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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02:59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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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商业部


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87年6月4日,商业部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每小时产量在15千克以上的商业用电热食品烤炉,不涉及家用烤箱和其他热源的食品烤炉。
三、电热食品烤炉生产企业不论隶属任何部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经委统一领导下,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颁发。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和销售产品资格。对无证生产的企业按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管理,办公室设于科技司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668581—2666。
其职责是:
1.制定和修订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审查和批准企业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3.审查产品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4.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的检查验收报告。
5.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
6.对取得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各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未设办公室的为地方经委)要积极参加本地区申请企业的检查工作,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商业部和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六、电热食品烤炉产品质量检验由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丹东商科所负责组织实施。
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为五年。
八、申请企业经检测单位按商业部标准SB135—83《电热食品烤炉型式与主要参数》、SB136—83《电热食品烤炉型号编制方法》和SB137—83《电热食品烤炉通用技术条件》编制的“质量检验细则”(附件一)测试后,产品质量合格者,并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的条件”(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检查验收合格者,方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九、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应填报“商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超过六个月)按隶属关系经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中央各部、委直属企业由各部负责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2.商业部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查验收,并对产品质量组织检测。专家组对企业检查和产品测试后进行审议。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合格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登报公布。
3.申请企业经审议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和测试仍不合格者,则取消申请资格。
4.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要求。如复审决议后仍有异议,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查、裁决所需一切费用由申请企业支付。
十、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如发现产品质量有明显下降现象,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或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等现象将对企业提出警告,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企业停止生产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后,原产品生产许可证自行失效,企业应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部门注销,原发证部门上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十二、凡取得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标记和编号规定如下:
X K 01……02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 | |----------电热食品烤炉编号
| | |
| | |----------商业部编号
| |
| |----------代表可(Ke)字
|
|--------------代表许(Xu)字
十三、生产许可证管理收费办法
1.根据有关规定,本着尽量减少申请单位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申请费1500元(包括审查人员差旅费)。
(2)管理费500元(包括上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返回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分)。
(3)产品测试费按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费标准执行。
十四、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守则》,违犯者给予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十五、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经查出立即吊销生产许可证,并通报批评。
十六、本细则解释权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十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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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李恒


摘要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否独立而有特色,不仅是环境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与其他法律科学联系,区分开来的主要方面,更体现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总的来说,它是环境法理论基础中颇具特色的一部分,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则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制建设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

关键词: 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伦理价值观

















THE ADJUSTING TARGET OF ENVIRONMENT PROTECTING LAW

ABSTRACT

The adjusting target’s independence and characteristic of Environment protecting law are not only the found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s exists, but also the main aspect contacted scientifically between environmental law science and other laws, the main aspect distinguished, and has reflected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and rules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even more. Generally speaking, it has much a characteristic part in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The environmental law’s science theory in adjusting the relation between people and natural is dedicated to environmental long-term and overall development, which playing a guiding role of law, combining the environmental morals and environmental legal construction together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environment governed by law.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law, adjust, people and nature, ethics values










目 录

前言
1.法律调整理论之探究
2.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3.新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订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订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7〕181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同宝牧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定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2003年6月16日第27号令《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的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对全州社会捐赠款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捐赠款包括全州每年统一组织开展的集中性捐赠活动所接收的捐赠款、各地经州政府批准开展的社会慈善捐赠活动接收的捐赠款以及州慈善会、县慈善协会接收的其他捐赠款。

第三条 捐赠款的使用。捐赠款使用时首先报各级政府,经政府研究确定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捐赠款的财务管理。

(一)接受捐赠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二)接收捐赠的各类组织必须给捐赠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三)捐赠款按财务制度,建立会计帐务,单独计帐。

(四)捐赠票据必须按捐赠的数额据实填写,做到票据、捐款和帐目相符。

(五)接收的捐赠款除全州性重大自然灾害实行统一调拨使用外,一般情况下各县留80%,20%缴州慈善会统一调剂安排,实行专款专用,捐赠款利息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六)捐赠款存储利息计入捐赠款。

第五条 捐赠款的使用范围。

(一)捐赠款的使用要面向全社会,突出重点,真正发挥社会救助的必要补充作用。

(二)对城乡社会孤老残幼、优扶对象、城乡贫困人群遇到生活、就医、就学等方面特殊困难的给予衣、食、住、医等方面的临时性救助。

第六条 捐赠款的救助标准。

(一)属生活方面的救助,每人一次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属就学方面的救助,每人年救助标准原则上为200至1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属就医方面的救助,每人年一次性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方面的特殊救助,可参照上述标准适当浮动,但最高不超过8000元。

(五)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救助标准。

第七条 捐款的申请审批。

(一)由符合捐赠款使用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向辖区的慈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各级慈善组织负责对本辖区申请救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考察、评估,提出救助意见,报同级慈善组织研究审批。

(三)慈善组织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慈善组织帐户,由慈善组织发放给用款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州、县可在完成上缴额度后的捐赠款中,按不超过10%的比例提取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慈善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宣传、组织等经费支出。

第九条 捐赠款的使用监督。

(一)要将救助对象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要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分配和使用情况,按受社会监督。

(三)慈善组织每年将捐赠款接收、使用情况书面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捐赠款的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捐赠款,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州人民政府批转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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