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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重要修缮及其实践价值/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1:52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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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以前相比,现行法律有着几个方面的重要修缮:一是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二是对村民小组的自治活动给予了空前重视,三是加强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针对村民自治实践中的问题所进行的以上重要修缮和增补,将推动着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实践价值

为了在实践的基础上完善村民自治制度,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新修法律》)。和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1998年法律.)相比,显得更加具体、严密、系统和完整。国内已有学者注意到《新修法律》所取得的一些进步,但笔者认为文件中几项重要的修缮将对下一步的村民自治产生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一、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  
(一)直接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   
依据现行法律制度,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权力重心,法律赋予了村委会各项重要的职责,村庄治理成效如何,关键就在于村委会成员的品质和能力,但以往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选举中,由于法律上没有对村委会候选人做出具体的资格标准,从而导致村民提名候选人时缺乏清晰的标准,有的甚至失去原则。于是选举中有的地方村庄出现家族垄断、有的地方出现收买选票。即使没有以上严重问题的村庄,村民们也往往是凭感觉推选候选人,模糊的认为是“好人”就行。而实际上“好人”的概念包含着很多方面的内容,而且,可能在不同的村民眼里“好人”的标准并不相同。有的会指向为人厚道,有的会指向办事公道,有的会指向遵纪守法。《新修法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尽管这仅是一种原则要求,但它毕竟清晰的把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全面化、具体化了,毕竟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筑起了一道底线。  
(二)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竞选程序   
候选人在选举前进行种种活动争取当选是选举的本质特征。既然是选举,就必须有竞争。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也本应建立竞争制度,经过竞争程序。《新修法律》第十五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这是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的一个重要步骤。《1998年法律》只规定差额选举,没有规定硬性的竞选程序,结果在以往的实践中出现了候选人之间的无序竞争,甚至恶性竞争,通常是采取贿选手段。贿选现象的出现固然是由候选人的政治投机所决定,但同时也和法律制度上缺少竞争平台和竞争规范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果给予候选人竞选的机会和平台,那么,候选人就不需要再挨家挨户的去串户拉票,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避免双边交易,同时,如果给予候选人竞选的机会和平台,那也就可以把挨家挨户的走访视为贿选违规行为。正是因为以往的法律中没有设置候选人竞选程序,所以,潜在着贿选可能的挨家挨户拉票行为也无法界定其为非法行为予以打击。由此可言,新修法律增加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竞选程序,变暗箱操作为公开竞争,将对避免贿选等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产生一定积极影响。   
二、对村民小组的自治活动给予了空前重视   
在我国的农村组织结构中,由人民公社时代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的村民小组是最基本的社会组织,也是农村最微小的社会利益共同体,农村土地等资源的占有和分配都在村民小组内进行,因此,村民小组的自治应该说处于村民自治的基础地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但是,在以往的法律制定时,忽略了村民小组的治理规范。《1998年法律》关于村民小组仅指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会议推选”,基本上没有涉及村民小组会议的权力,再加上有些村庄村民小组长的职位来自于村委会的任命,结果导致一些地方村民小组长擅自处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截留土地赔偿款,引起村民的极大不满,甚至导致矛盾的激化。而新修法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高度重视了村民小组的民主自治,初步明确了村民小组会议的规范和权力。   
(一)硬性规定了村民会议的法定人数要求   
《新修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该条法律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对参加村民小组会议人数的硬性规定。二是对通过决定人数的硬性规定,其本质是赋予了村民小组会议决策权力,这就也包含了村民小组民主决策的意义。从而在法律上避免村民小组长不重视民意擅自专权现象的重新出现。  
(二)增加了村民小组会议的决策内容   
新修法律在赋予村民小组会议决策机构的同时,又明确了村民小组会议的决策内容。《新修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这就从法律上圈定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范围,为村民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加强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重要构成内容。和原来的法律相比,新修法律空前重视对村委会工作的民主监督活动,专门增加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一章,并在法律条文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缮和增补,其中意义较大的是增设村务监督机构、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对村委会成员的民主评议,以及增加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一)增设了村务监督机构   
众所周知,村民自治四项民主权力是一个有机整体,实践中正是由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后行政过程中的村民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不到位,才给村民委会成员以权谋私提供了机会,也才使政治投机者带着未来的寻租预期,采取贿选手段达到当选的目的。实践的不足自然来自于法律制度的漏洞。原来的法律没有村务监督机构的设计,但后来在各地村民自治的实践中,人民群众创新了各种称谓和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村民监督机构的创新行为得到了中央高层的及时支持,中办发[2004]17号文件《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各地农村普遍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2004年以来,全国已有19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关县(市、区)相继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村民监督委员会等村务监督机构。于是新修法律在吸取地方立法、中央政策和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完善了村务监督方面的内容,规定建立村务监督机构,并赋予村务监督机构相宜的监督职责。《新修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虽然该条律文还不尽细密,但毕竟已经把建立村民监督机构作为明确的要求提出来了,其中所规定的回避原则和村务监督成员的村民身份,标志着村务监督委员会作为独立于村委会之外的一个常设权力机构初步创生,这将是村民自治走向科学理性分权制衡的良好开端。   
(二)明确村务监督机构主持对村委会成员的民主评议   
通过村民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对其进行民主监督是《1998年法律》已经做出的制度安排,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但是,由于不合适宜地把召开村民会议的主持权交给了村民委员会,于是,在很多地方村民委员会就不去召开村民民主评议会议,致使村民评议的法律条文空置于文本之上。针对这一漏洞,《新修法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该项规定将民主评议的主持权交给村务监督机构,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理顺了监督权力运转机制,扭转了村民民主监督的主体被动地位,而且,意义更深刻地是权力结构的重组所包含的科学性将起到良好的涟漪效应——从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民主评议到召集一切村民会议,直至召集村民会议通过不信任决议,罢免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这是令人欣喜的重要修缮!  
