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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修改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弥补/陈潇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2:30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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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此次修法中的一大亮点就是对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这既彰显了刑事简易程序对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率的价值追求,也将大大缓解审判实务中我国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与司法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尖锐矛盾。但与此同时,从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来看,修改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仍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在理论层面上,通过分析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三大基本诉讼权利,查找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对三大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立法缺失;在实证层面,通过梳理此次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解构其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立法缺失的完善;在建构方面,结合实证上的解构,洞察出修改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并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完善之建议。

  一、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及我国在立法上的缺失

  理论上,刑事简易程序【1】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种类划分不一,有三分法和四分法。三分法学者认为简易程序中的基本诉讼权利包括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程序利用收益权;或者包括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和辩护权。四分法学者多数认为包括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辩护权和程序利用收益权。根据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该内容实际上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基本诉讼权利有三项: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和律师帮助权(即辩护权)。从各国设计简易程序而体现出的对被告人人权的最低程序保障来看,被告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有以下三种:

  (一)程序选择权——简易程序适用的基础性权利

  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或者同意接受何种程序审判的诉讼权利。因此,从主体上讲,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和检察院;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内容上讲,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启动权;二是程序变更权。前者是指诉讼程序在启动的时候,被告人应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后者是指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是在庭审结束之前,被告人如果后悔自己的选择,那么他就有权要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程序选择权是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最基础的权利。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以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础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尽管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到司法解释,我国简易程序制度正在不断完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体系,但是在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方面却并未有任何规定。

  在程序启动权方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检察院有建议或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从这些立法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启动是由法院和检察院来实现的,其中法院作为程序主持者和诉讼裁判者对简易程序拥有绝对的启动权,作为程序参与者的检察院具有对简易程序的建议或同意权,因而拥有一定的启动权。然而,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完全没有简易程序启动权,因为没有任何条款提到他们有申请、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且法院同意的案件数占大约55%,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且检察院同意的案件占大约45%,即法、检不论谁先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都会同意的。没有一例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且法院检察院同意的。在程序变更权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审理。据此,法院是程序变更权的唯一主体。简易程序的“简化”特点决定了其对被告人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如若启动简易程序后,被告人不享有基于自己意愿变更程序的权利,那么刑事诉讼法赋予简易程序保障人权的使命就只是一句空洞的口号。

  (二)程序知悉权——简易程序适用的保障性权利

  程序知悉权是指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之后,被告人享有的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关于简易程序的其他事项的权利。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保障性权利。

  被告人的知悉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知悉被指控犯罪事实。二是知悉关于简易程序的其他事项。前者主要包括知悉控方起诉时的罪名和移送起诉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后者的内容是个口袋性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包括知悉有关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知悉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包括消极的法律后果和积极的法律后果)。结合知悉权的内容,下文将分析我国在程序知悉权方面规定的不足。

  首先,在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样,被告人可以通过起诉书了解指控的犯罪事实、被指控的罪名和证据目录,到这里,似乎可以说被告人也就知悉了被指控的罪名和所依据的证据。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流于形式。《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只有法院拥有罪名的确定权,这无异于在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因为一旦法院认定的罪名与被告人通过检察院起诉书知悉的罪名不一致的话,被告人之前知悉罪名权就会流于形式,没有丝毫意义。而在证据知悉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尽管辩护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是申请的决定权在法院。即使法院同意了申请,检察院一旦拒绝法院查阅,法院也无能为力,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必须同意法院调取证据。

  其次,在知悉关于简易程序其他事项方面。2003年出台《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第七条规定,宣布开庭后独任审判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这里,被告人的知悉权是在宣布开庭后法院才主动告知的,而此时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了。被告人的知悉权处于如此被动的地位,我们很难说已经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一旦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就更是免去了告知义务,被告人完全被动接受审判。尤其是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知道适用简易程序会给自己的命运带来什么影响。

