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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3:05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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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可以实行议标。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九条 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6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2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或者省内投标单位参加跨市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进招标单位。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投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请;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
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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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2002〕24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引智部门:
  为加强我市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四日

          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国(境)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境)培训是指从本市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选派人员,采取授课、实习等多种形式,出国(境)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生产技能和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向国外派遣留学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是本市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出国(境)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国(境)培训项目按审批权限分为审批类培训项目、审核类培训项目和备案类培训项目,按培训内容分为专业技术类培训项目和管理类培训项目。
  审批类培训项目是指经市引智办同意,报国家外专局审批的出国(境)培训项目。
  审核类培训项目是指经市引智办同意,报国家外专局审核的出国(境)培训项目。
  备案类培训项目(合同、协议类项目)是指引进技术、设备合同或政府间多双边协议中规定并报市引智办备案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 出国(境)培训工作应当坚持突出重点、优化结构、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原则,选题要有针对性,避免简单重复性派出;内容要博采众长,避免集中于少数国家和地区,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出国(境)培训专业结构和国家(地区)布局。
  第六条 出国(境)培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外事纪律。市引智办会同市外办和市纪检、监察部门对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章 组团单位
  第七条 各区县、部委办局(总公司)可以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组织出国(境)培训团组。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属(在)区县、部委办局(总公司)同意,可以在本单位范围内组织专业技术类出国(境)培训团组。组团单位不得擅自超出本单位职责范围跨部门、跨系统、跨地区组团。
  第八条 跨部门、跨系统、跨地区的培训团组,由市引智办负责组织,也可由市引智办报经市外办同意后,委托市委、市政府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织。
  第三章 培训计划
  第九条 市引智办对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实行项目计划管理,对备案类出国(境)培训实行事前备案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紧密围绕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和人才培养的实际,制定出国(境)培训计划。
  第十一条 组织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组团单位应当向市引智办申报年度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申报专业技术类项目计划的,应填写《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境)培训项目申请表》。培训内容必须针对企事业单位面临的技术难题且属国内空白,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团组成员所从事专业一般不能重复。
  申报管理类项目计划的,应填写《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项目申请表》。各单位每年申报的管理类出国(境)培训项目,一般不超过三个。每个团组人数一般不超过25人。
  第十二条 市引智办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在此基础上,编制全市培训计划,经市外办审核,报国家外专局、市领导批准后,下达给各单位。
  属于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由国家外专局给予资助。
  确定为本市重点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由市引智办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未列入年度培训项目计划的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执行
  第十四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当年有效。培训团组和人员应在当年11月30日以前办妥有关手续并成行,其中短期团组应于12月25日以前完成培训任务并返回。
  第十五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应与国(境)外培训渠道签订出国(境)培训协议(合同),并在出国(境)之前将培训协议(合同)副本报市引智办。培训协议(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和义务、培训课程、培训方式、日程安排、食宿交通和培训费用等。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四周,审核类一般不少于两周。
  第十六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国(境)外培训期间,授课时间和技术业务实习时间不得少于全部境外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二,工作日不得安排游览观光活动。培训地点应相对固定,一般限于一个国家的1至3个城市。
  第十七条 审批类、审核类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在出国(境)前,须向市引智办提交报批材料,具体包括:项目执行报告、外方邀请函(中外文对照)、日程安排(中外文对照)、《出国(境)培训人员审批表》、《出国(境)培训人员汇总表》、对团组成员的收费通知、团组有关人员外语水平证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和有关证明。
审批类项目及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须提供《出国(境)培训团组经费预算申报表》。使用非国家外专局指定或市引智办认定渠道的审核类培训项目,还须提供渠道资质情况。
  第十八条 对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市引智办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理,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审批类或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公函,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未获批准的团组,由组团单位按要求调整后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执行备案类培训项目的单位,在办理签证之前,须经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派出单位持出国任务批件和项目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到市引智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培训团组在出国(境)之前,组团单位须对团组成员集中进行预培训,内容包括培训所在国家(地区)基本情况、国(境)外培训内容、外事纪律教育、外事礼仪教育等。
  第二十一条 培训团组必须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培训日程,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弄虚作假。对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追缴资助经费,追究培训团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责任,暂停或取消组团单位出国(境)培训工作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追究其主管部门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培训渠道
  第二十二条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应选择国家外专局指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培训基地。
  第二十三条 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组团单位应选择国家外专局指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培训基地或市引智办认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
  无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组团单位根据项目的要求,除选择国家外专局、市引智办指定、认定的培训渠道外,也可选择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经济实力和专业水平、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其他培训渠道。选择其他渠道的须向市引智办提供该渠道资质情况,经市引智办协助评估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人选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按照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热爱祖国、品行端正、专业对口、具有开拓创新精神、身体健康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出国(境)培训。
  第二十五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年龄在50周岁以下,并具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有特殊需要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其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55周岁。50周岁以上超龄人员须提交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的专函说明和市级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参加三个月及以上中长期人才培养项目的人员年龄一般应在45周岁以下,并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长期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人员及四人以下(含四人)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人员,应参加BFT高级考试或托福、雅思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或相应成绩证明(托福550分以上,雅思5.5分以上)。
  第二十八条 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人员参加五人以上(含五人)审批类、审核类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须取得BFT初级证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可免于参加BFT考试。
  (一)具有教育部认可的高等院校外语专科及以上毕业证书,并在出国培训期间使用所学语种的人员;
  (二)曾在国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五人以上(含五人)审批类、审核类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应当配备翻译。
  第七章 培训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组团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不得超标准收费及挪用、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出国(境)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执行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应将国家资助经费按比例落实到每个接受培训的人员。因故减少人员或提前回国的,应按减少的人数和天数退回预领的资助经费。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其资助部分由选派单位垫付,待归国后,持签证、购买机票的发票和出国任务批件的复印件,到市引智办办理资助。
  第八章 培训成果
  第三十四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于回国后十五日内向市引智办提交培训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学习收获和工作建议,并对国(境)外培训渠道予以评估。中长期人才培养团组归国后,每位团员要向组团单位上报中外文对照、有明确选题和研究方向的论文或研究报告,同时抄报市引智办。
  第三十五条 组团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培训成果的督促落实和推广,使培训成果最大限度地转化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引智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更的,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和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的变更,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以及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和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县、市、市辖区行政区域界线的部分变更,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省民政厅审批。
第五条 行政公署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区公所、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省民政厅审批;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在一个乡镇区域内,村的分设、裁并、更名、迁移,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变更行政区划应逐级上报审批。呈报内容应包括:
(一)变更行政区划的请示。一是要求变更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的请示。应写明现行行政区划的基本情况,包括人口构成、区域面积、工农业总产值、工业产值和国民生产总值等情况;变更的理由、范围、行政区域界线及隶属关系;变更后的基本情况。二是涉及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
线变更的,要有有关人民政府的意见。三是有关上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二)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内要反映该地区的重要地理要素和拟变更的有关行政区域界线等。规格为四开,比例尺根据情况确定,印刷图、兰晒图均可。凡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要求变更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的人民政府必须在地图上加盖公章。
(三)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干部、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 变更行政区划的呈报件,需国务院审批的,报送省人民政府一式二十五份,抄送省民政厅一式五份;需省人民政府或省民政厅审批的,报送省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各一式五份。
第十条 行政区划变更,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交接事宜。变更行政区划结束后,由要求变更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及时向省民政厅写出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管理中,应认真做好调查研究,严格办事程序,做好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汇编行政区划简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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