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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构想/钟惠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5:05:31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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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构想
[案情]
2003年初,惠东县某瓷泥矿场承包人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在佛山从事瓷泥中介业务的陈某,之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约定由陈某利用其在佛山市已建立的销售网络出售张某开采的瓷泥并以陈某名义与厂家结算。2004年底,陈某在出售若干批次瓷泥后携款潜逃,杳无音信。损失惨重的张某经多番查找,终于将陈某抓获并报案。但公安机关以该案为普通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无奈张某又将陈某押至多祝人民法庭,并以“陈某不提供其居所地址,而恶意隐匿,损害其利益”,申请法庭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对陈某进行司法拘留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或至少提供明确的居所地址。

[评点]
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张某要求对陈某进行“诉前人身保全”的申请当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当前个人信用普遍缺失、信用威慑机制不健全、人口流动频率不断提高、执行难等背景下我们可否对恶意隐匿逃债的债务人进行“诉前人身保全”以威慑这些“老赖”,以真正实现“让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让打得赢官司且有条件执行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因此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建立“诉前人身保全制度”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一、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必要性。
(一)由于信用机制不健全,“诚信缺失”已成为商事交往中一种另人扼腕痛心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正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全球化的步伐一大诱因。与此相应,司法权威性低下,部分被告在诉前“玩”失踪、不理会法院的传唤,迫使法院不得不启动公告送达程序,造成诉讼程序拖沓冗长,浪费司法资源。
(二)在人口流动率不断提高的今天,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在拖欠大量债务后却突然消失,债权人为了不使自己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很多债权人不得不花九牛二虎之力去寻找债务人下落,而在债权人付出高额成本抓到债务人后,公安、法院等公权力部门却不予适当介入以化解矛盾,这必然导致债权人以私力进行救济,从而诱发例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这与当前我们所提倡构造和谐社会的主旋律背道而驰。
(三)债务人故意隐藏、逃避是当前“执行难”的因素之一,2005年,全国因当事人确无财产或下落不明而终结执行等597482件 (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工作报告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3/20/content_284585.htm
),下落不明导致执行不能的占了相当比例。很多债务人拖欠款项后搬家、转移财产,中国之大处处均是这些“老赖”的匿身之处。如果在出现诸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情形,如不对债务人进行“诉前人身保全”以并责令其提供明确的住址并以查证或提供相应的财物担保,必将对以后的难以执行埋下隐患,也足以造成胜诉当事人因法院的“执行不力”得不到保护。
为此,为了保障法律权威,保证法院判决的权威,使法院真正成为人民心目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当前建立“民商事诉前保全制度”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二、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法律意义及做法
诉讼是一个需要期限的过程,对恶意逃债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立法上没有相应的制度制约这些恶意的当事人,保护受损失一方的权益,那么将无法维持程序正义,而是后诉讼的程序将会成为浪费并无法达到原来的目的 。设立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着力点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而“诉前人身保全”正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又一体现,其既可以增加判决得以实现的保险系数,也可以确保人们在民商事交往中及时得到现实法律的有力保护,有效地处理双方的纠纷,同时进一步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内容,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合法权益受到重大的损害的,在起诉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采取保全措施的一项法律制度,即为了保证以后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而具有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诉前保全的两大立脚点为,一是情况紧急,二是保证之后的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诉前人身保全”完全符合以上两点要求。是否可以考虑对以上法条进行延伸?或者参照刑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做法,要求这些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
其实笔者也注意到,在现有的法律理论框架下要建立“诉前人身保全”制度,终究会导致因要解决一个问题而牵涉出更多的问题,本是不可为,但是现实的需要,实务的需求,迫使自己不得不作一些幼稚的思考,希望这个问题得到更多法律人的注意,大家齐心协力以想出更好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钟惠松 zhs99f2@yahoo.com.cn
参考文献:
陈娴灵.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J]东岳论丛.2005(5)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工作报告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3/20/content_28458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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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94)国管办字第0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战备工作(简称人防工作)是国家战争防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战时直接涉及到国家安全利益;平时涉及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防灾建设和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开展平战结合、发展三产等问题。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推动人防工作改革,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人防工作改革的有关文件和中编委办公室、国管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意见》([93]中编办发33号),按照"理顺关系、转变职能、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原则,经中央编委办公室同意,现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工作的有关问题
提出以下意见:
  一、稳定机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是主管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战备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战时(或遇较大自然灾害时)负责本系统各单位的人员疏散的组织指挥和经济防护工作;平时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管理、通信指挥建设管理、平战结合工作管理、人防固定资产、经费物资、统计、文书档案工作管理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发展第三产业等项工作的政策与业务技术指导。各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在国家对人防机构设置来作出新的规定之前,要本着精简的原则,保持人防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稳定,保证人防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转变职能。在机构改革中,各部门人防办应按照政事分开、管理和服务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理顺关系。对人防工作中涉及战争防护、建设规划、资产管理等问题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和监督机制;对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工程设计咨询、利用人防工程发展第三产业等工作,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人防委关于人防工作改革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86]9号文件)精神,由人防事业单位承担。
