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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44:11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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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航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管理职责。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四)有与经营业务和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确定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第九条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个体经营者从事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条件,个体经营者的从业资格条件,以及营运船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从事经营活动,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内水路运输业经营的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批准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营运船舶,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七条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码头之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船舶营业运输证到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当定期验审。经验审合格后,经营者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内河货物运输的新增运力,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
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不得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按照自愿、公平、合理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
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专用发票或者水路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航运规费。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运输单证,并如实填写。运输单证应当随船同行。
水路运输经营者在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派驻港口人员交验运输单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派驻港口人员应当即时验证。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
第三十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在船舶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性能,为旅客提供安全、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次、停靠站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
确需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沿线各客运站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取消航次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三十二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和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因执行紧急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客运站应当为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提供相应的客运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卫生、舒适、文明的候船环境,维护乘运秩序。
客运站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第三十四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
旅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乘船,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检查标志和警示灯。
第三十六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临时停航,或者将营运船舶驶向指定地点。
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放行船舶。
第三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处理。
第三十九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价格、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有效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按船舶额定载重吨位处每吨二十元罚款,船舶未额定载重吨位的,按主机功率处每千瓦四十元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有效
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未按规定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暂扣许可证五日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的;
(三)超载运输,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货物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的;
(五)未如实填写运输单证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客运航次、增减停靠站点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列规定,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未按规定交验运输单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运输服务业不适用本条例。
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活、生产提供交通服务的乡镇渡船运输的管理,适用《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排筏运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为船舶办理进出港报到、靠泊作业、承揽货源、货物中转或者储存、代签运输单证、费用结算、承运验收或者货物交付等服务业务。
客货运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为旅客代订客票,为货物的运输办理揽货订舱、货物装卸、代签运输合同以及办理货运或者作业所需证明等项服务业务。
船舶管理,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委托,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经营人提供船舶机务、海务、检修、保养,船员配备和管理,船舶买卖、租赁、营运以及资产管理等项服务业务。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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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工交部门、总公司、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了综合评价和反映工业企业经济效益状况,财政部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财政部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从1995年起试行。请结合建立全国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系统工作,选择一批企业进行经济效益综合评价。并将
试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于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

附件:财政部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了综合评价和反映企业经济效益状况,财政部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一套新的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这套体系包括:销售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 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
货周转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10项指标。
上述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主要是从企业投资者、债权人以及企业对社会的贡献等三个方面来考虑的,其主要特点:一是中国特色与国际惯例相结合, 既符合改革后的企业税收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又尽可能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二是注重综合评价,从企
业投资者、债权人以及企业对社会的贡献等三个方面,反映企业盈利能力和资本保值增值情况、企业资产负债水平和偿债能力、企业对国家或社会的贡献水平。三是兼顾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反映企业对国家或社会的贡献情况,改变过去几十年用实现税利或上交税利多少来衡量
企业贡献大小的做法。
目前财政部正在抓紧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包括拟定各项指标的权数、行业标准值以及综合评分办法等,将通过定期公布的方式供各地区、各部门参考。10项指标解释如下:
1、销售利润率:反映企业销售收入的获利水平。计算公式:
销售利润率= 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净收入×100%


产品销售净收入:指扣除销售折让、 销售折扣和销售退回之后的销售净额。
2、总资产报酬率:用于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获利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3、资本收益率:是指企业运用投资者投入资本获得收益的能力。计算公式:
资本收益率=净利润,实收资本×100%
4、资本保值增值率:主要反映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完整性和保全性。计算公式:
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100%


资本保值增值率=100%,为资本保值;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资本增值。
5、资产负债率:用于衡量企业负债水平高低情况。计算公式: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6、流动比率:衡量企业在某一时点偿付即将到期债务的能力,又称短期偿债能力比率。计算公式: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比率:是指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 它是衡量企业在某一时点上运用随时可变现资产偿付短期债务的能力。速动比率是对流动比率的补充。计算公式: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7、应收帐款周转率:也称收帐比率,用于衡量企业应收帐款周转快慢。计算公式:
应收帐款周转率=赊 销 净 额,平均应收帐款余额×100%
赊销净额=销售收入-现销收入-销售退回、折让、折扣。由于企业赊销资料作为商业机密不对外公布,所以,应收帐款周转率一般用赊销和现销总额,即销售净收入。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期初应收帐款余额+期末应收帐款余额)÷2
8、存货周转率:用于衡量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存货资产的周转次数,反映企业购、产、销平衡的效率的一种尺度。计算公式如下:
存货周转率=产品销售成本,平均存货成本×100%
平均存货成本=(期初存货成本+期末存货成本)÷2

9、社会贡献率:是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价值的能力。计算公式:
社会贡献率=企业社会贡献总额,平均资产总额×100%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即企业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的价值总额,包括工资(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及其他税收、净利润等。
10、社会积累率: 衡量企业社会贡献总额中多少用于上交国家财政。计算公式:
社会积累率=上交国家财政总额,企业社会贡献总额×100%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包括应交增值税、 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及其他税收等。



1995年1月9日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经营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场和物价的宏观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六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以次充好、缺秤少量、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提供虚假商品信息、市场供求信息、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的;
  (六)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恶意囤积、惜售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者不合理价格的;
  (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或其他有利条件,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商品有奖销售的;
  (十)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十一)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七条 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价格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0.8倍。具体幅度由各地区行署、市、州、县物价部门确定。
  按本条二款规定管理的商品项目,由省物价局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项目的基础上,拟定应当增加的与本省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营者为推销商品所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商品、价格信息或从事的其他促销活动,不得隐瞒所经营商品的真实情况。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上述行为有权进行核实,经查证不属实的,应予查禁。


  第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经营性服务项目凡能明码标价的,亦应当标明价格;确实无法标价的,必须与消费者公平协商,合理取价。对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消费者有权拒绝,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胁迫手段强迫同类经营者放弃薄利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出租或者出租、承包门面、柜台的,出租方、发包方对有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承租方、承包方,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放纵、鼓励承租方、承包方从事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的,有关部门在查处中,应追究出租方、发包方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为切实减轻经营者负担,并促使其降低经营成本,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行为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遏制这些行为诱发商品价格上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和进行具体的政策指导,建立健全与消费者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调剂市场余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营商业企业应增加商业服务网点,改善经营服务态度,方便群众,繁荣市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保护措施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粮油、蔬菜、畜禽产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直供市场,减少流通环节,降低物价。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对市场价格水平进行监督和测定,并予以认定。对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特别强烈的其他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必要时应将认定结果予以公布。在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出现价格暴涨时,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商品最高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和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增设执法网点,加强执法力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时受理消费者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物价部门或者物价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认定和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发挥监督作用,帮助消费者抵制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因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必须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变更经营范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凡受到上述处理的,可并处其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抗拒监督检查、屡教不改或者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十)项所列行为之一者,按本条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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