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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中人性的几点看法/洪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3:08:59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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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中人性的几点看法
——洪凡





关于人性是否善恶,只是人们的人性观,西方主张人性恶,在很大程度上受影响于宗教、伦理等。其实,恶善作为伦理学范畴,更多地取决于中西方社会物质状况不一样。其实,我也比较感兴趣,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治是规制人的恶,起到抑恶扬善的作用,但从法律的演变历程来看,其初衷也是有嬗变的,只是我的看法而以。人性是在社会关系中得以存在和体现的,不存在所谓的抽象的人性,人性有先天构造说和后天构造说两种,人们往往把和为人性归结为人是性善论、性恶论……有时这种主观价值的介入破坏了人性本身的客观性抑或纯粹性。人性在初级主要表现为精神存在实体、精神、实践说等,人性是个由众多构成要素构成集合体,有欲望、自私……,有其物质需要,由于生产力的巨大发展,私有制、剩余产品以及阶级对立的产生使得人性不断的丰富和发展,赋予其新的历史内涵,带上时代的烙印。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不断满足和服务个人,是有其质的规定性,这是人类历史的巨大进步。是建立于民主和自由基石之上。

针对所谓的为什么会有自私意识,有人会有性恶论的主张,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出发,这种意识的形成是历史的过程。也就是说是历史的发展进步为自私意识的形成提供了土壤。有时你看到周围一些很有趣的现象,比如每个人都极力占有利益。这也许是司空见惯的显例,说人不为己天诛地灭来论证,似乎意犹未尽……既然人的这种自私自利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那么就要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剖析这种所谓的性恶论(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把自私自利归结为性恶)。在人类早期社会组织中,基于物质生产资料需求,人口的增长,环境的变幻莫测,由个体进行的生产劳动相对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生存的需要,集体性劳作空间有了很大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形成了众多的社会关系。在初级社会组织形态中,人所具有的自然性占有很大的比重,社会性修养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人似乎在本能的生活着,随着人与人之间频繁交流、协作变得普遍共存。与这种社会组织形态相适应的社会组织调节器形成了,这种权威的形成是基于勤劳、勇敢、智慧,这个调停者并没有什么特殊优惠,同是日出而作日入而息,但随着三次社会大分工(农业与畜牧业、农农业与手工业、农业与商业的分离),使得社会产生了巨大的裂变,特别是那些具有勤劳、勇敢、智慧的逐渐把权威异化为暴力,把公共生产资料私自占有。这一切归功于生产力水平,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比如生产工具的改进、时间范围的扩展)的提高。我觉得这个进步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们需求的物质资料的增加;二是在减少了众多人对既定物质资料获取博弈。人们的社会化初有端倪,进入轰轰烈烈的社会化进程。剩余产品不断丰富和发展,其与社会实践主体之间不是平等分配,尽管其劳作与自身所得之间是丝丝入扣的,并不是我所指的那种意思,这种差异异化程度加深,裂变变得难以缝合,产生了阶级……正是这种社会存在的存在,所以必然会出现这种意识,这种意识是对这种社会存在的反应,这种社会结构的出现从根本上生产力发展所引起生产关系及其上层建筑变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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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
(2004年第5号)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2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 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三。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一、二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和制度;
  (五)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七)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属于交通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
  交通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企业申请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其申请材料副本的递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副本。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

  第十三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交基发〔1995〕4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一、公路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2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10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5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30人,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10人,高、中级经济师或者高、中级会计师不少于3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不少于15人具有2项一类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5人具有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备不少于5项二类以上工程业绩(以《项目监理评定书》为准,下同)。
  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路基路面等工程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等仪器,具备建立工地试验室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4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二)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2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8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3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18人,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5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9人具有2项二类及以上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3人具有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备不少于5项三类以上工程业绩。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路基路面等工程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等仪器,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三)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2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2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8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1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3人具有2项三类及以上工程监理业绩,上述人员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仪器(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企业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四)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已取得公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2、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有不少于20人具有特大桥监理业绩,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有4项以上特大桥监理业绩。
  (五)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已取得公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2、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有不少于20人具有特长隧道监理经历,有不少于10人是隧道专业监理工程师,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有2项以上特长隧道监理业绩。
  (六)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2人以上具有机电专业高级技术职称,8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5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公路机电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公路机电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数不少于15人,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10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不少于8人具有公路机电工程监理业绩,以上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2、企业拥有公路机电工程所需的常用试验检测设备(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二、水运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备10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15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取得港口、航道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8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10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中,不少于10人具有大型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3人具有大型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备5项以上中型水运工程业绩。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港口、航道、工民建、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土工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二)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有8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10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中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取得港口、航道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5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1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5人具有中型水运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2人具有中型水运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具备5项以上小型水运工程业绩。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港口、航道、工民建、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土工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三)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有5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8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3人具有小型水运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2人具有小型水运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2、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3、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四)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备10年以上水运机电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15年以上水运机电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水运机电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取得机电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10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中,不少于8人具有水运机电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3人具有水运机电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机电、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机电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说明:本条件所称监理工程师除丙级资质条件外,均指交通部监理工程师。

