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如何正确处理刑事涉案财物初探/黄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2:52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和管理,不仅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还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尽管刑事涉案财物(主要是赃款赃物)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中均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还是比较混乱,司法机关都从自身工作实际出发,制定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但实施的情况仍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只有改善目前这种状况,才能使执法更加规范。笔者就如何正确处理刑事涉案财物作初步探讨,以供商榷。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基本原则

  1、相当性原则

  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时,司法机关需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细化成原则后,又被称为相当性原则,即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如没收在轻微犯罪行为中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没收之结果与犯罪情节两者相形之下显然过当,即属违背相当性原则。

  笔者认为,相当性原则是罪刑相当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上,也可以表现为涉案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加以判断。也就是说,追缴没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财物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财物处理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合理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兼顾、平衡犯罪人、国家、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等各方的利益。  

  2、经济原则

  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要考虑可能支出的成本,确保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如某盗窃案中,按正常程序被害人实际上得不到任何补偿,并不符合经济原则与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原则。据此,可考虑由法官确立一个合理底价,无须经过评估等程序即对扣押电脑予以拍卖;在被害人同意时,亦可考虑以合理的价格直接将电脑发还被害人。同时,如果所得物价值很低,追缴没收反而可能花费更大的,根据经济原则,一般不再予以追缴。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实体认定规则

  1、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

  一是我国民法相关规定亦明确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应予收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等。而且,如果将钱款发还被害人,则有变相纵容此种行为之嫌。

  二是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同样存在被害人。虽然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案件的被害人似有不同,因为这些案件的参与者往往明知其参与行为并不完全为国家法律所许可,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对此类案件的一般参与者,仍宜赋予其被害人的地位。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此类案件与诈骗类案件的主要区别在于能否认定犯罪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即使司法机关对有些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案件定性也存有巨大争议,故要求此类案件的一般参与者对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做一个精准的判断不切实际,也不合情理。第二,认定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为被害人,并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根据刑事诉讼理论,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与补偿的愿望,而且更有对实施侵害的犯罪人进行法律上谴责、惩罚的要求。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一般参与者也符合该情形。第三,“两高”及证监会等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亦持肯定意见,该通知明确规定: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一般认定非法经营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

  三是违法所得应当包含间接收益在内。也就是说,利用违法所得经营或者投资所得之利益,均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主要理由是:其一,将一切犯罪收益作为违法所得追缴,是由收益来源的违法性所决定的,体现了“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更是预防犯罪的本质要求,能切实割断犯罪的“经济原动力”。其二,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明确了对犯罪收益的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这里的收益,即是指犯罪收益,包括投资性收益在内。  

  2、注重涉案财物处理中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赃物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从我国立法来看,虽然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时期所持立场亦不一致。笔者认为,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关键取决于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两者间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当前我们可侧重于交易安全和效率价值,强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因此,笔者认同最高司法机关在新近司法解释中所采取的立场,即如果第三人是在善意情况下取得赃物的,被害人(原物主)不得再有请求回复的权利。同时,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至少应满足如下基本条件:第一,取得人不知道所获财物系犯罪所得。第二,取得之物须为法律所允许流通,且须在公开市场并经合理的交易方式取得。公开市场是指公共市场或贩卖同种类之物品的商业场所;合理的方式即正当交易、拍卖等不可能对财产的非法来源产生怀疑的方式。若非由此种方式进行的交易,可径行否定其善意。第三,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第四,物品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需要登记的,已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需要强调的是,如由他人善意取得之后,再从善意取得者手中恶意取得此物的,也可以没收。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保障

  1、增设庭审中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问题,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我们同样可以充分利用庭审这个平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重人身轻财产”问题,督促侦查机关做好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工作,促使控辩双方更加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理,带动整个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对于一些涉案财物处理较为庞杂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其他案件可以视情增加涉案财物处理的庭审内容,此举将大大弱化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法官的“闭门造车”现象,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2、加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相关民事权利的保护

  一是刑事追缴程序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衔接。刑事案件生效后,被害人因追缴或退赔仍未能弥补损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应予准许。对于案件移送法院执行机构后中止执行的,被害人应提交中止执行书;未进入执行程序的,被害人提交生效刑事判决文书即可。当然,法院立案机构可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讼累。至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笔者认为应当不予受理,因为按照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只有在刑事案件生效后,经过追缴或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受理后再中止民事诉讼。二是完善利害关系人财产利益的救济制度。当前,利害关系人除了通过执行异议进行救济外,难以通过其它途径来保障其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制作的相关涉案财产处理的法律文书,只要与第三人相关的均应送达利害关系人,同时赋予利害关系人针对相关财产处理内容独立上诉的权利;对于财产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回转程序加以纠正。三是被害人损失赔偿相对刑事没收的优先。对于扣押在案且存有价值的犯罪工具等,在被害人的损失尚未得到弥补前,应当将这些财物予以拍卖或折价赔偿给被害人,而不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构建赃款赃物难以发还的解决机制

