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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企业老总关注的法律新信息/俞云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0:11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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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企业老总关注的法律新信息
——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我们企业的老总,平日业务繁忙,头绪纷杂,要求他们对相关的法律新规定都那么了解,是不现实的,也没这个必要。但是,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却值得各位老总和属下部门经理认真读一读。
多年来,不少法院判决、裁定得不到顺利执行,“执行难”问题成了一大顽症,也是许多企业老总深感无奈的难题。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决定,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几项新的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条文,“执行难”的问题将有望得到解决。
为帮助老总掌握和理解这些与企业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新规定,我们愿借“谈法论道”栏目,提供以下“法”、“道”,供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作参考。

一、对拒不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予以罚款、拘留。
【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注:指拒不协助法院调查、执行的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任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道】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日益发展,相应地发生法律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我们各个行业的广大企业,都会遇上法院前来调查取证或者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这就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来规范我们企业的行为,履行协助义务。如果拒不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企业老总或者部门经理(直接责任者)不仅可能被罚款,而且现在有了新规定,将可能被拘留,暂时失去人身自由。值得老总关注呵!

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个人罚款最高1万元,单位罚款最高30万元。
【法】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改为: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道】 这一新规定,加大了对拒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行为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由原定最高一千元增为一万元,对单位由最高三万元增为三十万元。现在,如果哪个个人或者单位在法院判决后,仍然能拖就拖,拒不执行,那就要承担罚款乃至拘留的法律责任,到头来仍得被强制执行,于人于己都不利。

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罚款、拘留。
【法】 新增条文,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道】 “执行难”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之一是被执行人隐瞒自己财产,致使法院无从下手执行法律文书。为此,现在新增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程序,如果拒绝报告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的,那么就将面临罚款、拘留的结果。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值得老总关注呵!

四、执行案件信息将纳入社会信用征信体系。
【法】 新增条文,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道】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不讲信用、破坏诚信的行为。为了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推动全社会遵法守信,国家通过这一新增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将执行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征信体系,同时可以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责任人出境。这一条文尤其值得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仔细权衡,既应当用以律己,也可以用以正人。也就是说,所有企业都应当严肃对待法院判决或者裁决,自觉加以履行,否则可能会“一失足成千古恨”,因小失大,造成个人或者单位的信用丧失,在社会上无立足之地。

五、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
【法】 原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道】 民事诉讼法原二百一十九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使愿意努力执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当事人感到为难,因为筹资需要较长时间,往往因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太短而影响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另外,不少个人或者单位作为债权人,往往也因不甚了解这一规定,错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再通过强制执行而获得法院保护。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增条文将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无论公民个人或者单位,都统一延长为二年,与诉讼期限相一致。这一条文是值得企业老总关注和高兴的,因为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限,无论您的企业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履行法院法律文书时,都得以有比较充裕的时间,来实现你的权利或者履行你的义务了。

六、民事诉讼法新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道】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巳有16年。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第一次修改的决定,主要集中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由于修改的内容,涉及不少需要重新建立或者进一步完善的法律制度,比如以上提及的执行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制度、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等,需要法院、当事人和社会有关各方面的准确理解和积极作为,因此需要有一个实施准备的时间。各位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也因此可有个学法、懂法、用法的过程。在此,也提醒一下,各位老总可以请属下法律工作部门或者财务部门,利用这段时间清理一下与本企业有关的法院判决、裁定,以便在明年4月1日后按新规定操作,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各位老总和部门经理,但愿这篇“谈法论道”小文章对您会有所启示,也祝愿你们和所在企业进一步依法运营,兴旺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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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和卫生部等10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卫基妇发〔1999〕第326号),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构筑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1、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
2、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3、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

一、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改善社区居民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构筑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必须把城市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社区,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不断丰富城市社区建设内涵。
二、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须纳入社区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要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紧密结合,并充分利用中医和西医卫生资源。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服务的综合性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四、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服务人口约3-5万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方便覆盖的区域,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应充分利用社区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择优鼓励现有基层医疗机构经过结构和功能双重改造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床位、基本设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应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居民需求配置;卫生人力应按适宜比例配置。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要坚持社区参与的原则。
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立、运行应引入竞争机制。
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名+所在居民小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附件2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一、基本功能
(一)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及规划,对社区爱国卫生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二)有针对性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与寄生虫病的健康指导、行为干预和筛查,以及高危人群监测和规范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四)运用适宜的中西医药及技术,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
(五)提供急救服务。
(六)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七)提供会诊、转诊服务。
(八)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九)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
(十)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十一)提供康复服务。
(十二)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十三)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宣传并提供适宜技术服务。
(十四)提供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十五)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十六)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十七)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二、基本设施
(一)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少于400平方米,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二)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居民需求、社区资源等可设置适宜种类与数量的床位。
(三) 具备开展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工作的基本设备以及必要的通讯、信息、交通设备,具体内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四) 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配备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科室设置
设有开展全科诊疗、护理、康复、健康教育、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信息资料管理等工作的专门场所。
四、人员配备
(一)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二)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在全科医师资格认可制度尚未普遍实施的情况下,暂由经过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承担。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
(三)待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包括:
(一) 各类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 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 各类人员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 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 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技术操作常规。
(六)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七)会诊及双向转诊制度。
(八)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九)财务、药品、设备管理制度。
(十)档案、信息资料管理制度。
(十一)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管理与考核评价制度。
(十二)社会民主监督制度。
(十三)其它有关制度。

附件3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

一、基本功能
(一)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协助社区管理部门实施健康促进。
(二)开展免疫接种、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提供院外急救服务。
(五)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六)提供双向转诊服务。
(七)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八)提供康复服务。
(九)开展健康教育与心理卫生咨询工作。
(十)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宣传服务。
(十一)提供个人与家庭的连续性健康管理服务。
(十二)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十三)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二、基本设施
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少于60平方米,至少设诊断室、治疗室与预防保健室,有健康教育宣传栏等设施,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三、人员配备
(一)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二)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在全科医师资格认可制度尚未普遍实施的情况下,暂由经过全科医学培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承担。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
(三)待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管理制度
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4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和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3%的标准给予门诊补助。其中,符合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规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费;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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