  附件二: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基本试验检测能力或仪器设备配备标准



  一、公路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抗压强度、抗折强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设计
  4、沥青指标试验(针入度、延度、软化点)
  5、沥青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6、路面基层材料试验(击实、无侧限抗压强度、灰剂量、配合比设计)
  7、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8、路基路面检测(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路面构造深度、摩擦系数)
  9、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10、钢材、焊接试验
  11、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全站仪)
  (二)乙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抗压强度、抗折强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设计
  4、沥青指标试验(针入度、延度、软化点)
  5、路面基层材料试验(击实、无侧限抗压强度、灰剂量、配合比设计)
  6、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7、路基路面检测(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路面构造深度、摩擦系数)
  8、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9、钢材、焊接试验
  10、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三)丙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设计
  4、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5、路基路面(压实度、厚度、平整度、摩擦系数)
  6、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7、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
  (四)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1、光功率计/光源
  2、光时域反射仪
  3、误码仪
  4、音频信号发生器
  5、SDH综合测试仪
  6、音频性能分析仪
  7、声压计
  8、数据通信测试分析仪
  9、PCM综合测试仪
  10、综合布线认证分析仪
  11、计算机网络分析仪
  12、秒表
  13、低速数据测试仪
  14、脉冲数字线路故障测试器
  15、视频分析仪/信号源
  16、色彩色差计
  17、雷达测速器
  18、数字式功率计
  19、风速仪
  20、闭路电视测试仪
  21、远红外线湿度测试仪
  22、轻便气象综合测试仪
  23、交流电源分析仪
  24、绝缘电阻测试仪
  25、耐压强度测试仪
  26、数字式地阻仪
  27、直流高压发生器
  28、钳流表
  29、照度测试仪
  30、经纬仪
  31、亮度计
  32、电缆故障测试仪
  33、焊口探伤仪
  34、数字万用表
  35、数显卡尺
  36、材料阻燃性能分析仪
  37、RCL测试仪
  38、逆反射系数测定仪
  39、双臂电桥
  40、电子涂层测厚仪
  41、超声波测厚仪
  42、数字存储示波器

  二、水运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
  1、测量(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全站仪)
  2、砂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
  3、石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压碎指标)
  4、混凝土、砂浆试验(配合比设计、稠度、强度)
  5、钢筋试验(钢筋力学和工艺性能、焊接接头机械性能)
  6、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率、强度)
  7、非破损检测
  (二)乙级监理资质
  1、测量(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2、砂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
  3、石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压碎指标)
  4、混凝土、砂浆试验(配合比设计、稠度、强度)
  5、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击实)
  6、非破损检测
  (三)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1、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2、拉压力传感器
  3、荷重传感器
  4、手持数字转速表
  5、数字多用表
  6、数字钳形表
  7、绝缘电阻表
  8、照度计
  9、超声波测厚仪
  10、超声波探测仪
  11、超声波涂层测厚仪
  12、尺寸检测量具
  13、红外式温度计
  14、接地电阻测试仪
  15、噪声计
  16、水平仪
  17、风速仪

  附件三: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分级标准



  一、公路工程分级标准

  表一:


