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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的法律风险与防范/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9:03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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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陈召利


  房屋租赁主要包括居住用房的租赁和经营用房的租赁。由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房屋租赁日益兴盛,房屋租赁经营方式日益普遍。但是,我国法律规范过于原则,人们法律意识淡薄,纠纷此起彼伏。本文结合2009年7月30日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解释》),总结房屋租赁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供参考。

一、 书面合同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这意味着,如果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则视为不成立,只能认为不定期租赁。此外,缺少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易确定,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无论租赁期限长短,哪怕只有一个月,最好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来说,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二、 合同无效的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房屋租赁解释》前,实践中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不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房屋租赁解释》限定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同时,允许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效力。此外,即使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承租人仍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般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在违法建筑物范围的认定上,确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为违法建筑。

  因此,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承租人应当严格审查出租人是否为建筑物的合法权利人,建筑物是否为合法建筑。

三、 租赁期限的确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但是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只能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四、 房屋装饰装修的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房屋租赁解释》前,如何处理承租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缺少统一的裁判规则。《房屋租赁解释》根据房屋的装饰装修是否经出租人同意、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装饰装修是否形成附合适用完全不同的处理规则: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5.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注意到,《房屋租赁解释》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对装饰装修损失采用了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两种不同的标准。现值损失是指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装饰装修的现存价值。在合同无效场合,承租人通常已经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一段时间,其在此期间享有的装饰装修利益,不应再列入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残值损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这一“价值”的确定是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基础,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因此,承租人如需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合理确定租赁期限,并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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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2001〕3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和区党委五届五次、六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加大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力度,实现资本优化配置和制度创新。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的主要形式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自治区、地市两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行业控股公司,为国有企业改革奠定基础。
  (二)股份有限公司。对基本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企业,规范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企业集团。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核心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吸收法人及社会自然人参股、职工入股,形成多元投资主体,按《公司法》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的合理化。对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经政府批准,可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
  (五)股份合作制。对按《公司法》改制暂不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在经权威机构核定净资产的基础上,采取虚拟股份、卖、赊、承担债务前提下的赠送以及吸收部分新增股份等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六)托管经营。优势企业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自然人根据资产所有者的委托,经同级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按托管合同经营管理国有劣势企业。被托管的国有企业法人地位、产权归属不变,税收缴纳、财政扶持渠道不变。
  (七)兼并。企业通过控股、吸收股份、购买、承担债务、效益补偿等多种形式,兼并其他企业,兼并双方均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
  (八)租赁经营。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以财产抵押、质押或交风险抵押金的形式,租赁国有企业经营权或部分资产经营权。
  (九)嫁接改造、合资经营。对尚有一定活力或优势的国有中小型企业,通过引进外部资金、技术和管理等形式,改为合资、合作、合营企业。
  (十)拍卖、转让。将国有企业资产经过评估后,拍卖或转让给法人或自然人。实行协议有偿转让的,本企业职工具有优先购买权。
  (十一)剥离经营、分块搞活。整体挽救比较困难,破产条件尚不成熟的停产或半停产国有企业,可将母体企业有活力的资产或项目剥离出来,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企业。债权债务可按资产占用比例分摊。
  (十二)产权划转、整体转移。可将国有中小型企业划归国有优势企业或企业集团,实行资产整体转移。
  (十三)抵贷返租。对大部分资产已被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国有企业,可与原债权人签订协议,租赁使用原抵押物。
  (十四)关闭。对于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又不宜破产的企业,可实施关闭。
  (十五)依法破产。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依据《破产法》实施破产。
  (十六)其他可采用的各种有利于企业改组改制的形式。
  二、国有资产处置
  (十七)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要按照科学、公正、规范的原则做好财产清查、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防止出现评估值畸高畸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职工合法利益。要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况,科学选择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资产评估。
  (十八)国有企业之间实行整体联合、兼并的,企业资产可按财产清查和审计后的帐面价值直接划转,不进行资产评估。
  (十九)改组改制企业在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查明原因,经鉴定扣除过失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后,计入企业当期损益;被兼并,当期尚未处理的亏损挂账、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后,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减资本金。
  (二十)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可将资产先依次进行以下剥离、扣除和留归处理。
  1.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将非经营性资产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
  2.经有关部门核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企业净资产可扣除以下项目:预提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费和应由企业缴纳的进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含按规定提前退休的离退人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伤残人员(不能正常工作又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工资和医疗费、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应提未提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呆坏账准备金、职工社会保险统筹费(含因制度性原因未建立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3.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可将企业净资产经上述剥离、扣除后剩余部分的15—35%留归企业,主要用于对企业承担本应由社会承担的责任和职工劳动积累进行补偿,以及转为职工补充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其他方面。剥离、扣除后的剩余净资产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留归比例为35%;超过100万元至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30%;超过300万元至600万元(含6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25%;超过6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20%;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留归比例为15%。
  (二十一)企业以净资产转让引起产权变动的,应以权威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在作了第二十条规定的剥离、扣除、留归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底价。产权转让原则上采用竞价招标或拍卖方式,成交价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确认。产权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成交价高于底价的,不再报批。对经同级政府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允许成交价格依据评估价上下浮动。出售给法人和社会自然人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20%;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30%。折价幅度超过以上比例的,需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同级政府批准。
  (二十二)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原则上应在程序终结日付清。一次性付款的,给予10%以下的优惠。如企业净资产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前提下,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首先应支付不低于成交价的30%金额,其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也可采取借款方式(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借款部分,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按实际借款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收取占用费。逾期未还的借款(含按分期付款方式未付清的部分),按逾期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占用费。
  (二十三)企业结余的奖励基金、工资储备基金可转为职工个人股权,结余的福利基金用于职工住房改革和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二十四)国有企业实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改制,其股权设置要与建立企业激励约束机制结合起来,可采取购置股权、期权等形式,将企业经营者收入与企业效益挂钩。允许技术人员以研制的新产品、开发的新技术、新工艺、享有的知识产权入股。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设立职工内部股时,可适当拉开企业经营管理者与职工的持股比例,且经营管理者必须多持股,以增强风险责任。
  (二十五)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配股、资产置换、协议转让、拍卖、回购注销等多种方式,适当减持国有股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股权可优先出让给高新技术企业和非国有企业。
  (二十六)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时,原企业所欠债务可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股权。企业向内部职工筹借的款项,根据职工意愿,可将本息转为职工个人股权,或视为欠职工工资处理。
  (二十七)国有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本息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二十八)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时要优先安置企业职工,安置费可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产权转让收入和破产财产变现所得中支付。属于自谋出路的,可按规定付给一次性安置费。
  三、财税金融政策
  (二十九)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金融部门按照信贷管理原则,优先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和项目贷款,扶持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市场前景好的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和技术改选。
  (三十)企业使用除财政和上级部门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进行技术开发时,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7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70%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超过部分可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延续抵扣,但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抵扣办法的其他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企业以除财政和上级部门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投资于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导向的技术改造项目时,其项目所需设备投资的6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抵免办法的其他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区内国有企业到区外与外省区市企业联合发展(兼并、嫁接改造),凡在区内纳税的,享受我区关于外省区市在藏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凡在区外纳税的,返回到西藏的利润不补征所得税。
  (三十三)进行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属于资不抵债但有发展前景的,报经同级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其资不抵债差额扣除欠税、欠费(国家、自治区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部分可实行挂半处理,在5年内用实现利润弥补。
  (三十四)国有产权转让收入,除用于安置职工外,应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和扶持产业发展、企业改革的各类基金。
  (三十五)企业分流人员创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享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信贷、工商、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藏政发〔1998〕50号)的优惠政策。
  (三十六)有关部门在制定企业改组改制方案时,要主动征求当地人民银行和债权银行的意见,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要求,依法落实金融债券债务,坚决制止借企业改组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三十七)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本规定由自治区经贸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2002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二)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三、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五、删去第七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执行业务。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是海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委托人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


