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合同法》下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辞退实务操作/吴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1:04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合同法》下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辞退实务操作

吴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非过失性辞退的法定许可性条件一般限于劳动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此条需注意两点:

⑴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医疗期期限要依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来确定。

⑵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⑴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⑵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原约定的工作,或者对重新安排的工作也不胜任,就意味着劳动者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能力。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⑴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如自然条件、原材料或能源供给条件、生产设备条件、产品销售条件、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

⑵发生重大变化有两个前提:不可抗力和未为当事人预料且不能为当事人预料:比如:地震、水灾、战争或国家经济调整、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等。如果这些重大变化足以使原劳动合同发生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变化,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与此劳动者协商;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

本条与《劳动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一种提前通知的替代手段,即“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替代金”。

【风险分析】

1、两种解除劳动方式经济成本相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劳动合同三十日届满后解除,这三十日内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工资,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成本一样;

2、二者风险不同:第一种方式下,三十日可发生很多事情,劳动者在这三十日内仍存在工伤、患病、怀孕、意外伤害的风险,有这些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种方式下,用人单位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后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不会再产生用工风险。

3、实践中三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均需遵循其程序,比如不能胜任工作的,不能直接解除,需先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解除,违反该程序的,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

【应对策略】

1、避免违法解除风险,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应先另行安排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的,需先培训或调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需先变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作业、漂流、停泊及船舶修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促进水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及区、县(市)交通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履行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职责。
  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水上客货运输、航道和码头管理。


  第五条 旅游、园林、城建、水电等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的水库、公园、风景名胜区水域内,负责游览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六条 农业(渔政)、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法办理船舶检验、登记。
  营业性客、货运输船舶和非营业性的工程、公务船舶,由区、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其中,航行水域跨区、县(市)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
  渔业船舶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检验、登记。
  农村村民生产、生活的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检验、登记,发放《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和船号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检验。


  第九条 营业性客运船舶与非营业性的农用船、渔船、工程船等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志。涉外旅游船舶按规定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有船名船号、有船舶证书、有船籍港;
  (二)船舶及救生设备经定期检验合格;
  (三)机动船的消防及航行设施齐全有效。
  按规定由专职人员操作的船舶,应当配备技术船员,驾长或其他船员。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经营人应当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依法缴纳港航规费,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二条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并对技术船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二)保持船舶及其设施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任(聘)用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五)快艇乘员穿好救生衣后方可出航;
  (六)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七)不得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


  第十四条 漂流旅游的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旅游等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证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立安全救助制度并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漂流活动应当在核定的航道和确定的时间内进行,设置安全监护点,保持有效的通讯联系;
  (四)在滩头、陡坎和窄弯处以及易发生危险的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使用的漂流器具按规定进行检验;
  (六)按规定配有专职工作人员,并向游客宣讲有关安全知识和应变办法,漂流前指导游客穿好救生衣。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以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经过需减速的地段,容易引起浪损的水域或与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相会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船,酒后驾船;
  (二)超额、超载驾船;
  (三)在封航水域航行;
  (四)用货船、渔船、农用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
  (五)围追、紧逼或者妨碍他船正常航行;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夜航应当按规定配备使用夜航设施,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水域内航行。
  禁止快艇营业性夜航。


  第十八条 码头、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必需的安全和照明设施。
  船舶进出码头和停泊区域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


  第二十条 船舶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禁止木船、排筏运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水电部门在通航水域进行防洪、泄洪等调度作业时,应当事先告知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禁航通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遇险必须采用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接到求救报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事故船舶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四章 乡镇船舶和渡口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船舶交通管理实行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法规,设置专职或兼职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乡镇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县、乡、村三级负责制,以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形式,落实县对乡镇、乡镇对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有通航水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理法规的贯彻落实;
  (二)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员工作考核制度,督促其履行管理责任;
  (三)检查督促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责成船舶发包、承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
  (四)制止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从事旅客(旅游)和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二)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船舶管理状况,并提出加强管理的办法;
  (三)监督乡镇船舶遵章航行;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五)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应当按规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渡口地点、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五章 船舶修造





  第三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修造厂的行业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市航务管理机构按《贵州省船舶修造企业开业技术条件》及时进行技术审查,在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持船舶修造许可证及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事先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船舶图纸;按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经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方可出厂。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还应当获有订货单位提供的运力批准文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航务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存在不适航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三)未依法缴纳港航规费的;
  (四)严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二)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救生及航行设备不齐或失效的;
  (四)船舶不按规定停泊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安全航速行驶,或者围追、紧逼、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
  (二)超额、超载驾船的;
  (三)酒后驾船的;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
  (五)营业性快艇乘员未穿好救生衣出航的;
  (六)违反夜航规定的;
  (七)违反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经检验或未经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
  (四)擅自在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等碍航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航道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六)码头、泊位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发布航行通告或禁航通告的;
  (八)船舶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令他人严重违章航行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擅自承接船舶修造的;
  (二)超越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规定的修造类别,承接船舶修造的;
  (三)船舶修造图纸未获批准擅自修造船舶,或者竣工后未获《船舶检验证书》擅自出厂的;
  (四)未获有运力批准文件擅自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依照国务院有关取缔“三无”船舶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航务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航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器具、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4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制度规范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九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
(二)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三)是否建立统一的对外办事窗口,提供“一条龙”服务,并实行首问责任制。
(四)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做到办事公开。
(五)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六)办事程序是否合理、高效,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七)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四)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五)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依法将相关责任人转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