  (三)辩护权——简易程序适用的核心权利

  辩护权是整个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核心权利,当然在简易程序中也是被告人诉讼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当事者仅仅参加了诉讼还不够,还要求他的诉讼活动具有充分的实质性内容。诉讼在制度上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作为基本结构,双方以对等的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才构成程序的实质性内容。”【2】即被告人的诉讼参与不仅是形式上的参与,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参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则是其实质参与诉讼的最重要表现。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就是审判程序的简略化。这个特点犹如一把双刃剑,它在产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会增加。特别是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在与公诉人进行对抗的过程中,就会给被告人自身防御的机会和防御的能力带来不利的影响,有时候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有律师的参与,则他在简易程序中的选择就会更加的明智和主动,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但没有对被告人如何行使辩护权作出特别规定,而且实际上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简易程序所在的章节中没有被告人辩护权的特殊规定,所以该款适用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也同样的适用于简易程序。该款有两个重要的提示点:1、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2、法院可以指定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那么,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在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完全得不到保障。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请律师,法院也没有为其强制指定辩护的义务。即使被告人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辩护人在某些事实和法律问题要与控方对质,连辩论的对手都没有,辩护人如何充分行使辩护权,其辩论也不会产生实质上的意义。

  简易程序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占所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仅有10%左右,其中指定辩护的比例大约是33%。这样的比例说明实务中被告人辩护权缺位的比例是相当大的,被告人辩护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完善

  “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但与此相应,没有科学的简易程序也就不会有真正成熟普通程序的大量实践,因为不利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那么面临沉重工作负担,司法机关操作的普通程序也就会自然变形。因此,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发挥重要作用,也必然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有重大意义。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审判实务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导致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很少,这远远低于当初设置简易程序的理论估测,而且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也相对集中。以驻马店全市法院2007年-2011年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分析为例,统计数据显示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大约在30%左右,且大多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几类犯罪,这样便使得审判资源未得到合理配置,简易程序繁简分流的功能未得以彰显。为了使简易程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较大的修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关于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之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第一审的普通刑事案件。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当然还要满足其他条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仅缓解“人多案少”的矛盾,而且能降低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刑罚轻重等的门槛,体现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在该范围内但是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进行限制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项是针对生理上有缺陷的被告人权利的维护。第(二)项是基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比较复杂或者有其他等因素,需要更加严格规范的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第(三)项中的共同犯罪案件实行“一人实行、整体负责”的刑罚原则,如果有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很可能对其他共犯人的定罪量刑带来影响。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包括例如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等。

