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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认定的存款关系是否成立?/嵩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9:44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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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认定的存款关系是否成立?
----对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因与方城县城区
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的探讨

嵩阳 耀强

《河南法院网》2008年12月12 日登载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因与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76号。基本案情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以下称农行方城支行)因与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城区农信社)存单纠纷一案,城区农信社于2003年9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行方城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博望营业所(以下简称博望营业所)共同支付存款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南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农行方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南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行方城支行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南民商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农行方城支行和城区农信社均对该判决不服,分别于2008年8月24日和27日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案情详见如下链接: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24247
此案虽经市中级法院一审、省高级法院二审、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再审和省高级法院终审, 但反复研读(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总觉得法院几次审理认定的事实疑点丛生,再审和终审判决的理由很难众,判决的结果似欠公平。现将其中的疑点问题提出,并谈几点浅见,以讨教于有识之士。
疑点之一:农行方城支行上诉中认为: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城区农信社未将款项交付博望营业所,而是交付给张松林个人,该款项支付后,城区农信社多次向王磊夫妇和张松林追要贷款那么。既然如此,那么,法院应当查明城区农信社究竟向谁交付资金的?交付资金是何种方式?张松林、赵河镇政府与该笔资金的关系是什么?
疑点之二:农行方城支行依据刑事判决上诉认为:该款至2003年9月3日已全部归还,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且两级法院也查证2003年由王磊其妻已归还城区农信社14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那么,法院应当查明城区农信社2003年9月3日将该笔款项债务注销的真相。
疑点之三:所谓的该笔储蓄存款发生在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依《储蓄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作为金融机构的城区农信社能够成为合法的储储主体吗?城区农信社违反《储蓄管理条例 》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禁止性规定,其参与储蓄的行为有效吗?
疑点之四: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根据这些规定,假如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岂不是又应当认定为“同业拆借”?法院认定的存款关系是否与上述法律与规章发生冲突?
疑点之五:存单约定的存期为一年、利率为2.25‰(年利率2.7%),以此计算,农行方城支行提前支付的利息只能仅为16200元。然而,城区农信社所谓交付资金之时“预扣双方约定利息86400元”,年利率水平高达12%。而该时期银行间同业拆借最高年利率为2.59%、单位及居民的一年定期存款年利率为2.25%、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94%。城区农信社“预扣双方约定利息”执行的利率到底属于何种类型?在高息存款和贴水吸存早已销声匿迹的情况下,难道是贴水存款利率吗?倒扣利息造成资金使用者减少使用的资金为86400-16200=70200,该70200元的资金成本又有谁来承担?法院对这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高息行为不加评述和处理合适吗?
疑点之五:农行方城支行上诉中涉及到两个重要的案外人:一个是刑事审批中提到的款项领取人和城区农信社曾经追要过资金的人----时任赵河镇政府镇长的张松林,另一个案外人则是刑事判决书和原审法院再审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的实际还款人----赵河镇政府。他们对城区农信社负有什么义务而被城区农信社讨债或给城区农信社还款?是否为城区农信社指定的用资人或者为实际的用资人?这一问题不查明,案件的性质就难以确定!
疑点之六:争议的存单载明于2002年2月29日为该存款到期日。存款到期之后,城区农信社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到农行方城支行提取存款,然而,却出现了“城区农信社多次向王磊夫妇和张松林追要”资金的情况,城区农信社做法的法律依据何在?直到半年之后的2003年9月3日“王磊及妻子归还城区农信社14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城区农信社这种舍近求远的做法符合常理吗?难道不是另有难言之隐吗?令人费解的是,法院既然认定农行方城支行是存款的支付者,却冒出一个第三者“归还”资金,他们的还款行为居然得到城区农信社的认可,这是否为一种默契?
疑点之七:2002年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城区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并遵守上述规定,如果依终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城区农信社岂不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这种过错导致的无论是自己的或者是农行方城支行的资金损失难道不应该承担一些责任吗?
