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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2:02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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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布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可以将边远交错的少量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协议书,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需要变更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属于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的,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临时利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造林费。收取的造林费,用于异地造林。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三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集体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有权批准、划定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以及乡(镇)建设或兴办公益事业占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的。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从正式交付之日起,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七条 经过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以下补偿费、补助费、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临时利用林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亩补偿造林投资三百元至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另每亩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三百元(经济林四百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亩六至十立方米补偿,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4.苗圃地:每亩补偿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
2.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
3.其他林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交付被征用、占用林地经营单位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个人所有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交付本人;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征用、占用林地需要伐除的林木,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伐除的林木归原权属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限期造林绿化而未造林绿化的,按有关规定征收绿化延误费,或收回林地使用权;
(五)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林地权属或调解林地纠纷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侵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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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购”毒品克扣部分自吸如何定性
           应区分是有偿代购行为还是居间介绍买卖行为


案情:戴某经常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获得利益,但经常从代购的毒品中克扣一部分供自己吸食。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其行为系代购行为,并没有利益,且其只是“买毒”,并没有“贩卖”行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达到法定量,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戴某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过程中,从中克扣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且毒品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质,其克扣次数可以认定为盗窃的次数,达到多次盗窃即能认定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为他人购买毒品,表面上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但是其克扣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偿代购,与提供毒品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应区分戴某的行为具体是代购毒品的行为还是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代购毒品是指代购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从他人处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交给委托人的行为。实践中将有偿代购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无偿代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数量较大,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居间介绍行为是指在毒品交易双方之间进行介绍、联系,以实现毒品交易为目的的行为。代购毒品情况下,委托人也认识卖毒品的人,代购人的行为与委托人的行为基本一致;而在居间毒品买卖中,购买毒品的人通常不认识卖毒品的人,而是通过居间人实现毒品交易。这种行为促进了毒品交易,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次,在不能确定其为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情况下,要分清是否有偿介绍。有偿可以表现为直接的金钱利益,也可以是其他非金钱利益。

综上,戴某通过克扣他人的毒品达到自己吸食的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谋利的目的,并非无偿代购行为,应当认定为获取了好处,与提供毒品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化妆品中马来酸二乙酯等禁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化妆品中马来酸二乙酯等禁限用物质检测方法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化妆品中禁限用物质检测技术要求,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化妆品中马来酸二乙酯等禁限用物质的检测方法已经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1.化妆品中马来酸二乙酯的检测方法
     2.化妆品中环氧乙烷和甲基环氧乙烷的检测方法
     3.化妆品中10种着色剂的检测方法
     4.化妆品中7种发用品着色剂的检测方法
     5.化妆品中诺氟沙星等10种喹诺酮类禁用物质的检测方法
     6.化妆品中灰黄霉素等9种抗真菌类禁用物质的检测方法
     7.化妆品中α-氯甲苯的检测方法
     8.化妆品中禁用物质氨基己酸的检测方法
     9.化妆品中氯苯甘醚的检测方法
     10.化妆品中乙醇胺等5种有机胺的检测方法
     11.化妆品中维甲酸和异维甲酸检测方法
     12.化妆品中山梨酸和脱氢乙酸的检测方法
     13.化妆品原料丙二醇中二甘醇检测方法
     14.化妆品中吡硫翁锌等5种物质的检测方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3年5月27日



附件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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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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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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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4.doc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uL28jE0LmRvYw==.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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