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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8:26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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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
(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不予开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要提前30天,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要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合并要重新报经批准,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原《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四)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
(二)城市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
(三)城市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四)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的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10%;
(五)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20%。
第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在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时,可以进行同业拆借,或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但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要坚持以存定贷,资金自求平衡原则,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上浮,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确定。
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在人民银行开户暂时确有困难的,可在专业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可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异地城市信用社之间可以签订协议,解决相互通汇问题。专业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供应方面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城市信用社在财务管理以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比照当地集体企业办理。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股金分红。公积金的70%用于充实信贷基金,30%用于作为发展基金。股息加分红之和不得超过股金的15%。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第五章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市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是由城市信用社入股组成的合作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联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纳税,具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市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一律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联社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七条 市联社与城市信用社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业务上是同业往来关系,在经营上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在资金上是借贷关系。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联社必须具有10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要受到保护,市联社不能挪用和变相平调信用社资金,不能收取管理费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联社的主要任务是为城市信用社做好服务工作,并兼营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具有如下职能: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研究和制定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计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
(二)对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进行管理、协调和服务;
(三)统一组织干部、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帮助城市信用社总结经验,组织经验交流和信息交流活动;
(五)综合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等;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六)组织城市信用社完成人民银行交办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制定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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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02〕9号

  2002年6月1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环保局、省经贸委制定的《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主要指氯氟烃类物质,即氟里昂,下同),保护臭氧层和人类生存环境,根据国际《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工作应坚持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统一标准、分类实施的原则,防止不符合规定的制冷产品进入市场及替 换过程中随意排放氟里昂制冷剂。

  第四条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含有氟里昂制冷剂的项目;禁止从事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新订购、储存含有氟里昂的制冷剂;所有新 建、扩建的工业及商业项目,其制冷设备必须使用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五条 在用的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等所用的含氟里昂制冷剂,必须逐步更换为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在用制冷设备在使用和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不得继续充灌含氟里昂的 制冷剂。

  凡使用和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的制冷设备,均必须贴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绿色制冷标 志”。

  第六条 淘汰氟里昂制冷剂计划时间:

  (一)家用冰箱、冰柜、空调:从2002年7月1日起不得继续充灌含氟里昂的制冷剂。本办法实施后,仍正常运转不需补充制冷 剂的,可继续使用;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二)汽车空调:至2003年底,在用汽车空调完成替换氟里昂制冷剂;2003年1月1日后出厂的新车空调不得使用含氟里昂 的制冷剂,新生产的汽车按国家要求停止装配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空调器。

  (三)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及冷冻冷藏设备:2003年底前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在用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和制冷设备因制冷剂 泄漏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得充灌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七条 选择替代氟里昂制冷剂应符合国际制冷行业ASHRAE标准,不含氟里昂,具有环保、经济、节能、替换简便易行、不需 更改原设备零部件等特点。优先推广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中的制冷技术和产品。

  第八条 2006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使用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对尚未使用的氟里昂制冷剂予以封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认定的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回收。

  使用溴氟烷(哈龙)、四氯化碳、甲基氯仿、甲基臭、氢氯氟碳等其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和个人,要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逐步淘 汰。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鼓励扶持相关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淘汰氟里昂产品。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淘汰氟里昂物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 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淘汰产品目录,规范替代管理工作,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冷维修点的氟里昂替换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加大保护臭氧层、节能增效和提高社会公众环保意识的宣传力度,并适时召开各种类型的替代技术 推广会,宣传指导替代氟里昂工作,推动新型环保无氟制冷剂在我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主管部门审核认 定,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负责为我省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技术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核算的法人资格;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三)具有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等替代氟里昂制冷剂技术的培训能力;

  (四)能够对淘汰的氟里昂制冷剂进行回收处理,根据用户需求,提供有关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技术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淘汰氟里昂制冷剂的有关技术要求,加强替换与回收处理氟里昂制冷剂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贸主管部门反馈氟里昂制冷剂的回收处理情况和淘汰进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技术依托 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定或操作规程,造成氟里昂物质泄露等事故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技术依托单位资格,并根 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提高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总体水平,使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建文明单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形式,是组织和引导广大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不断提高单位整体文明程度,把两个文明建设和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是坚持两上文明一起抓,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在两个文明建设中获得荣誉称号。

第四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贵在坚持,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保证创建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列入议程,制定规划,定期研究,狠抓落实。要把“创三优(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文明机关,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活动贯穿于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之中,要从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对创建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党政工团等部门要齐抓共管,干部职工齐创共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是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检查、协调指导、组织落实、总结推广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制定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评选、表彰文明单位。其办事机构为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改革与综合管理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领导机构由党政主要领导兼任负责人,办事机构要配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做好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规划、协调、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以保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章 文明单位标准



第八条 申报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形成一套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完整思路、组织体系、工作格局和有效形式。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以身作则,团结协作,形成合力,讲政治、风气正,坚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制健全。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组织领导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责权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建立两个文明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奖惩的激励约束机制,创建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成效显著。

(三)机关作风建设好。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切实做到“态度好、服务好、廉政好”,形成人人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的良好氛围。

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开拓进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思想道德建设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有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行为规范和具体措施,检查落实措施到位。继续深入开展“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三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五)廉政建设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反腐倡廉学习教育活动经常化,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具体措施,无违反党纪国法的事件发生。

(六)用先进的文化占领阵地。重视文化建设和智力投资,加强对在职人员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文明素质。要有一定的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经常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活动。

(七)安全稳定无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无重大安全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达标。

(八)环境整洁优美。完成义务植树和养护任务,因地制宜搞好庭院绿化美化,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黄土不露天,庭院绿化面积达到可绿化面积95%以上,环保工作达标。

(九)计划生育工作达标。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率、晚育率达100%,晚婚率达95%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十)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明确的卫生责任制,积极参与首都城市综合整治活动,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食堂卫生达标,无食物中毒事件。



第四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人数在30人以上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机关及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

第十条 按照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均可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表》,并附3000字左右的文字材料和开展创建活动主要图片(图文并茂),在规定的日期上报主管部门。

(二)由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推荐出参评单位,并在规定日期内将推荐单位的材料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初评名单,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不分配比例,不下达指标,不照顾部门,严格按照条件评选。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每届命名有效期为两年。评选工作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根据批准机关的不同分别命名。

各部门、委、直属机构级文明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由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从获得部门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报请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首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全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中择优推荐,由中央精神文明指导委员会批准命名。



第五章 文明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及全国文明单位委托所在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管理,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检查、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规划的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开展。

(二)宣传、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典型经验,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三)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

(四)建立文明单位档案。档案内容:创建单位概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要会议材料、文明单位申报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

(五)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为体现文明单位的先进性,保证文明单位的质量,对于发生严重问题已不符合标准的文明单位,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收回文明单位标牌。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如下年度未按规定的期限继续申报,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未推荐上报,均视为自动放弃下年度文明单位的评选,命名机关将收回其“文明单位”标牌,但保留其年度“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者,由命名机关视情节、后果及影响,决定是否取消该单位当年度的申报评选资格和是否收回文明单位标牌(保留上年度“文明单位”证书):

(一)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发生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影响恶劣的;

(三)内部发生责任性刑事案件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的;

(六)发生火灾和被盗事件,损失较大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八)违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经批评、指出,在整改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和表彰与奖励。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标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和标牌,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酌情予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建设文明单位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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