┏━━━━━━┯━━━━━━━━┯━━━━━━━━┯━━━━━━━━━┓
┃      │   一类   │      二类│    三类    ┃
┠──────┼────────┼────────┼─────────┨
┃1、公路工程 │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一级公路路基工程及┃
┃      │        │及一级公路   │二级以下各级公路 ┃
┠──────┼────────┼────────┼─────────┨
┃2、桥梁工程 │特大桥     │大桥、中桥   │小桥、涵洞    ┃
┠──────┼────────┼────────┼─────────┨
┃3、隧道工程 │特长隧道、长隧道│中隧道     │短隧道      ┃
┗━━━━━━┷━━━━━━━━┷━━━━━━━━┷━━━━━━━━━┛



  表二:


┏━━━━━━━━┯━━━━━━━━━━━━━━━━━━━━━━━━━┓
┃1、特殊独立大桥 │主跨250米以上钢筋混凝土拱桥、单跨250米以上预应力混┃
┃        │凝土连续结构、400米以上斜拉桥、800米以上悬索桥等结┃
┃        │构复杂的独立特大桥项目              ┃
┠────────┼─────────────────────────┨
┃2、特殊独立隧道 │大于3000米的独立特长隧道项目           ┃
┠────────┼─────────────────────────┨
┃3、公路机电工程 │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            ┃
┗━━━━━━━━┷━━━━━━━━━━━━━━━━━━━━━━━━━┛


  注:1、本标准使用术语含义与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一致。
  2、一、二、三类分级标准中含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环保工程和沿线附属设施;不含各专项内容。


  二、水运工程分级标准


┏━┯━━━━━━━━━━━━┯━━━━━┯━━━━┯━━━━━━┯━━━━┓
┃序│        建设项目│ 计量单位│ 大型 │    中型 │  小型┃
┃号│            │     │    │      │    ┃
┠─┼────┬───────┼─────┼────┼──────┼────┨
┃1 │沿海港口│集装箱、件杂、│  吨级 │=20000 │10000~20000│<10000 ┃
┃ │工程  │多用途等   │     │    │      │    ┃
┠─┼────┼───────┼─────┼────┼──────┼────┨
┃ │    │散货、原油  │  吨级 │=30000 │10000~30000│<10000 ┃
┠─┼────┴───────┼─────┼────┼──────┼────┨
┃2 │内河港口工程      │  吨级 │=1000 │300~1000  │<300  ┃
┠─┼────────────┼─────┼────┼──────┼────┨
┃3 │通航建筑与整治工程   │  吨级 │=1000 │300~1000  │<300  ┃
┠─┼────┬───────┼─────┼────┼──────┼────┨
┃4 │航道工程│沿海     │  吨级 │=30000 │10000~30000│<10000 ┃
┠─┼────┼───────┼─────┼────┼──────┼────┨
┃ │    │内河     │  吨级 │=1000 │300~1000  │<300  ┃
┠─┼────┼───────┼─────┼────┼──────┼────┨
┃5 │修造船水│船坞     │ 船舶吨级│=10000 │3000~10000 │<3000 ┃
┃ │工工程 │       │     │    │      │    ┃
┠─┼────┼───────┼─────┼────┼──────┼────┨
┃ │    │船台、滑道  │ 船体重量│=5000 │1000~5000 │<1000 ┃
┠─┼────┴───────┼─────┼────┼──────┼────┨
┃6 │防波堤、导流堤等水工工程│ 最大水深│=6   │<6     │    ┃
┃ │            │  (米)│    │      │    ┃
┠─┼────┬───────┼─────┼────┼──────┼────┨
┃7 │其它水运│沿海     │受监的建安│=6000 │2000~6000 │<2000 ┃
┃ │工程项目│       │工程费  │    │      │    ┃
┃ │    │       │ (万元)│    │      │    ┃
┠─┼────┼───────┼─────┼────┼──────┼────┨
┃ │    │内河     │受监的建安│=4000 │1000~4000 │<1000 ┃
┃ │    │       │工程费  │    │      │    ┃
┃ │    │       │ (万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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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2〕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五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上述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经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民政局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申请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房源筹集、轮候、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等工作,并参与制定廉租住房工作规划和建设计划。

  市民政局负责建立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的多部门协查制度体系,并负责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认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总工会、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各区房管部门会同有关街道(镇)做好廉租住房的初审、复核和调查核实工作。

  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规定做好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复核和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多种形式,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问题。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政府按规定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实施租金核减。

