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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定赔偿的适用原则与考量因素/孙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6:45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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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然而,在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非常少见,原因在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通常难以确定,因此法定赔偿成为确定赔偿金额的最常用的手段。

  著作权法定赔偿适用之变迁

  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时有积极地尝试与探索,有以权利人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也有以侵权人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还有酌情进行裁判的。应当说,各地法院进行积极的尝试与探索为以后的著作权法修改提供了非常宝贵的经验,很多做法被纳入到了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的法律条文中。以北京法院为例,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北京高院提出在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或侵权者的侵权获益时,侵权人应赔偿5000元-30万元,如果侵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且侵权后果不严重的,可酌情将赔偿数额减少到5000元以下。

  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到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之后,特别是2008年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以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成为审理著作权案件的主旋律。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突出发挥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最高法院这一实施意见的出台为全国各地法院审理侵犯著作权案件提供了方向性的指针,但有的法院在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时,权利人利益有被扩大保护的倾向。

  从2010年开始,最高法院在相关文件中以及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著作权领域传递的导向性信息就是要加强保护、宽严适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要注意处理好依法保护与适度保护的关系。该通知虽然只是规范涉及网吧行业的著作权案件审理,但对其他类型的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同样具有引导作用。在随后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加强保护、宽严适度”的审理思路。加强保护是一种重要司法政策导向,即在法律范围内,或者在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条件下,应以加强保护为导向;宽严适度则应以我国的国情以及保护需求为重要尺度,还要注意把握不同种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在著作权领域,既要加强保护,也要注意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产业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和谐发展。

  著作权法定赔偿适用之原则

  1.被迫适用原则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三种计算方法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三种计算方法的关系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个层面是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这两种计算方法没有优先适用的问题,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第二个层面是法定赔偿只是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都无法查清时方可适用。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的著作权法,对法定赔偿的适用都是非常谨慎的。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本意理解,“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也能得出前两种方法不能确定才能适用法定赔偿的结论。法定赔偿的被迫适用原则的合理性在于,不管法官如何公正无私,其酌情判决的金额都和权利人实际损失或多或少存在不一致。既然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可以查清,就当然没有必要适用法定赔偿。

  2.利益平衡原则 著作权是国家保障创作性表达(作品)之繁荣的市场手段。一般来说,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越窄,社会将缺乏创造新信息的动力,将会确实缺乏物质进步的动力。但反过来说,作家、作曲家、画家或者其他创作者就更能够无需许可即可从以往的作品中进行借用,而不侵犯著作权,并且因此而使一个新作品的创作成本更低。在侵权未发生时,科学地确定著作权保护的度,使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达到利益衡平非常重要。在侵权已经发生时,科学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度,使著作权人和侵权人之间达到利益衡平同样重要。侵权行为具有可责难性,但不能因为侵权行为的可责难性就对侵权人课以无法承受或有碍其所在行业发展的处罚。以网吧行业为例,2008-2010年间网吧经营者在网吧局域网传播影视作品现象极其突出,一个网吧传播上百部作品的情况非常常见,由于法院对网吧经营者就单部作品的侵权处罚过重,导致网吧经营者经营困难,整个网吧行业甚至陷入萧条。鉴于网吧行业的积极作用,最高法院适时出台相关文件才有效缓解了这种局面。

  3.最低标准原则 针对当前著作权侵权中商业化维权增多的现状,不少人对权利人的商业化维权持否定态度,认为应当对商业化维权的权利人进行弱保护。但最高法院的相关政策已经厘清了这一误区,肯定了商业化维权的合理性因素,毕竟不管权利人维权的主观心态如何,商业化维权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侵权行为不允许被纵容。当前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赔偿不高于50万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把法定赔偿金额提高到了最高100万元,但是都没有规定最低标准。按正常的逻辑思维,法定赔偿的数额应不低于以下两个标准:一是不低于权利人正常的维权成本。不能让权利人因维权而受损失,这是一个常识。维权成本主要是律师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要根据案件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特别是诉讼标的额、案件性质、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二是不低于作品正常的许可使用费用。如果法定赔偿金额低于通过正常渠道(许可使用)获得作品的费用,于情于理不通。

