中确定、在规划审批时明确、在施工图审查中专审(包括环境施工图)、在开工许可中硬性标明,并不得任意调整。

  物业管理用房至少配置50平方米以上。

  第四十五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给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其中廉租房小区和拆迁安置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于国家。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小区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收取情况明细由收取单位向业主委员会告知。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统一由物业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批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专业服务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或应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以及属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第四十八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0日内,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物业区域内的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收支情况、用途等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环境、秩序的日常维护及管理,并对其承担相应职责。

  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和谐亲切的居住氛围、便捷周到的各项服务、及时有效的沟通配合,并对服务内容(项目)质量承担相应职责。

  公共能耗费是指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及在公共性服务中所发生的水、电、煤等能源消耗所产生的费用。

  小区的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走廊墙、房屋承重结构(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小区的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排气阀、单元门、小区大门、小区智能化设备和控制设备等设备。

  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库、照明路灯、给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消防设施、窨井、化粪池、绿化、景观、垃圾废物储存设施、专用房屋、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住宅小区内的其它住宅实行物业管理和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各旗区房地产管理局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积极探索建立社区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管理的机制,可以将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与管理职能下放到社区的管理中去,在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物业管理机构,促进物业管理服务与社区管理之间紧密联系、相互协调,共同处理解决问题。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环保局拟订的《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
  二、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为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实施区域环境容量总量控制和目标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将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限度内,使我市各流域、区域的水环境质量和空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划目标的一种污染控制方法。
  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包括化学耗氧量(CODCr)、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固体废弃物。
  根据不同环境功能区要求和环境管理需要,各地可相应增加排污总量特征控制指标,以改善当地环境质量。增加的排污总量特征控制指标需得到上级环保、计划部门的认可。
  三、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总量控制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全市总量控制计划的实施。
  市计划、经济、建设、农业、林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参与全市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
  各县(市)、萧山区、余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市环保局所属各城区环境保护分局、各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统称各区、县(市)环保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总量控制工作实施管理,监督本辖区总量控制计划的实施。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总量控制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环境保护中长期计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逐步削减各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五、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等部门,根据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确定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拟定中长期总量控制计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六、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商区、县(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市年度总量控制计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全市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环境保护目标,满足环境功能区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符合重要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计划要求,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环境质量现状的差异,包括各地区的排污总量申报及核准情况。
  七、总量控制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适用对象、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和削减时限要求等。
  八、各区、县(市)环保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负责编制本辖区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需要削减排污量的排污者,每一排污者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削减时限及保证措施等。
  下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不能高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
  九、各区、县(市)环保部门依据以下原则编制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一)符合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排污者,按照国家水污染物综合排放三级标准审核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满足所在地区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的要求;
  (五)鼓励排污者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
  (六)符合排污者实际状况的排污申报材料和总量指标申请材料。
十、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者为总量控制的重点单位,必须纳入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一)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
  (二)区、县(市)控重点污染源;
  (三)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厂(场)等各类集中式污染物处理(置)设施;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特殊敏感区域内需进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报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上述范围以外的总量控制重点单位。
  总量控制重点单位名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十一、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前,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将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排污者对实施方案确定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间提出复核申请。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规定,以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形式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本辖区内的排污者。
  十三、排污者应当按照各级环保部门的要求,在排污申报的基础上,按期如实申请年度排污总量指标。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者的生产规模、工艺状况、污染控制状况,结合上年度总量控制情况,核定该排污者计划排放总量(包括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
  各级环保部门的核定总量不应大于排污者的申请总量,并作为该单位排污总量收费的依据。
  十四、对经环保部门核定总量后的排污者,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十五、各级环保部门应将总量控制纳入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建立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申请和核定制度。
  环保部门根据年度总量计划目标的要求,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切实控制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
  十六、建设项目在向环保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应提出总量指标申请。环保部门根据以下原则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一)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从“以新带老、总量减少”,“增产不增污、增产减污”的原则;
  (三)项目完成后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或行业的排放标准;
  (四)项目建成后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五)建设项目生产工艺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六)有总量指标来源。
  十七、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取得总量指标。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总量分配余额中仍无法解决指标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的方式获取总量指标,但必须保持该区域排污总量的动态平衡。
  十八、排污者发生改制、改组、兼并和分立的,应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或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者总量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者指标中核减;合并后的排污者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者的总量指标之和。
  转产、破产、关闭的排污者,其总量指标由实施分配的环保部门收回。按政府规定实施搬迁的排污者,其总量指标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可予以保留。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地区总量控制任务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采取调整产业结构、加快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推行清洁生产、加大污染防治力度等措施,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环境质量按计划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总量控制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二十一、各区、县(市)环保部门有权对所辖行政区内各部门及排污者执行总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依法采取行政管理措施。
  排污者有义务接受环保部门的检查,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如实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二十二、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总量控制重点单位上报的数据进行核实,建立台帐、录入信息数据库,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将其作为年度总量控制考核、下年度总量指标分配及排污总量收费的依据。
  排污者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工作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执行。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监测制度》的要求,对总量控制重点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定期实施统一的监视性监测。《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监测制度》由市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二十三、排污者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环保部门确定的总量控制重点污染源应当逐步在主要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并按有关规定与环保部门自动监控网络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连续自动监控。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转和联网,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按规定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转情况下在线监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作为该单位总量控制管理的依据。
  二十四、排污者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禁止无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排放污染物。
  建设项目在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之前不得投入生产或运行。
  二十五、排污者减排或停排污染物的,应当提前5日向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备案。因减排或停排留出的总量指标,仍然由排污者所有,但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污染物排放,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排放的,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后,可以不计入总量控制指标。
  二十六、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削减排污总量等。
  二十七、排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或其它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环保部门规定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申请排污总量指标;
  (二)未取得总量指标擅自投入生产经营;
  (三)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
  (四)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化排污口或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或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
  (五)应当重新申请核发、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未重新申请核发、变更;
  (六)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总量指标,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
  二十八、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将作为区域行政领导任期政绩的重要考核依据。
  总量控制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区域总量控制计划执行情况、总量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
  二十九、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总量控制计划或实施方案,或在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中弄虚作假或有失职行为,造成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严重失实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超过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违法予以批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负责总量控制管理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定总量控制指标或发放许可证;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三十一、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