  (二)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权,完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性权利,如果被告人连基于自我意志选择程序从而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主体权利都没有的话,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也就成了无本之源。认识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赋予被告人的程序启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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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在省外、国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在本部门的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向上级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二条
工商、机构编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批准设立、迁入、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省性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订,或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等特殊情况的调查,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的制订,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可以制发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发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各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各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绝密、机密、秘密或者虽非秘密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履行无偿服务的职责。在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职责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不突破本单位总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须具备专业知识。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件。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取得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由授予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品奖金。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按照“十一五”规划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现就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强大动力和体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把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同发展市场经济结合起来。
  ——坚持以改革促进科学发展,用改革的办法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
  ——坚持以人为本,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推进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坚持实践探索与制度建设相结合,及时把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切实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可承受度统一起来。
  二、2008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任务
  (一)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制定并落实“三定”规定,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各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央编办牵头)。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推行政务公开(国办牵头)。
  (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
  深化财政体制改革。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研究制订改革方案;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财力和事权关系,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和省以下财政体制;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创新各级财政支持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文化、社会保障和住房保障的机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牵头)。
  推进税收制度改革。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推进资源税制度改革;研究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研究制订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方案;研究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
  (三)深化金融投资体制改革。
  深化金融企业改革。推进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和国家开发银行改革;研究制定进出口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改革方案;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型(人民银行、财政部负责)。
  健全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体系。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建立健全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利率形成机制;深化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增强汇率弹性;建立健全跨境资本流动监管体制;完善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制定信贷征信管理条例,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出台存款保险条例(人民银行、法制办负责)。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制度(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负责)。
  加快推进投资体制改革。深入推进政府投资体制改革,尽快出台政府投资条例;健全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及时修订调减投资核准目录;研究起草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开展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公示试点工作,加快推行代建制;完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规范备案管理(发展改革委牵头)。
  (四)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中央企业调整重组步伐,推动重点行业企业布局结构调整和联合重组(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结构优化和战略性调整机制,促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和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转移(国资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研究落实航空工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加快推动中央企业股份制改革,具备条件的实现整体上市或主营业务整体上市;扩大中央企业建立规范董事会试点的户数和范围,建立健全董事会运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国资委牵头)。
  推进垄断行业和公用事业改革。加快推进铁路体制改革(发展改革委、铁道部负责)。研究提出盐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实施深化电信体制改革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负责)。稳步实施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完善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组织开展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发展改革委、国资委、电监会、能源局负责)。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负责)。研究推进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体制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深化农村水电体制改革,研究建立有利于农民受益的农村水电管理体制(水利部、能源局负责)。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制定完善并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相关配套政策,放宽和规范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财政税收、信用担保和金融服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
  (五)推进要素市场建设。
  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完善资本市场监管体制,加强监管队伍建设;积极发展公司债市场;优化市场结构,引导优质企业上市,进一步壮大主板市场,发展中小企业板市场,积极稳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证监会牵头)。修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发展改革委、法制办负责)。
  规范发展土地市场。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中央地方的共同责任机制;规范和完善征地程序,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健全土地划拨制度,积极探索实行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基础设施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有偿使用制度;完善经营性土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制度;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村人口定居规模相挂钩的试点工作(国土资源部牵头)。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管理和服务,全面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和流转备案制度(农业部牵头)。
  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整合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工作,制定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积极稳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城市落户(公安部牵头)。
  (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深化农村综合改革。进一步扩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范围;出台清理化解乡村债务的指导性意见;开展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推进减轻农民水费负担综合改革试点(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牵头)。
  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和创新。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地区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工作;培育小额信贷组织,建立符合农村特点的担保机制(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逐步扩大农业保险范围,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保监会牵头)。
  推动林业、农垦、水利体制改革。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业局牵头)。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快农垦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农业部牵头)。推进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财政部牵头)。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农村水电工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推进非经营性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水利部牵头)。
  (七)建立健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机制。
  健全资源环境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完善成品油、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落实差别电价、小火电降价、脱硫加价政策;完善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电价机制;结合销售电价调整,基本实现商业与一般工业用电同价;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完善污水处理收费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出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牵头)。
  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全面推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完善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的责任机制;改革资源收益分配制度,建立欠发达地区资源补偿机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负责)。推进建立跨省流域的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工作;开展火力发电厂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太湖流域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探索建立环境有偿使用制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健全节能减排体制机制。落实节能减排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措施公示制度;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能耗总量控制试点;完善节能减排奖励制度;加快推行能效标识制度;建立并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建立健全重大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和应用机制;落实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负责)。完善支持风电等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
  (八)加快社会体制改革。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择机出台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有关指导意见(发展改革委牵头)。改革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加强对垄断行业企业工资监管;健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指导各地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和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制度;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颁布实施企业工资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深化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
  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继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研究制订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继续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民政部牵头)。落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
  加快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出台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适时启动试点工作(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负责)。在全国农村全面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卫生部牵头)。
  深化科技、教育、文化体制改革。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完善支持自主创新的政策(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负责)。研究起草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教育部牵头)。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认真落实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措施(财政部、教育部负责)。深化职业技术教育投入、办学、管理体制和教育教学改革(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推进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完善扶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激励文化创新等方面的政策(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研究制订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促进民办社会事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负责)。
  (九)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
  完善利用外资管理体制。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下放审批权限;贯彻实施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健全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机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扩大服务外包鼓励政策的试点范围,完善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部际工作机制(商务部牵头)。
  完善对外投资管理体制。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创新金融品种,发展境内外币债券市场,为对外投资合作提供信贷、保险等金融支持(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银监会等部门负责)。完善对外投资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方面的监管制度(商务部牵头)。
  三、认真做好2008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大改革力度。
  改革开放已走过30年的历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目前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体制改革的任务仍很艰巨,改革仍处于攻坚阶段。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以隆重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为契机,在全社会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形成强劲的改革动力和浓厚的改革氛围,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力求今年在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体制改革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二)做好指导协调,加强组织领导。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统筹安排,并通过推动建立部门间统筹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不断加强对各项改革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的指导与协调;要积极推进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改革试点工作,为全国改革提供经验和借鉴。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对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改革,一把手要亲自抓,既要保证改革沿着正确的方向顺利推进,又要使各项改革任务落到实处。
  (三)明确责任分工,认真督促落实。
  牵头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制订方案,明确实施步骤,强化改革责任。相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做好有关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紧密跟踪、督促检查各项改革进展和落实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向发展改革部门通报本部门改革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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