第二章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两年以上的证明及审计项目目录;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两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未逾5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未逾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逾5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


第十三条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执业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工作中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犯有严重错误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3年考核一次。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当年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执行业务。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进所、离所、转所均须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法定业务:


(一)审查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下列相关业务:


(一)参与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


(二)代理纳税申报,代理记账业务;


(三)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四)参与培训财务会计、审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五)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六)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二)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三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3个月内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方可开业: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证书复印件;


(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四)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歇业,应当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歇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批准的期限内自行复业。


未经批准自行歇业超过半年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控制制度,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实行有偿服务,与委托人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和履行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第三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在出具的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窜改凭证、帐目或者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中,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损于相关者经济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用于执行业务时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业务委托单位及其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者回扣等。


第三十九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任何单位(会计师事务所除外)进行收益分成式的合作。


第四十一条禁止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第四十二条禁止国家机关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限定或者干预业务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在业务委托上的自由选择。


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完善的档案保管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时,应清理好档案,移交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


第五章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查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查报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三)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制定、实施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规划;


(四)组织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同国内外同行的业务交流;


(五)协助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人及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在执行业务中的纠纷;


(六)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采取选举或者协商办法产生,任期3年。会员代表大会每3年举行一次。


第四十六条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协会理事会。理事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任期与理事相同。


全体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于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四十七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聘任。


第四十八条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秘书处的具体职责,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及管理规则应当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定,省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情节严重的,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3个月。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3至6个月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1至3个月,并对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三条注册会计师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3至6个月;会计师事务所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注册会计师仍应当对原出具的报告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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