上述重重疑点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终审法院搞错了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解决存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以真实存款关系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应该遵循“双重真实性”原则,即不仅仅以存单为惟一依据,还要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持有人以存单、进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为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的义务。在实践中此点规定通常包括以下两种行为:
一种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金融机构真实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金融机构,从而引发的纠纷。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经常以存单等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没有进入金融机构账户等事由来抗辩金融机构与存单持有人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而《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双方是否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没有采纳此观点,而是以“交付”作为存款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这是符合民法理论转移占有的规定的,因为标的物一旦“交付”,在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风险的转移。所以在存款活动中,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将款入帐,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金融机构真实存单,到客户处揽存,客户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交付”了款项并取得了存单,应认定客户与金融机构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至于此款以后是否交给金融机构则不影响对此法律关系的认定,金融机构应对真实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另一种行为:存单持有人的真实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不符,金融机构拒付存款而引发的纠纷。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因为金融机构底单是由金融机构填写并保管的,不排除金融机构内部不法分子修改、变更的可能性,而存单持有人则不能进入该系统,因此若金融机构以持有人提供了真实凭证与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抗辩事由,法院不应该支持。
结合本案来说,存单的真实和印章的真实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如何证明资金是否交付农行方城支行,由此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本案是以原告城区农信社是以存单作为证据主张其存款关系的,在原审法院一审和原审法院重审时农行方城支行由于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承担败诉的后果是在所难免的。当(2006)南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生效之后,农行方城支行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理此案是正确的,此时,农行方城支行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当进入再审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条“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城区农信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法律基础事实被农行方城支行依(2006)南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而否定,城区农信社要推翻农行方城支行证据的有效性,应当提供具有充分的、足以排他的证据方能成立。换而言之,城区农信社应当对于资金的交付的相关问题、城区农信社与张松林和赵河镇政府的资金关系问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明。否则,(2006)南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就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刑事判决证明城区农信社并没有向农行方城支行交付资金,故城区农信社主张的存款关系是不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原告请求农行方城支行和博望营业所共同支付存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
由此而言,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城区农信社借给方城农行60万元”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的逻辑思路是:既然王磊犯的是挪用公款罪,那么,城区农信社的资金经过王磊之手已转化为农行方城支行的资金,王磊只能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不然就构不成挪用公款罪。
我认为,原审法院再审时运用刑事判决结果作为民事证据是有背民事证据规则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里讲的可以作为证据的是指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并非之判决的结果。王磊犯罪的定性是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确定的。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在证据规则上有着很大的差异,民事案件是依照民事证据规则来确认事实的。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观点集成》中“关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的意见值得参考: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在本案中,采用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城区农信社的真实存款关系不存在,城区农信社没有向博望营业所支付资金,民事审判应当依据这些事实作为证据为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至于刑事判决的主判条文属刑事范畴,民事审判则无权审查。
退而言之,即如城区农信社的资金的确交给王磊,也构不成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一,王磊的行为不代表单位,在所谓的“借贷关系”中,王磊既没有持加盖营业所公章的借据,也无本单位的委托手续,此案之前也无这方面的先例,何以证明王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王磊所持系虚开的存单,城区农信社是明知的,如果认定为“借贷关系”,那么对有具体的规定,城区农信社与方城农行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同理也不符合同业拆借的法律特征。其四,城区农信社应当用证据证明资金是如何交付农行方城支行的,但是城区农信社始终未能出示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终审判决所显示的证据,笔者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的王磊达成的一种默契:由农行方城支行开出存单作质押担保,由城区农信社提供资金给实际用资人,城区农信社的资金如期收回,虚开存单之事便“你知我知”,一旦出现资金风险则可以向农行方城支行追要。可见,本案包含了城区农信社与实际用资人形成的借贷关系和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形成的存单质押关系。
正确处理此案似应把握如下几点:第一,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影响本案的关键,刑事判决书还原了事实真相,由此,城区农信社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已经失去法律事实基础,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变更城区农信社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城区农信社若不变更诉讼请求而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第二,如果城区农信社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进一步查明城区农信社资金的实际用资人,法官还可以运用证据“自由心证”原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事实作出认定。第三,在实体处理上,笔者倾向于以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的王磊达成的一种默契,由农行方城支行开出虚开存单质押将资金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然后把风险转嫁与农行方城支行为事实,由于城区农信社对此存单虚假是明知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农行方城支行城区作出处理;农信社的资金损失,可依据《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这样,上述疑点皆可全部消除。鄙人之见,敬请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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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992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三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发展和防护能力,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和人民防空观念,根据《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各区人防办在市人防办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计划、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同人防办加强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修建人防工程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建设规划同时编制,同步实施。人防建设的各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变动。确需修改变动的,应由市人防办提出修改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中,对已列入规划的人防工程出入口和地上防空警报、通信、指挥系统等附属建筑,必须根据规划设计要求构筑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地面建设位置。
  第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新建住宅、宾(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教学、办公、科研和医疗等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标准:
  (一)新建十层(含)以上或者九层(含)以下基础开挖深度三米(含)以上的民用途筑,应当按该单体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不含)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总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范围和标准:
  (一)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不含)以下,一百平方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一般可不自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按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一的比例和人防工程造价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就地修建的,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易地修建。建设单位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人防工程造价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经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后,由市人防办负责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计划指标不占用地上建筑的计划指标,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所需资金应当与地面建设资金同时解决。
  第十一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规模、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
  (三)战时用途、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四)建设周期。
  防护等级和战时用途及效益预测部分必须经市人防办审定。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人防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战时为指挥、医疗、消防、物资、车库和防空专业队使用的特种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施工,应当由三级(含)以上施工单位或者人防专业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人防工程施工建设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施工质量。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中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必须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办报送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申请,由市人防办会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无偿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在向市城建档案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同时,应当向市人防办报送防空地下室竣工图归档。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因城市建设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拆除者应当易地补建或者向市人防办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单位自建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办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并无法修复的人防工程,经市人防办批准,作报废处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城市人防公用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劳力,通过组织城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解决的规定,市人防办应当按照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比例每年向企业、事业单位下达施工任务通知书,由单位负责组织织人员参加人防工程义务劳动。参加义务劳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由所在单位承担。
  单位因故不能抽调人员参加义务劳动的,可在自愿的前提下,经市人防办批准,采取其他办法解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应承担此项义务。
  第十九条 人防办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所收资金必须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省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江苏省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地区广泛;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书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对符合江苏省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江苏省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江苏省著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三个月由该著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江苏省著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江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江苏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江苏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江苏省著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其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扩大使用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为实施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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