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谈民事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1:05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和分类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而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
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不仅把“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而且还把与诉讼标的有密切联系的诉讼也当做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处理。例如,一些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侵权诉讼,在某一共同侵权人未被起诉的,人民法院往往以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这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和独立性
1、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对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作一番比较,不难发现必要共同诉讼人表现出更多的牵连性,这表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是在当事人实施行为之时从形式上进行判断,而不是在判决或当事人实施行为之后再作决定。共同诉讼人中有利于全体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一般有:
第一,共同原告人所作有利于全体的诉讼请求,陈述有利的事实,提出有利的证据,虽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作此种行为,这些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争执原告的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抗辩或反证者,虽然其他共同被告未作出这些行为,其行为对其他被告发生效力。如果各共同诉讼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相互间有矛盾或所举证据经调查互相矛盾的,法院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不利行为,如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对方主张的事实、放弃诉讼请求,此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生效力。但不利益行为如果由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作出,则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二,共同诉讼人一人遵守期间,则对全体发生效力。如上诉期间虽然各个共同诉讼人自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各自计算,但其中一人在上诉期间上诉,视为全体在上诉期间内上诉,其他共同诉讼人无论是否已逾上诉期间,都不必再提起上诉。
第三,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中断或中止诉讼的原因发生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发生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的独立性
其一、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诉讼成立要件以当事人是否适格,应中分别调查。其中一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能力有欠缺的,对于该当事人之诉应以诉不合法而驳回,其余共同诉讼人之诉则为当事人不适格之诉。如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余共同诉讼人不受影响。
其二,共同诉讼人可以独立进行无关本案实体的诉讼行为。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10号

关于修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更好地发挥医疗机构的作用,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在2003年修改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为: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8%;二级医疗机构13%;三级医疗机构18%。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重新予以公布。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八日



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9〕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职工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营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本着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与市(县)、区两级统筹。各市(县)、区按照市制定的医疗保险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6.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收入2%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每月在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并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兼并、出售、转让、租赁、承包等经营转制情况后,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事,须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为三个月,缓缴期间不享受相应待遇。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暂停支付,待补齐欠缴费用后,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再予支付。
  第十四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启动和运转,用人单位初次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预缴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从第二个月起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科目列支。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划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账户按下列办法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月划入: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年龄段按比例划入:45周岁以下的按2.5%划入,46周岁以上的按3.0%划入;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总额的4.0%划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的部分病种的大额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及住院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两项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医疗账户、制发《医疗保险证》和IC卡,IC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医疗账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可以自主选择具有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可以凭具有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开据的处方到具有医疗保险药品供应资格的药店购药。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的住院医疗费,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承担一定比例。
  (一)起付标准:
  1.参保职工年度内初次住院,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甲等400元、乙等300元;三级医疗机构甲等600元、乙等500元。精神病、肺结核、传染性肝炎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2.参保职工年度内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减半。
  3.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900元。因公出差住院起付标准800元。
  4.非住院、符合规定的病种(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所发生的大额门诊医疗费用(按年度累加计算),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
  1.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8%;二级医疗机构13%;三级医疗机构18%;
  2.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标准下降5个百分点;
  3.经批准转往外地就医个人自付20%;
  4.因公出差住院个人自付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形式解决。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参保职工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超过规定范围发生的费用,严禁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未经批准在外地就医购药的;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犯罪、故意自残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具有其赔付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
  (五)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工伤、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不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允许效益好、医疗待遇较高的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六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随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与费用结算
  第三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管理。
  凡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持有有效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医疗、药品服务资格证书,并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时向社会公布。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不得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及药品服务业务。
  第三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医药、物价等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对年检合格的继续签订合同,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凡被批准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的单位,必须做出以下承诺: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卫生部门颁发的有关医疗、药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三)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关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费控制在规定指标内;
  (四)制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必须的管理设备和手段。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门诊治疗或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使用个人账户时,直接用IC卡结算;住院治疗使用统筹基金时,可用个人账户基金或个人现金支付个人自付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直接记账。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统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医疗机构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总额等。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应主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用人单位要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不得慌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1993〕27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履行职责,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组织村民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保护植被,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抗洪救灾、森林防火等法定义务;
(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推广生产实用技术,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崇尚科学,破除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员会一般设三人;一千人至三千人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系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成员构成应当照顾村落情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及直系亲属关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资料档案以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和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的方式,先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推荐候选人,然后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
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村民小组长。撤换村民小组长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依照前款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决定。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撤换在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设会计、出纳。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以设会计、出纳,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兼管村民小组财务。
会计、出纳人员与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小组长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小组长决定重要问题,应当听取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的意见,对涉及本村民小组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实行村务公开、组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财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重大事项完成后应当立即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和查询:
(一)财务收支;
(二)农民承担的各项税、费和劳务;
(三)宅基地分配;
(四)水电费收缴;
(五)计划生育指标安排;
(六)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收支;
(七)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益;
(八)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和捐赠财物的发放使用;
(十)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和有关人员的补贴;
(十一)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权,但其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或者有十分之一以上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四)审议决定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使用和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审议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办法;
(七)审议决定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八)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补贴标准及办法;
(九)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议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建立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居住地划分户数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二十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和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应当召集村民代表议事会进行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议事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或者五名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议事会议。
本条第一款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不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九)项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以及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
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违法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村民自治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