  一是构建涉案财物处理的国际合作机制。当前,对于赃款赃物无法发还境外被害人的,通常做法是没收上缴国库。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当按照已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要求,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领域积极开展相关国际司法合作,以解决境外被害人的发赃以及我国对流失境外财产的追赃问题。二是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害人,应考虑发出公告,同时对公告期间、限定领款期间以及逾期无人领款如何处理等事项做出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三是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变通措施,尽量方便被害人领取财产。比如,对于身在外地的被害人,可由其委托法院所在地的亲朋好友持合法手续代领;对能邮寄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提供银行账号的,法院可以考虑直接汇款。

  4、规范涉案财物审前处理工作

  一是依法及时处理已查封扣押的被害人合法财物。对于部分事实清楚、被害人明确且对款物权属不存在争议的案件,查扣机关可考虑在审前发还扣押、冻结的财物,以及时挽回被害人损失,避免前述钟某盗窃案中因发赃不及时所带来的问题。二是对于财物处理涉及到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宜在审前进行权属变更。如前述某省纪委在审前便将办案对象的股票扣划至纪委机关服务中心名下,容易造成对被告人财产的不当侵害。因此,对于涉及到权属变更登记的股权、房产、汽车等,在处理时尤其需要慎重。当然,如果权利人申请出售、处理此类资产的,办案机关能够认定确系权利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又不会损害被害人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则经过一定程序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更权属,而出售所得价款应由办案机关予以保管或控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国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三、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费率。”

六、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七、第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六)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七)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和预防失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发放”修改为“核发”。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修改为“15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款中的“报送备案”修改为“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以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申领者本人。”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该两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

“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加强小麦条锈病等病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小麦条锈病等病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河北、山西、安徽、山东、河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受气候异常影响,今年小麦条锈病呈重发态势。据各地监测,西北、西南麦区发病时间均比去年提早10-55天。截至2月5日,全国小麦条锈病已在7省(市)223个县发生,面积达1130万亩,比去年同期增加460多万亩。其中,冬繁区冬季发病450多万亩,比1月20日增加近200万亩。甘肃、宁夏等西北部分秋苗发病是1990年以来最严重的年份,四川、贵州等西南冬繁区冬季发病明显重于常年。专家分析,今年小麦条锈病可能在全国大流行,防控形势异常严峻。为切实贯彻落实全国抗旱保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精神,加大力度,强化措施,有效控制小麦条锈病等病虫害发生危害,力争夏季粮油有个好收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防控责任。小麦是主要夏粮作物,夏季粮油生产是全年农业生产的第一仗,对全年农业形势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当前北方麦区旱情严重,小麦条锈病等病虫害又呈重发态势,对夏季粮油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在全力打好抗大旱、保春管、夺丰收这场硬仗的同时,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尽早安排部署,明确防控责任,完善防控预案,强化督导检查,力争把条锈病等病虫危害控制在源头,夺取抗旱防病的全面胜利。

  (二)全面监测,强化技术指导服务。随着气温回升,小麦条锈病等病虫害即将进入发生流行关键时期,各地要组织做好病虫监测预警工作,坚持“带药侦察,发现一点,控制一片”的策略,力争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防治”。从2月6日起,要继续做好周报工作,按时上报条锈病发生与防控信息。同时,要通过病虫电视预报、广播、手机短信、发放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及时将发生信息和防治技术传递到千家万户,指导农民适时防治。

  (三)做好应急防控准备,大力开展专业化防治。针对今年小麦条锈病等病虫害可能大发生的严峻形势,各地要提早做好应急防治所需药剂、药械等物资的购置和储备工作。同时,要根据我部《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工作意见》要求,积极扶持发展专业化防治的组织,加强对专业化防治机手进行技术培训,强化对专业化防治组织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大力推进小麦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工作,力争今年小麦病虫专业化防控覆盖率达到40%,实施联防联治、统防统治,努力提高防治效果和防治效率。

  (四)加强农药市场监管,确保防治效果。近期,各地要结合“315”农资打假活动,组织开展一次小麦病虫防治用药市场监督抽查行动,加大对农药贸易集散地和重点企业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净化农药市场,确保防治用药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农药坑农害农事件发生。

   农业部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