(三)增加了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原法以及根据原法制定的省级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都没有规定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村干部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必须审计”。新法规定:村委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第一,规定审计的事项包括本村财务收支情况,本村债权债务情况,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质管理使用情况,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规定审计工作由县级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级政府负责组织。第三,规定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委会选举之前公布。透视该条律文,可以看出其内在的本质是政府介入村民自治过程监督村民委员会维护村民利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是在民主制度不尽完善背景下政府对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有效援助。这项制度设计将在未来的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可能出现的权力寻租起到有力的遏制作用,意义十分巨大。   
总之,现行的村委会组织法和原来的相比,表现出若干方面的完善。针对村民自治实践中的问题所进行的修缮和增补,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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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的管理(以下简称采沉区),保障采沉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对采沉区的治理精神,结合本市采沉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采沉区内的避险搬迁、综合治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沉区的管理、治理及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产、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采沉区的相关工作。  
新抚区人民政府和东洲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分别负责所辖区内采沉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沉区综合治理规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采沉区综合治理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包括土地清空后的生态治理专项规划和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 采沉区受损土地在未恢复完全使用功能前,由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进行统筹管理和治理。  
在采沉区进行的土地利用和治理项目必须由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审核并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讨论,通过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项目,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采沉区的综合治理及生态恢复,应当坚持宜工则工、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商则商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谁治理、谁受益原则。
第七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采沉区地面监测工作,完善采沉区预警预报系统。
第八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对采沉区进行地质监测,监测结果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发布。采沉区地质监测所需经费从采煤沉陷专项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沉区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和房屋危险鉴定报告制定脱险安置计划。采沉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政府公布的采沉区脱险安置计划进行避险搬迁。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可以强行组织拒绝避险搬迁的单位和居民进行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
第十一条 实施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位于采沉区范围内;
(二)房屋处于危险状态;
(三)有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出具的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实施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的工作程序:
(一)由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紧急避险搬迁公告,明确紧急避险搬迁的期限和要求;
(二)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宣传组织工作,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负责安排紧急避险搬迁周转房或者发放避险搬迁过渡期补助费;
(四)公告期满,区人民政府和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强制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
(五)紧急避险搬迁工作完成后,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自来水、煤气等单位停电、停水、停气;
(六)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危险房屋,并负责组织地上附着物的拆除和残土的清除工作。
第十三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在拆除危险房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灭籍手续。
第十四条 采沉区土地资产及地面附着物残值产生的收益,全部纳入市财政采煤沉陷专项治理资金帐户管理, 用于采沉区的管理、监测和生态恢复。
第十五条 采沉区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临时性建筑必须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采沉区已租赁的土地,并不予补偿。  
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时应当对前款所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占用采沉区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采沉区土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第十八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内设机构,加大对采沉区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巡查巡视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土地和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提出书面意见,建议规划、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而没有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以及未按照紧急避险搬迁工作程序实施紧急避险搬迁的,致使发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引发社会混乱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采沉区的单位和居民未按照政府公布的脱险安置计划规定的期限进行避险搬迁,或者拒不实施紧急避险搬迁的,因发生灾害造成的损害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采沉区,主要由老虎台沉陷区与龙凤沉陷区两部分构成,西起南台一街以西200米,东至东洲区人民政府西侧,北至榆林路、矿电铁北干线,南至东露天矿北邦、龙凤路;四条受采煤活动影响而对周边造成严重破坏的地质断裂带,以及西露天矿北邦边坡变形区。具体范围以国家批复的抚顺矿区采煤沉陷区分布平面图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顺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
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 严格保护菜田。设区的市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做他用。
第九条 严禁擅自开垦草原、林地,对已经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 夭蛔闳兜乃漳尽⑾纾ㄕ颍┦褂闷赂乜墒实狈趴怼5牵宥纫陨系钠赂兀匦胂奁谕烁沽帧⒒鼓痢?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
(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 瓷笈ㄏ薨炖碚鞯厥中? 第十七条 临时占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土地补偿费。 在临时占地上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原有地貌、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含二千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数量,分别依照草原、林业有关法规的规定,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的审批时间,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章 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制定规划的,不准申请报批土地。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专业户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本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
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回原籍定居的港、澳、台湾同胞和归国华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报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当地住宅标准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1987年1月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四)无当地户口的。

第五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的建设及其设施,谁投入归谁所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拨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城市郊区的耕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基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一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三十条 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征地费总和的15—20%计算,由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输变电铁塔、电杆、地下管线、测量标志等的用地补偿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青苗按当年作物的亩产值补偿;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但是,对征地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五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草原,每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应高于本
地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比照苏木、乡(镇)公益事业用地补偿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适当补偿。也可以调整土地来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
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相应一级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对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者拨用的单位及个人,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罚款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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