  著作权法定赔偿适用之考量

  1.客观化的作品效用价值 侵害著作权法定赔偿的首要考量因素就是作品的价值。价值具有主观性,确定赔偿时依据作品的价值只能是作品的客观效用价值。确定客观效用价值最科学的方法就是依据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甚至有学者认为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都可以适用许可使用费标准。鉴于并非每部涉案作品都许可使用费的现实,法官可以能动地确定许可使用费,即根据侵权发生时市场行情、作品本身等多方情况,确定一个通过虚拟谈判可能形成的合理使用费,推定如果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如侵权人)理性地并且自愿地达成协议,其可以接受的金额就是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这个通过虚拟谈判形成的合理使用费就是确定作品客观价值的重要依据。

  2.侵权性质及严重程度 侵害著作权适用法定赔偿需具备四个基本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权利人有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权利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只要证明了侵权行为存在,就可以推定有实际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赔偿金额的关系为:侵权行为决定侵权后果,侵权后果决定赔偿金额。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侵权人是否恶意侵权、是否重复侵权都对确定赔偿金额有重要影响。在美国法定赔偿有惩罚性质,特别是加大对恶意侵权处罚力度,这点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同样有借鉴意义。与之相契合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加大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惩罚力度,也是最高法院目前坚持的观点,相关文件中已经多次论及。

  3.地区差异 我国各地区之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差异的,有学者通过设置各种指标,得出的结论为高于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有14个地区,主要是京、津、沪及沿海地区;低于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有17个地区,主要是中西部地区。无论学者设置的指标体系是否科学,全国各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均的现状却是存在的。然而,以著作权纠纷为例,以赔偿数额的多少考察某一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不具有科学性。在笔者看来,即使在侵权各因素都相同的情况下,各地区对相同的著作权案件判决不同的赔偿金额也是公平合理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单求赔偿金额的一致没有科学性对中西部地区也不公平。换句话说,在不同地域之间体现出合理差异才是真正的公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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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转让人名义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转让人名义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近期,我局在商标转让注册申请的审查中发现,有的商标代理组织在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时所填写的转让人名义和注册人名义不符。其中一些名义不符是由连续转让造成的,即第一次转让申请还未被核准,受让人就以转让人的名义申请第二次转让。
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否则,无权将商标转让他人。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被受理,并不说明受让人即为商标注册人,只有当转让申请被商标局核准后,受让人才享有该商标权。
因此,我局决定,凡连续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在第一次转让申请被核准后,再提交第二次转让申请,否则,我局将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1997年12月18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9〕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


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湖南省信访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机构,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县区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机构,统一使用“12342”电话号码受理投诉。管委会和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明确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并将联系电话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查,电话号码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更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电话号码的,应将更改后的电话号码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责成被投诉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或损失采取必要的补救或补偿措施;

  (五)协调或统一处置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投诉事项;   

  (六)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或发出黄牌警告;

  (七)向被投诉工作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诫勉谈话、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对人民群众和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公共服务诉求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办事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和强拉赞助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的规定,不履行公开服务承诺或告知义务的;

  (五)公职人员执行公务时态度生硬、作风霸道、行为粗暴或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命令、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八)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构当面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投诉人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 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必须受理,不得推诿。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耐心说明情况,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同时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交)相关单位处理;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根据所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交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场办理方式。对辖区内的同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投诉,且现场可以解决的,由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启动配套的新闻舆论监督程序督促有关单位现场办理。

  (二)交由办理方式。对县区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市直机关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交由相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办理;对同级行政机关且现场难解决的一般性投诉,按职能归口交相关单位限期办理。

  (三)直接办理方式。对本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投诉或其他重要投诉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四)转由办理方式。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由相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转相关机关(部门、单位)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凡自身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3—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向投诉人和交(转)办的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建立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交(转)办的投诉处理认为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12342”效能投诉热线记者就某项投诉处理需要投诉人、记者、被投诉单位负责人三方连线对话或电话采访和现场采访时,被投诉单位承办人或相关领导应大力支持,主动配合。对不配合“12342”效能投诉热线记者采访甚至刁难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优化办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第二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优化办交办的投诉件,相关承办单位应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到位,并按要求答复投诉人和回复交办机关。承办单位不认真调查应付了事,推诿拖拉拒不办理的,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优化办按照《优化经济环境黄牌警告制度》等有关规定,予以黄牌警告,第二次由人民市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效能告诫直至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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