  第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总建筑面积分别确定为:一代型(A型)控制在45平方米左右;二代型(B型)控制在55平方米左右;三代型(C型)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该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国有房产、房屋登记等部门按规定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并举,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余额;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售房款及直管公房拆迁补偿款中安排的资金;

  (五)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收购、改建廉租住房及发放租赁补贴等。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其它住宅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报房源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应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使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

  第十三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在公开出让地块配建的廉租住房应依托该地块建成的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物业管理。廉租住房租户须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低保家庭的,其物业管理费由财政予以全额补助,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申请之日在市五城区落户时间满3年;

  (三)家庭年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标准;

  (四)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指的是申请家庭推举的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以及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内的父母(岳父母、公公、婆婆)、子女,申请人的子女已婚的,其子女的配偶也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原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内的父母(岳父母、公公、婆婆)、子女如已与申请人分户但分户至申请之时未满三年的,仍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有住房的,须承诺在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前退出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指的是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等财产(住宅已纳入住房面积计算范围,不再纳入财产价值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通过购买住房取得我市城区户籍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市、区房产管理(登记)部门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三)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人虽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但该账户未建立于市本级的;

  (六)申请家庭成员自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店面、商铺及其它各类非住宅房产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配偶已领取过住房工龄补贴的,在退还补贴金额后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出台实施。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应当书面承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请家庭成员财产、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并授权审核机关调阅其银行、证券、债券、基金、期权、保险及其它各类涉及家庭收入、财产的账户信息。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具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房或自有住房的提供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的提供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或其它可证明房屋权属及面积的凭证);租住私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可证明房屋权属的凭证;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交单位开具的有无分配住房的证明。

  4.申请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等各类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车辆等)凭证,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无工作单位的,提供失业证或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开具的无业和实际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5.申请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工作单位开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相关证明。

  6.城市低保、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相关证件。

  (二)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财产、落户年限、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成员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其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名册档案,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资料提交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成员在本辖区承租公房及自有私房的情况进行查档核实,并同步提请市房屋登记中心、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它区住房保障部门一并核查,明确申请家庭成员的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租赁直管公房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以及是否享受过各类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经核查符合住房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定期转同级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收入和财产信息,各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民政部门协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信息,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就申请家庭收入、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家庭收入、财产核查信息档案由区民政局存档。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准入资格、配租户型、评分标准等提出审核意见,建立相应的申请材料档案,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复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复核认定和公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市监察部门、市民政部门以及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在“中国·福州”门户网公布申请人名单;转送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纳入轮候配租范畴,并抄送市财政局。

  (五)配租:对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统筹安排具体配租方式。在轮侯配租期间,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尚未实物配租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资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的最后10日内将当季度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名单和保障方式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结合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进行轮候配租,采取公开抽签选房的方式,统筹安排廉租住房。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每户只能承租一套廉租住房,申请人作为申请家庭的代表以承租人的名义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原已承租公房的家庭,在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前须退出原租住的公房。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按月向其拨付租赁补贴资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最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季度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经市财政局核实后,按资金列支渠道予以拨付。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审核及轮候配租期间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其它房屋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退出申请或退出轮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可委托廉租住房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廉租住房运营单位进行经租管业;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廉租住房运营单位应加强廉租住房住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按照“一年一申报、三年一复核”实行动态管理。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批准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将相关情况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将相关材料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档案,组织区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街(镇)和物业管理机构,做好廉租住房的后续监管工作,组织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每三年复核一次保障家庭的人口及住房状况,并转民政部门作收入、财产认定。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配租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函告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配租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变更。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并予以变更。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整改直至解除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后,由市国有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实物配租住房或停止拨付租赁补贴资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改、扩建的;

  (五)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六)拒绝向有关部门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七)其它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

  在五城区确无住房,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存在退房困难的家庭,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按市场价向其收取租金。拒不执行相关处理措施的家庭,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须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要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并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针对举报内容作针对性复查,复查及处理结果记入相关保障家庭档案。经复查举报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复查结果及依据告知举报人;经复查举报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凡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并责令其退还已发放的租赁补贴或补足已减免租金,申请家庭成员自资格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本市五城区保障性住房,骗取保障资格的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照规定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明确承租人的责任及退出办法等条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廉租住房转让、出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4日颁发的《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榕政综〔2008〕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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