  三、积极开展平战结合。按照国发[1986] 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精神,各部门人防办在机构改革中,应大力发展平战结合,充分利用人防部门的优势,兴办各类人防事业单位,发展第三产业,帮助机关安置富余人员,对内开展有偿服务,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服务。兴办人防事业单位所增加的人员编制应报中央编委办公室批准,所需工资福利由本部门从人防事业收入中自行解决。人防事业单位,要搞好经营管理,按照"以洞养洞"的方针为本部门增加人防战备资金来源,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努力提高战备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机关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财政部 等


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16日,国家民委、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国务院国发〔1991〕16号文件确定:1992年至1994年,每年由银行安排4000万元贷款,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贴一半利息,其中2000万元用于扶持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建设,2000万元用于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由国家计委安排,信贷指标由人民银行安排。根据上述精神,特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设立民族贸易网点建设和民族用品生产技术改造专项贴息贷款。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使用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的管理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年度批准下达的项目,由各地计委(计经委)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各地经委(计经委)纳入年度技术改造计划。
各级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使用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的管理规定
二、中国农业银行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使用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6号文件精神,中国工商银行设立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贴息贷款。为管好用好此项贷款,依照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对象和条件
凡经国家批准确定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不包括边销茶定点加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此项贷款。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2.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3.必须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4.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自筹资金应占总投资的15-30%。
5.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建设的批文。
6.地方财政贴息落实的有关文件。
7.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迁和拆迁手续齐全,材料设备落实。
8.不是重复、盲目建设项目,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归还贷款有保证。
第三条 贷款用途
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此项贷款期限,自贷款之日到还清本息最长为三年。贷款利率,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条 此项贷款为全贴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财政部根据项目批准通知,将中央财政贴息部分补贴给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工商银行对企业发放有息贷款,企业支付专项贷款的利息由地方财政部门负担。
第六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具体项目的审批立项,按现有程序进行,各地轻工(二轻)、纺织部门负责组织备选推荐项目,并经当地民委、计委(计经委)、工商银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同时,抄报国家民委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协调管理办公室、国家计委、工商银行总行、财政部。
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并编制项目计划报送国家民委。国家民委根据部门报送的计划,会同工商银行总行在国家确定的贷款额度内对项目进行审定。经审核同意的项目由国家民委下达项目计划,相应的贷款规模由工商银行总行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另行安排,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
对已批准的项目,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贷款的发放与回收。已批准的项目如有变更,必须由省、自治区工商银行会同民委、行业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并上报国家民委、工商银行总行批准。
第七条 各地民委、工商银行、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力求达到预期效果。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验收总结,并将情况上报国家民委、工商银行总行、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中国农业银行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6号文件精神,中国农业银行设立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贴息贷款。为管好用好此项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对象和条件
凡经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县的基层民族贸易网点(重点是基层供销社)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指边销茶定点加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此项贷款。
1.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发给的营业执照。
2.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3.必须在农业银行开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4.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自筹资金应占总投资的15-30%。
5.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建设的批文。
6.地方财政贴息落实的有关文件。
7.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迁和拆迁手续齐全,材料设备落实。
8.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归还贷款有保证。
第三条 贷款用途
1.民族贸易县的县和县以下基层民族贸易网点的恢复、扩建、改造。
2.边销茶定点加工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四条 此项贷款期限,自贷款之日到还清本息最长为三年。贷款利率,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条 此项贷款为全贴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财政部根据项目批准通知,将中央财政贴息部分补贴给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银行对企业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企业支付专项贷款的利息由地方财政部门直接补给企业。
第六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此项贷款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供销社、商业部门提出贷款申请书,并附有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当地计委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等,经当地农业银行对贷款项目技术、经济的可行性进行调查评估以及民委、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商业部;同时,上报国家民委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协调管理办公室、国家计委、农业银行总行、财政部。
商业部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审查。国家民委、农业银行总行在国家确定的贷款额度内对项目进行审定后,下达项目批准通知,贷款由农业银行审批发放,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贷款规模和资金由农业银行总行在每年贷款计划中专项安排。具体项目的审批立项,按现有程序进行。
对已批准的项目,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贷款的发放与回收。已批准的项目如有变更,必须由省、自治区农业银行会同民委、行业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并上报国家民委、农业银行总行批准。
第七条 各级农业银行要加强对此项专项贴息贷款管理,严格执行农业银行总行下达的贷款计划,不经批准不得突破。要经常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不得挪用、转移贷款用途,保证贷款专项专用和按期收回本息。
第八条 各地民委、农业银行、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力求达到预期效果。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验收总结,并将情况上报国家民委、农业银行总行、商业部。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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